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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总局:征求《关于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  作者:  时间:2009-05-11  阅读数:

关于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有关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制止垄断协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价格垄断协议除外),包括下列形式:

(一)书面协议或者书面决定;

(二)口头协议或者口头决定;

(三)未明确订立书面或者口头协议和决定,但经营者之间存在默契、协调一致等协同行为。

第四条  认定协同行为,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行为的一致性;

(二)行为相同或相近且不具有合理理由;

在考虑上述因素时,应当结合市场结构情况和市场变化情况。

第五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包括以限产、停产、压货等方式限定生产总量、销售总量,或者限定特定品种、型号的生产数量或销售数量。

(二)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包括划分商品销售地域、销售对象或销售商品的种类以及划分原材料的采购区域和供应商等。原材料包括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原料、半成品、零部件及相关设备等。

(三)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包括限制投资、开发、使用新技术、新设备或者新产品,限制租借新设备等。

(四)联合抵制交易。包括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货或者销售商品,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以及联合要求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有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等。

(五)串通投标。包括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内定中标人、轮流中标以及就报价之外的其他事项进行串通等行为。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六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在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与投标人达成垄断协议。包括招标者在开标前,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以及招标者与投标者就报价之外的其他事项进行串通等行为。

(二)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协议,约定交易相对人只能在特定的区域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

(三)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协议,约定交易相对人与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七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第八条  禁止行业协会通过以下方式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规定禁止的垄断协议:

(一)制定发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业协会规则、决定、通知等;

(二)召集行业协会成员讨论并形成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

(三)为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沟通、讨论、协调等便利条件;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下列垄断协议行为:

(一)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行为。

第十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下列垄断协议行为:

(一)该行政区域内发生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但主要行为地在该行政区域内的;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可以授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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