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华盛顿州反不正当竞争新法案看美国知识产权保护新动向
来源:《知识产权》 2011年第10期 作者: 张广良 冯靓 时间:2015-03-12 阅读数:
美国华盛顿州众议院于2011年4月5日通过了一项名为《产品销售—窃取或盗用信息技术》的法案[1]。法案规定,在产品的生产、分销、推广或销售过程 (下称“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窃取或盗用的信息技术产品如盗版软件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受损害的制造商或华盛顿州司法总长对使用非法信息技术产品的 生产者或者第三方(如销售者)可在该州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故法案被称为华盛顿州反不正当竞争新法案。法案己于2011年7月21日生效。法案的通过与施 行将对我国出口型的制造企业产生较大影响。而从理论上,法案所采取的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加强保护某种特定类型的知识产权的方式,代表了美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一 种新动向。本文在介绍法案主要内容的基础上,将对法案进行评价,并分析其对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保护所具有的启示。
一、法案所保护的客体
法案所要制止的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遭窃取或盗用的信息技术产品的行为。法案所要保护的“遭窃取或盗用的信息技术产品”(下称“非法IT产品”), 是指未经权利人授权而获取或使用的硬件和软件,但不包括在使用之时或之前并未被独立投入零售的硬件或软件[2]。法案所称的在其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了非法 IT的产品或物品,是指任何有形的物品或产品,但不包括服务、主要用于医疗或医疗目的的产品、饮料、食品。涉嫌侵权的物品具有版权性,以及基于非法IT产 品的使用构成专利侵权或商业秘密窃取而提起的诉讼,不在法案调整范围之内。由此看出,法案是为了加强对硬件商标权和软件版权的保护。同时,为了减少法案对 社会公众日常生活所带来的影响,立法者将与其密切相关的产品如饮料、食品及药品等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二、法案创设的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的构成
(一)原告
虽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非法IT产品的行为直接侵害的是该信息技术产品的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利益,但是依据法案的规定,可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的并非知 识产权的所有者,而是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合法信息技术产品并因此受到损害的市场竞争者或者州司法部长。[3]此种规定所隐含的逻辑为非法IT产品的使用者未 对该产品支付对价,故在与合法使用者的竞争中获得了优势,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非法IT产品的使用者在世界范围内的任何竞争者,若其在华盛顿州销售产 品的,均可对其提起此类诉讼,故原告范围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二)被告
使用非法IT产品的制造商,无论其是否在华盛顿州设有机构或具有财产,也不论其来自何方,只要其产品在该州销售,其便可成为被告。若法院对制造商作出 不利裁决,且其未出庭应诉或者无足够资产以供判决执行的,原告亦可对与该制造商有直接合同关系的第三方(如销售商)提起诉讼。原告补充起诉的目的,是要求 该第三方承担制造商未能承担的责任,如赔偿责任。
(三)管辖
根据法案第2条和第7条的规定,任何在其生产经营中使用非法IT产品的制造商,均有可能成为此类不正当竞争诉讼的被告。法院对此类案件行使地域管辖权主要有两种形式:
1.对人管辖权(in personal jurisdiction)
对人管辖权是指法院达成对个人或法人(以下简称“个人”)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决的权力。美国对人管辖权的一般原则是:法院的管辖权必须限制在设立该法院 的州的地域范围之内,法院取得对人管辖权的依据主要有被告自愿出庭、出现在本州、住所居所或者财产在本州等;对州外的人行使管辖权,必须是对该人进行直接 送达。[4]“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一案开创了根据“最低限度的联系”标准来确定法院管辖权的先河,并为各州所接受。依据法案,该州法院可对使用非法 IT产品的制造商,以及使用非法IT产品而制造出产品的销售商行使对人管辖权。
