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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ad”商标案引发的规则之问(三)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师安宁  时间:2012-04-11  阅读数:

 (文接上期)</P>
   通过上期解析,可以假设:如果苹果公司受让iPad的商标是在旧商标法体系下,则苹果公司有权直接办理商标的行政核准和“过户”手续;问题是,苹果公司的受让行为发生在新商标法体系下,显然苹果公司与唯冠公司必须遵守“协议转让”和“共同申请”两项规则。</P>
   问题三:商标转让协议的效力是否受商标核准行政行为的制约。</P>
   现在的问题是,如果转让方或受让方任何一方不履行申请过户义务的,则该如何确认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在合同法和物权法制度下完全可以解决。</P>
   商标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类似于不动产。其流转制度应受物权法中的“所有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的规范。物权法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P>
   也就是说,转让方如持有“未过户”理由来否认商标转让协议本身效力之主张的,除非商标法律制度要求转让协议必须经登记、核准后才生效的方可成立。那么,大陆地区商标转让制度又是如何规定的呢?商标法关于商标转让制度的唯一一个条款就是该法第三十九条,即“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P>
   显然,商标法没有将转让协议的效力与登记、核准制度关联起来。也即,商标转让是否“过户”并不影响转让协议本身的法律效力。商标转让未经行政核准程序的,只是受让方暂时没有取得商标权,但不能就此反向否认商标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和可履行性。事实上,合同法“解释一”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商标转让法律关系正是这种制度的一个典型代表。</P>
   笔者认为,在商标的有偿处分中,受让方有权要求另一方承担对转让合同的继续履行义务,并根据此类判决向商标主管机关直接申请过户。因此,在“未过户”且商标转让方持有商标注册证的情形下,司法机关完全有权用确权判决的方式对商标权属进行重新确认,并不受商标注册证所记载的权利状态的限制。此时,法院的司法确权判决效力必然高于商标注册证,其具有直接否决和剥夺注册人商标权的法律效力。</P>
   此外,国家商标局对法院的司法确权裁判负有协助执行义务,不得以商标权属确认权“专属”于商标主管机关为由而拒绝协助执行。事实上,商标主管机关只有正常的商标行政核准权,对涉及商标民商事权益纠纷并不享有确认权。(未完待续)</P>
 【作者简介】
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转载请注明出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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