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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ad”商标案引发的规则之问(四)

来源:知识产权法  作者:师安宁  时间:2012-04-11  阅读数:

   不管iPad商标最终的裁判结论如何,该案所折射出的一些法律规则问题值得我们对中国大陆地区商标制度进行一些反思,这可以说是iPad商标案的一个积极因素。</P>
   问题四:“驰名化贡献因素”在商标权利争议中的作用。</P>
   “驰名化贡献因素”是指商标使用人实施了能够使某一商标达到显著性或驰名性法律效果的贡献性行为。笔者认为,被认定实施了“驰名化贡献因素”的一方应当有权有效地对抗在先或在后的权利请求,未来商标法的修正应当考虑对“驰名化贡献因素”的绝对性保护问题,并使得该规则在解决权利冲突中发挥关键作用。</P>
   商标在先权最为典型的形态包括在先使用权、在先著作权、在先商号权、在先域名权等。但是,当商标因某方的“驰名化贡献因素”而构成了驰名权的,则其是否获得了可以对抗在先权的优先权?</P>
   这在司法实践中的确是个极为纠结的问题。<BR>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BR>  大陆地区现行立法制度是要优先保护在先权的,但同时又规定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甚至延伸到未注册商标和跨界保护等领域。纠结的是,商标法制度没有对在先权与驰名权冲突情形下的优先保护问题设定出规则。这也是苹果公司与唯冠公司争执的一个重大问题。苹果方面认为其对iPad商标的驰名化作出了重大的甚至是绝对性的贡献;而唯冠方面则坚持以其在先使用权来对抗苹果的“驰名化贡献因素”。</P>
   笔者认为,构成商标的真实价值的核心因素是其知名度而非在先使用。如果没有可靠的产品质量和在消费者中享有的美誉度,则商标的在先使用期即便再早也不会产生市场品牌效应。因此,笔者倾向于司法权应当保护对“驰名化”作出贡献因素一方的合法权利。当然,对于未在中国大陆地区注册的商标使用人,可以充分利用中国大陆地区关于驰名商标对未注册商标的特殊保护制度,应当通过司法认定途径,请求法院认定其尚未在中国大陆地区注册的或者未获核准的商标为“驰名商标”,从而有效抗辩有关在先权。</P>
   2001年10月27日修正后的商标法规定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及认定原则,并将驰名商标的认定从以往单一的行政审查拓展到司法审查的领域。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司法认定权则由省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或获得授权的部分基层人民法院来享有。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实质性原则包括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和根据案件需要认定等。</P>
   法院有权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严格按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涉案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并给予强有力的保护,这是新商标法的一个进步。司法实务工作者应当充分认识到其积极作用,这也是iPad商标案给我们带来的启示。(全文完)</P>
【作者简介】
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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