2.对物管辖权(in rem jurisdiction)
对物管辖权与对物诉讼紧密相连。所谓对物诉讼,是指诉讼的目的在于寻求有关当事人对特定财产(物)的利益,而非要求有关当事人承担人身责任。[5]而 对物管辖权则指法院基于其领域内某项财产(物)的权限,而对有关当事人提起的对物诉讼行使的管辖权。法院行使对物管辖权所做出的裁判,影响的是物的权利状 况或者某些与物有关的人的利益,但并不是令有关的人直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物管辖权被视为在无对人管辖权时寻求司法管辖权的一种补充依据或权力。对物 诉讼通常伴随着扣押被诉财产,从而直接威胁到相关人对物的利益,从而说服、迫使其出庭应诉,使受案法院根据“被告自愿出庭”而取得对人管辖权。
根据法案,如果对制造商没有属人管辖权,则州法院可以根据法案对制造商所有的、在华盛顿州销售或需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行使属物管辖权。例如,位于我国 境内的企业将其生产的产品出口至美国华盛顿州,如果该企业在产品生产经营的任何一个环节使用了非法IT产品(如盗版的财务软件),则无论该企业在华盛顿州 是否有机构和财产,该州法院都有权根据原告的起诉对这批产品行使管辖权。
三、制造商的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私法的角度属于侵权责任法,不正当竞争民事责任实质上就是侵权责任。法案对制造商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一)制造商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法案第2条,在生产经营中使用非法IT产品制造商,可能承担不正当竞争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生产”仅指直接生产或组装产品,不包括通过合同等形式安排他人生产或组装产品。制造商的责任构成要件包括:
1.使用被窃取或盗用的信息技术
法案第2条规定:制造商在商业经营中使用非法IT产品,并将其产品在华盛顿州销售或许诺销售,且在华盛顿州存在与其竞争且在商业环节中未使用非法IT 产品而制造的产品,则该制造商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其逻辑为制造商在“生产经营”中任何环节使用非法IT产品将节省成本,从而使其处于有利的竞争地位。
2.过错
虽然许多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范并不明确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但不正当竞争的核心要件—“违反诚实商业习惯”,已经隐含了过错要件。因为经营者负 有熟悉、尊重商业习惯的法定注意义务,而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对此种法定义务的违反。[6]法案所创设的不正当竞争诉讼有别于传统理论。然而法案第5条所规定 的“通知”规则,仍体现出过错是制造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要件。
法案第5条规定,根据本法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必须先由被窃取或盗用的信息技术的权利人(所有人或独占许可人)提前90天向该制造商发出书面通知,该 通知须清楚地载明以下事项:被窃取或盗用的信息技术及其权利人、认为制造商未经授权使用该信息技术系违法行为所依据的法律、制造商使用该信息技术的方式、 相关的产品及相关证据等内容。制造商如果在收到通知后90日内未能证明其系合法使用该信息技术或停止使用该信息技术,则受损害的竞争者有权依据法案提起诉 讼。即无论该制造商最初使用该信息技术是否有过错,若其在收到通知后仍我行我素,其主观过错则可见一斑,原告已无需再费力加以证明。
3.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
法案第6条第5款规定,原告如以证据优势证明以下事实,则可认定其因制造商销售或许诺销售直接竞争性产品而受到了损害:
(1)原告制造的在华盛顿州销售或许诺销售的产品与被告所销售或许诺销售的产品有直接竞争关系;
(2)原告没有使用被窃取或盗用的信息技术生产产品;
(3)原告受到了经济损害,此种损害可通过被窃取或盗用的信息技术的零售价不低于两万美元来证明;
(4)如果是对物诉讼或寻求禁令救济,则原告必须因被告的行为蒙受重大竞争性损害,即原告的产品与被诉的产品相比,连续四个月以上在零售价上至少有3%的劣势。
当然,上述规定只是为原告提供了一种法定的证明途径,原告可以自由选择其他的方法证明损害和因果关系的存在。
