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体制转型与《商标法》第三次修改
来源:《现代法学》2010年第2期 作者:邓宏光 时间:2012-03-08 阅读数:
<P> 四、中国经济体制转型与《商标法》利益平衡机制之重构</P>
<P> 协调和平衡利益关系,是法律的基本任务之一,《商标法》亦不例外。脱胎于计划经济体制的《商标法》,在市场经济背景下,面临着新的利益冲突,需要重新校正和完善其利益平衡机制。</P>
<P> 在极端的计划经济体制之下,“‘私’字是个大祸根,‘私’字不倒,江山难保!”“‘私’字是修正主义的根子、资本主义的尾巴,我们要自己来挖,自己来割”。[20]私人利益,完全湮没于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之中。所有的经济活动,都不是行为人谋取个人私利的结果,而是保证社会主义经济这部机器正常运转的一个有机部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私权和私利之间的平衡,不可能成为《商标法》的主要目标。</P>
<P>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每个人享有独立的人格,个人财产得到保护,个人求富的私欲得以肯认。私欲如奔腾不息的河流,释放人的潜能,推动社会进步;私欲亦如暴躁的烈马,可能踏破一切道德束缚,社会道德良知和精神规则由此一落千丈,贻害无穷。正因为如此,资产阶级利用它在“不到一百年的阶级统治中所创造的生产力,比过去一切世代创造的全部生产力还要多,还要大”。[21]另一方面,市场经济是“一种没有良心的贸易自由”,它使人际关系“淹没在利己主义打算的冰水之中”,因为“除了赤裸裸的利害关系,除了冷酷无情的‘现金交易’,就再也没有任何别的联系了”[22],“资本来到世间,从头到脚,每个毛孔都滴着血和肮脏的东西”。[23]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商标法》在肯定商标权是一种私权的基础上,最重要的任务,就是用理性来驯服暴躁的私欲,协调不断膨胀的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营造有序竞争和良性发展的社会氛围。</P>
<P> 在协调商标法中各种私人利益关系时,应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作为基本原则。孟德斯鸠曾告诫世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24]商标权又何尝不是如此。商标权,作为一种排他性权利,具有无限扩张的本性。无限扩张的商标权,必将限制其他竞争者的活动范围,可能断伤市场的竞争机能,遏制市场经济的发展,扭曲、阻挠市场的正常运作功能,消费者的利益也将因此而受到损害。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障国计民生福祉,需要适当地限制商标权,通过预留足够的商业竞争空间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实现商标权人与其竞争者之利益平衡。</P>
<P> 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作为商标法利益平衡的原则,来检视我国商标法律制度,发现我国《商标法》至少在以下方面有必要进行深入研究和论证:</P>
<P> 第一,梳理商标注册实质条件,完善商标注册程序。我国《商标法》第10条集中规定了驳回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其中有些规定值得再斟酌。例如2001年修法时增加了“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规定。然而,已经注册的相关商标,如“中南海”、“中华”、“大会堂”、“钓鱼台”等,是否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还是应当遵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尊重历史和事实,让它们可以继续使用并允许继续续展?法律应当予以明确,以稳定商标法律秩序。[25]再如,第10条第2款对于“地名商标”的规定,不仅在理论上不符合商标法原理,而且在实践中成为不法经营者以商标注册的方式圈占社会公共资源,从而限制其他潜在竞争者使用公共资源之制度漏洞。[26]</P>
<P> 商标注册周期过长,是当前商标法实施过程中面临的重要问题,其根本原因不在于商标审查人员的短缺,更不在于商标审查人员工作效率低下,而是因为“垃圾商标”泛滥成灾。国家商标局采取多项增强商标审查力量的措施,能暂时缓解商标注册积压的局面,却不过是扬汤止沸之举。只有在第三次修改商标法时重构商标权取得模式和商标权保护制度,才是遏制“垃圾商标”注册、解决商标注册周期过长问题的釜底抽薪之策。[27]我国目前采取的商标权注册取得模式,虽然它相对于使用取得模式而言,更利于经营者取得和保护商标权,更符合现代商业发展规律,也更契合商标权的对世权属性,然而,它在理论上违背了传统商标理论,在实践中导致“垃圾商标”泛滥成灾,是造成我国商标审查效率低下和商标使用秩序混乱的罪魁祸首。我国《商标法》在第三次修改时,应吸收注册取得和使用取得模式的精髓,并避免这两种模式的缺陷,采取“使用+注册”的商标权取得模式。[28]当然,简化审查程序,借鉴欧盟只审查驳回商标注册绝对理由,不审查相对理由的确权模式,简化确权程序,完善商标异议的条件等措施,[29]都是行之有效的对策。</P>
<P> 第二,合理界定商标权的权利范围,明确规定不视为侵权的例外情形。我国在理论上和立法上,都将商标权视为与专利权和著作权一样的私权,都是排他性的支配权,因此,商标侵权的标准是“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商标权人的权利范围,以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以及商标标识是否相同或近似,作为判断依据。这种理念值得深思。商标权是一种私权,但商标本质上仍然是一种符号,是消费者借以识别不同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符号,如果不能起到识别作用,商标这种私权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商标权的范围应当围绕商标的显著性而展开,应当以混淆的可能性作为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P>
<P> 不视为商标侵权的例外,是从消极的角度界定商标权的范围。由于商标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它是用于识别产品或服务的符号,本质上是一种纯粹的商业性言论。[30]同时,驰名商标往往还蕴涵特定的含义,属于社会文化的一部分,成为人们思想交流和观点表达的工具。商标的社会属性,决定了一些使用商标标示的行为,不应当视为商标侵权,如叙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权利用尽和平行进口等。为此,我国《商标法》应当增设一条商标权权利限制的条款。[31]</P>
【作者简介】
邓宏光,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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