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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6-09-05  阅读数:

王笑冰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

电子邮件:tiefst@sohu.com

 

原载《中华商标》2006年第3

 

 

一、立法概况

瑞士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可以追溯到1962年关于瑞士奶酪名称的条例,该条例为奶酪名称,包括奶酪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设立了注册簿。《1992619日关于葡萄种植的联邦决议》[1]对葡萄产品原产地名称作了规定。《1998429日联邦农业法》(简称《农业法》)[2]对农产品名称作了一般性规定,并废除了《1992619日关于葡萄种植的联邦决议》。根据农业法的有关规定,瑞士联邦委员会(der Schweizerische Bundesrat)制定了《1998127日葡萄种植和葡萄酒进口条例》(简称《葡萄酒条例》)[3]和《1997528日农产品和农业加工产品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保护条例》(简称《地理标志条例》),[4]分别对葡萄酒和其他农产品的地理标志作了规定。此外,为了保护久负盛名的瑞士手表,瑞士联邦委员会还制定了《19711223日关于手表“Switzerland”“Swiss”之名称使用条例》。[5]

纵观瑞士有关地理标志的立法可以看出,瑞士根据产品种类的不同分别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就其地理标志的保护作出相应的规定,其保护的产品种类主要有三种:农产品、葡萄酒和手表。下文分别就农产品、葡萄酒和手表地理标志的保护逐一介绍。除此之外,《1992828日联邦商标和货源标记保护法》(简称《商标保护法》)[6]对地理标志的商标保护及货源标记也作了规定。

 

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

《农业法》第16条和《地理标志条例》对农产品和农业加工产品(葡萄酒除外)原产地名称(Ursprungsbezeichnung)和地理标志(geographische Angabe)作了规定。

关于原产地名称的定义,《地理标志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如下:用来标示农产品或农业加工产品的地方或地区名称,可以注册为原产地名称,该产品a、来自有关的地区或地方;b、其质量或特征主要或完全归因于其地理境况,包括自然和人为影响;c、在限定的地理区域内生产、加工和改良。如果农产品传统名称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可以注册为原产地名称。[7]

关于地理标志的定义,《地理标志条例》第3条规定如下:用来标示农产品或农业加工产品的地方或地区名称,可以注册为地理标志,该产品a、来自有关的地区或地方;b、其特殊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可能归因于该地理来源;c、在限定的地理区域内生产、加工或改良。

从上述规定来看,尽管瑞士不是欧盟成员国,但其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的定义却明显受到欧共体2081/92号条例的影响。

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注册。在确定某一名称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考虑生产者和消费者,特别是该名称来源地区生产者和消费者的意见,以及相关的州的规定。但是已经注册的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不得成为通用名称。[8]

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注册申请应当由生产者协会向联邦农业局(das Bundesamt für Landwirtschaft)提出,义务说明书(Pflichtenheft,相当于产品说明,即“product specification”)也应当随同申请一并提交。[9]联邦农业局收到申请后应征询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委员会[10]以及有关的各州当局和联邦当局的意见,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例要求的,应将申请的要点在《瑞士贸易局公报》(das Schweizerischen Handelsamtsblatt)上予以公告。任何利害关系人和各州均可在公告后3个月内对申请提出异议。异议期满无人提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联邦农业局应将该名称在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注册簿[11]上予以注册并在《瑞士贸易局公报》上作出公告。只有注册原产地名称才能使用原产地名称Ursprungsbezeichnung,简称UB)、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geschützte Ursprungsbezeichnung,简称GUB)或受监控的原产地名称kontrollierte Ursprungsbezeichnung,简称KUB)的标记,也只有注册地理标志才能使用地理标志geographische Angabe,简称GA)或受保护的地理标志geschützte geographische Angabe,简称GGA)的标记。

注册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受到法律保护,禁止将该标志用于不符合义务说明书的具有可比性的产品上,或者以利用该标志声誉的方式将标志用在不具可比性的产品上,即使在下列情况下上述保护也应予以适用,如模仿或暗示受保护的标志、翻译该标志、伴有诸如“类”、“型”、“方法”、“式”、“仿”、“根据配方”或其他类似的表达,或者在说明了该产品的真实来源的情况下使用该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12]此外,在产品的包装、广告或其他材料中就产品的真实原产地、来源、生产方法、性质或本质特征所作的任何虚假或误导性说明,以及任何可能使人对产品原产地产生错误认识的容器或包装的使用,也应予以禁止。