至于何为“经济损害”,法案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的是他人之间的贸易关系,包括可预期的契约关系、既存的契约关系和雇佣关系 [7]。而法案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不正当性”体现在制造商通过低价或免费使用非法IT产品,降低了生产成本,使其产品的价格具有竞争优势,从而减少 了其他竞争者与买方形成交易关系的机会,即损害了可预期的契约关系。
(二)制造商的责任的承担方式
根据法案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制造商损害赔偿或者禁止制造商在华盛顿州销售或许诺销售相关的产品。
1.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传统的侵权行为救济方式,以填补损害为目的。根据法案第6条第4款的规定,只有在法院认定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下,原告才能请求 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为以下两者之间的较高者:所受的实际直接损失;法定的赔偿数额,但不应超过被窃取或盗用的信息技术的零售价格。
另外,根据第6条第4款的规定,如果法院发现被告故意使用被窃取或盗用的信息技术产品的,则可以处以惩罚性赔偿,即将损害赔偿数额提高到根据上述方法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的三倍。
2.禁令
禁令(Injunction)是法院签发的要求当事人做某事或某行为或者禁止其做某事或某行为的命令,主要用于防止将来某种损害行为的发生,或对不能 以金钱来衡量或给予金钱损害赔偿并非恰当的解决方式的损害行为提供救济。因此,若普通法救济中的损害赔偿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情形下,则法院不应颁发禁令。 由于禁令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大,因此对禁令颁布条件较为严格。
根据法案第6条第6款规定,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也不得径行适用禁令。原告欲寻求禁令救济,应当证明自己遭受了重大的竞争性损害。 只有当被告在华盛顿州没有足够的资产可供执行赔偿判决时,法院方能禁止相关产品在华盛顿州的销售和许诺销售。从成本的角度衡量,被窃取或盗用的信息技术的 价值很可能只是产品成本很小的组成部分,如果直接禁止该产品的销售或许诺销售,不仅使被告由此而受到的不利与原告在不受禁令时所遭受的损失严重失衡,而且 可能导致消弱竞争,进而损害消费者利益。
此外,为了减小禁令对第三方及社会公众的影响,法院不得禁止制造商销售或许诺销售满足下列条件的产品:
(1)该产品是第三方产品的关键组成部分。缺少了该产品的存在,第三方的产品将无法达到预定性能,且不存在任何具有可比质量、功能及价格的替代产品。
(2)该第三方已经努力且善意地根据其与制造商之间的合同权利指示该制造商停止使用被窃取或盗用的信息,如第三方向制造商发出要求停止使用被窃取或盗用的信息的书面指示并要求第三方提供发票、订单、许可或其他合法使用相关信息技术的证明。
3.扣押
扣押(Attachment)只发生在法院行使对物管辖权的情况下,因此严格来说不属于制造商承担责任的方式。但由于对物管辖的目的在于迫使制造商出庭应诉从而转变为对人管辖,扣押也直接影响制造商的利益,因此将其与制造商的责任承担方式一同进行讨论。
根据法案第7条的规定,法院在行使对物管辖权时,可以在收到原告控诉时或之后扣押符合法案第2条(即在其商业经营过程中使用了被窃取或盗用的信息技术)的产品,但该产品的所有权必须归属于其制造商,如果已经转移所有权,则不得进行扣押。
由于该产品在华盛顿州的持有人通常不是该制造商(如果是,则该制造商与华盛顿州则存在“最低限度联系”,法院可以直接行使对人管辖权),因此法院在执 行扣押令前应至少提前90日通知所涉产品的持有人。在90天内,如果该产品的订做人、收货人有下列情况的,该扣押令应视情况解除或暂停:
(1)根据其与制造商之间的合同或订单,证明其已经满足了法案第8条第2款所列的一项或多项积极抗辩条件,此时仅就其订做或为其提供的产品解除扣押令;
(2)向法院提供担保,数额为涉嫌被窃取或盗用的信息技术的零售价和25, 000美元中的较低者,此时法院应当停止执行扣押令,对该担保行使对物管辖权。
四、第三方的法律责任
(一)第三方责任的构成要件
1.与制造商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此合同必须涉及相关产品的生产,如OEM合同,制造商根据采购方的要求生产,所生产的产品由采购方全部买断。因为只 有在这种情况下,采购方能够通过合同控制制造商的生产过程,要求制造商合规生产。如果是单纯的采购合同而不涉及生产相关产品,则采购方无法控制生产过程, 也不能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合同涉及的产品须为最终制成品,或者是构成某一最终制成品30%以上价值的部件。