 

三、葡萄酒地理标志的保护

葡萄酒标志分为原产地名称、受监控的原产地名称和来源名称。[13]

原产地名称用来标示产于特定地理区域,如州、州的某个地区、乡镇、地点、酒堡、庄园的葡萄、葡萄汁和具有公认质量的葡萄酒。原产地名称葡萄酒只能用特定产区的葡萄酿制而成,且必须符合相关的白利糖度和单位产量要求。[14]原产地名称的使用由各州管理,各州确定生产区域的范围以及允许的勾兑比例。[15]

受监控原产地名称所标示的葡萄、葡萄汁和具有公认质量的葡萄酒不仅应符合原产地名称的要求,还应符合各州规定的额外要求。这些要求至少包括产区的范围、葡萄的种类、种植的方法、最低自然含糖量、单位面积最高产量、葡萄酒酿制方法、分析和感官测试。受监控原产地名称不得作为前述的原产地名称使用。[16]

来源名称(Herkunftsbezeichnung)被用来标示葡萄、葡萄汁和来自特定地理区域的葡萄酒。来源名称是指大于一个州的地区或者地区某个部分的名称,或者一个地理区域的传统名称。标有来源名称的产品必须是用相关产区的葡萄制成,并且应符合有关的质量和单位面积产量的要求。[17]

各州负责掌管各自管理的原产地名称和来源名称目录,并将该目录转交给联邦农业局;联邦农业局掌管受保护的葡萄酒名称目录,并依法予以公告。

 

四、手表地理标志的保护

19711223日关于手表“Switzerland”“Swiss”之名称使用条例》对于在手表上使用瑞士标记的规则作了详细规定。

条例对瑞士手表的定义作了规定,即只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手表才能被认为是瑞士手表:(1)机芯是瑞士的;(2)机芯是在瑞士安装的且(3)制造商在瑞士完成最后的检验。[18]条例对瑞士机芯定义的条件如下:(1)在瑞士完成装配;(2)制造商在瑞士完成检验,且(3)除去装配成本,瑞士制造的部件的价值至少达到50%[19]

只有瑞士手表和机芯才能使用瑞士瑞士产品瑞士制造瑞士品质以及其他含有瑞士名称的标记。非瑞士手表或机芯均不得使用上述标记,即使是以翻译的形式,或者标明了产品真实来源,或者伴有诸如或其他附加用语。除了在手表及其包装上的使用外,将带有此类标记的手表出售或投入销售,或者将此类标记用于告示、广告、说明书、发票、信函或商业文件中,也被视为使用。[20]此外,条例还对在表壳、表盘以及其他部件上使用上述标记的规则作了规定。

对于违反条例的行为,可以适用有关商标保护的刑事责任。

 

五、商标法的保护

1992年《商标保护法》分别对商标和货源标记作了规定。实际上,在《地理标志法》颁布之前,地理标志在瑞士主要受《商标保护法》的保护。

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是[Page]由商标所有人控制,由不同的企业使用,用来保证该企业商品或服务的品质、地理来源、生产方法或其他共同特征的标志[21]证明商标不得用于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或服务上,也不得用于与商标所有人有密切经济联系的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上。此外符合集体商标条件的地理标志也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注册。[22]

《商标保护法》还对货源标记作了专门规定。[23]这里的货源标记(Herkunftsangaben)不同于前面介绍的《地理标志条例》中的原产地名称(Ursprungsbezeichnung),它是指直接或间接表明商品或服务地理来源的标记,包括表明与地理来源有关的性质或品质的标记[24]如果地理名称或标志在主要交易圈内不被看作是商品或服务特定来源的标记,就不是《商标保护法》意义上的货源标记。《商标保护法》禁止使用不实的货源标记、与不实货源标记可能混淆的标记、以及与其他来源之商品或服务有关的具有欺骗性的名称、地址或商标。

在商标和地理标志的关系问题上,如果商标注册构成对已注册之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侵害,该商标不得注册,这也体现了在先原则的适用。但是根据《农业法》的规定,对于在在199611之前,或者在该名称被注册为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或根据其他法律获得保护之前,善意申请或注册的商标,或者通过善意使用取得的商标权,不被认为是对原产名称或地理标志的侵犯。[25]

此外,《商标保护法》还规定了保护商标和货源标记的民事和刑事责任,以及海关救助措施。



[1] “Bundesbeschluβ vom 19. Juni 1992 über den Rebbau”, BBl 1992 III 985.



[2] “Bundesgesetz vom 29. April 1998 über die Landwirtschaft (Landwirtschaftsgesetz, LwG)”, SR 910.1, AS 1998 3033.



[3] “Verordnung vom 7. Dezember 1998 über den Rebbau und die Einfuhr von Wein (Weinverordnung)”, SR 916.140, AS 1999 86.



[4] “Verordnung vom 28. Mai 1997 über den Schutz von Ursprungsbezeichnungen und geographischen Angaben für landwirtschaftliche Erzeugnisse und verarbeitete landwirtschaftliche Erzeugnisse (GUB/GGA-Verordnung)”, SR 910.12, AS 1997 1198.



[5] “Ordinance governing the use of the appellation ‘Switzerland’ or ‘Swiss’ for watches of December 23, 1971”, see on http://www.fhs.ch/doc/osme.pdf.



[6] “Bundesgesetz vom 28. August 1992 über den Schutz von Marken und Herkunftsangaben (Markenschutzgesetz, MSchG)”, SR 232.11, AS 1993 274.



[7] GUB/GGA-Verordnung, Art. 2(2).



[8] Art. 2(2) von der GUB/GGA-Verordnung und Art. 16(3) vom LwG.



[9] 义务说明书的内容包括:a、产品的名称,包括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b、地理区域的范围;c、对产品的说明,特别是原料、主要的物理、化学、微生物或感官特征;d、生产方法的说明;e、证明机构的名称;f、标识的特别特征。参见:GUB/GGA-Verordnung, Art. 7.



[10] 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委员会(die Kommission für Ursprungsbezeichnungen und geographische Angaben)由联邦国民经济部任命,它为联邦农业局实施《地理标志条例》和有关职能部门实施地理标志保护及注册提供意见,是专门负责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的唯一政府机构。参见:GUB/GGA-Verordnung, Art. 22.



[11]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注册簿das Register der Ursprungsbezeichnungen und geographischen Angaben)由联邦农业局管理,任何人均可以查阅和摘录。参见:GUB/GGA-Verordnung, Art. 13.



[12] GUB/GGA-Verordnung, Art. 17(2).



[13] LwG, Art. 63.



[14] 不同类别葡萄酒的白利糖度参见Weinverordnung, Art. 14.



[15] Weinverordnung, Art. 10.



[16] Weinverordnung, Art. 11.受监控原产地名称的概念最初是在1992年由日内瓦州引进的,主要在瑞士拉丁语区(法语区和意大利语区)得到了发展,而瑞士德语区显然不愿意实施这一制度。目前在德语区受监控原产地名称葡萄园面积仅为2591公顷,而法语区则为11459公顷。参见:Ph. Hunziker,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Industry Organisation, Government-Industry Relations and the Development of the Winegrowing and Winemaking Potential of Switzerland”, AIDV/IWLA Bulletin No 26, June 2001, pp. 20-23, at 21, see on http://www.aidv.org/bulletin/bull26_06-2001/bull26_p20-23.pdf.



[17] Weinverordnung, Art. 12.



[18] Article 1a of the Ordinance governing the use of the appellation “Switzerland” or “Swiss” for watches of December 23, 1971.



[19] Ibid, Article 2.



[20] Ibid, Article 3.



[21] MSchG, Art. 21.



[22] 集体商标的定义见MSchG, Art. 22.



[23] Siehe MSchG, 2. Titel “Herkunftsangaben”.



[24] MSchG, Art. 47(1).



[25] LwG, Art.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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