2.销售或许诺销售相关产品。这是对第三方行为要件的要求。
3.主观上具有过错。法案未正面规定第三方承担责任是否以其具有过错为前提,但其通过确立通知程序和积极抗辩规则体现这一要求。
法案规定,第三方的代理人应在法院作出判决前至少90日内收到被窃取或盗用的信息技术的权利人向上述制造商送达的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的副本一份,否则 该第三方不承担责任。[8]在收到通知后法院判决前的时间内,如果该第三方能够以证据优势证明以下积极抗辩事由,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1)该第三方为有关产品的终端消费者或终端使用者,或者第三方是在该产品已经卖给某终端消费者或终端使用者后获得该产品的。因为终端消费者或终端使 用者所出售的产品往往是已经使用过的旧货,其销售目标和成本构成与一般的产品有很大不同,通常不认为与一般的产品存在竞争关系,所以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该第三方系年收入不超过5, 000万美元的企业。
(3)该第三方与上述制造商之间有商业准则或其他书面文件约束,其中包括不使用非法IT产品的承诺,或第三方获得制造商关于未在该产品的商业经营中使用非法IT产品的书面保证;且该第三方在限定时间内尽合理的努力确保上述承诺或保证的实现;
(4)该第三方系根据法案生效后180天内与上述制造商订立的合同而获得的相关产品,且该第三方在限定时间内尽合理的努力确保该制造商未在相关产品的商业经营中使用非法获得的信息技术;
(5)该第三方尽商业上合理的努力执行规范和准则,以要求其直接制造商不得因使用非法IT产品而违反法案;
(6)该第三方与上述制造商没有合同关系。
从上述(3)、(4)、(5)项抗辩理由来看,法案实际上为第三方设立了一项义务,即其应当尽合理注意力确保其合同相对方在相关产品的商业经营中不使 用非法IT产品。若其未尽到义务,则其有过失。由于第三人负有证明其已经尽到上述义务(即证明上述三项积极抗辩事由之一或若干)的责任,说明法案在第三人 责任承担上采纳的是过错推定的原则。
(二)第三方责任的承担方式
根据法案第4条的规定,除了使用了非法IT产品的制造商和其拥有所有权的相关产品,任何人或财产都不得成为禁令或扣押令的目标。因此,第三人承担责任 的方式仅限于损害赔偿。根据第6条第3款的规定,第三方承担损害赔偿的数额应为被窃取或盗用的信息技术的零售价格和250, 000美元两者中的较低者,且应当扣除原告从制造商处已经获得的赔偿。[9]另外,惩罚性赔偿不适用于第三方。
(三)第三方责任的性质
从第三方承担责任的条件和责任的范围上来看,本法规定的第三方责任属于补充责任。补充的侵权责任,是多个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时的一种 侵权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主要发生在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产生了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只 有排在前位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才能请求排在后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在此类案件中,后位赔偿义务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为补充的侵权责任。 [10]
根据法案的规定,只有在法院已经判决确定上述制造商违反法案,但该制造商在本州没有出现或者没有足够可供执行判决的财产时,才可判决第三方承担侵权责 任。即该第三方承担责任的顺位在制造商之后。此外,第三方承担责任时应当扣除制造商已经实际承担的责任,体现了该第三方责任的补充性。
五、不得依据法案提起诉讼的情形
根据法案第3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形不得依据法案提起诉讼:
1.被控违反法案的在华盛顿州被销售或许诺销售的制品或成品存在下列情形:
(1)系可受版权保护的最终成品;或
(2)系根据版权权利人许可而制造、且显示或体现某一可受版权保护的成品的标记;或系根据版权或商标权利人的许可而制造,并体现某主题公园、主题游乐场或其相关设施的标记;或
(3)系(1)和(2)规定的任何最终制品或成品的包装物、承载媒介、宣传资料、广告资料;
2.使用被窃取或盗用的信息技术产品侵犯的是某项专利、商业秘密或可受美国《法典》第35章(专利法)保护的利益;或
3.使用被窃取或盗用的信息技术产品违反的是允许用户免费修改和发布与技术相关的任何源代码的开放许可条款;或
4.对被告的指控系建立在被告教唆、煽动、协助或帮助他人获取、窃取、使用、销售或许诺销售或向他人提供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信息技术产品。
六、评论
(一)美国联邦及州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机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又称“不公平贸易行为法”,系由普通法上的侵权行为规范发展而来。[11]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源除普通法之外还有制定法,包括联 邦制定法和各州的制定法。作为普通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商业侵权行为提供了针对各种干预贸易关系行为的私法补救,就此点而论,它只是关于总体保护有益关系 不受侵害的侵权行为法体系中的一部分[12]。由于普通法存在可察觉的不恰当之处,因而制定法发展了起来,其不仅补充了普通法对私人的补救,而且给政府提 供了对贸易行为的管理办法,具有公法的因素。[13]
美国联邦层面的制定法主要是1946年制定的《兰哈姆法》及其修正案,以及1914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及其补充法案。由于美国宪法第1条规定,国 会仅能就“管理合众国与外国的、各州之间的以及与印地安部落的贸易”制定法律,因此上述制定法的效力仅及于州际或国际贸易,对各州内部的贸易不发生效力。
各州的制定法在本州内具有高于本州普通法的效力,但在联邦政府享有优先立法权的专利、版权和劳工领域等领域内应服从联邦立法的规定。法案即属于华盛顿 州议会的制定法。虽然法案中的“信息技术产品”可能是享有版权的作品,但由于法案并不涉及对版权的保护,因此仍属于州立法的范畴。
(二)法案加大了硬件及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法案一方面扩大了华盛顿州法院对发生在美国本土之外的侵犯IT产品知识产权行为的管辖范围,另一方面为IT产品知识产权的保护设定了两类数量不定的 “帮手”。一类“帮手”为非法IT产品使用者的竞争者,法案通过赋予其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权利的方式,鼓励其争取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客观上帮助了IT 产品的知识产权所有者制止了侵权行为。另一类“帮手”为第三方,即涉嫌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法案为第三方建立了安全港。为了进入此安全港,第三方必须实施一 些积极的行为,如督促制造商使用合法的IT产品、停止或替换非法产品。因此,第三者为避免自身利益受损所采取行动,客观上也起到了帮助合法IT产品知识产 权所有者维权的作用。以上内容清楚地表明法案的立法宗旨为加大IT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三)法案在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作出了新尝试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制止经营者在市场中采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商业道德的手段,进行不合法、不体面的竞争,以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 之二(2)规定,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作法的竞争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公约第10条之二(3)规定了予以制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混 淆行为,即具有采用任何手段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产生混淆性质的一切行为;低毁行为,即在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 业活动的信用性质的虚伪说法;误导行为,即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或者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说法。《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第52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14]
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指的是在工商业活动中有违诚信原则的行为,如混淆、误导、诋毁等行为。法案所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制造商在商业过程中使用非 法IT产品的行为。正如上文所言,立法者认为非法IT产品使用者因使用非法IT产品节省了成本,故与合法IT产品的使用者相比其获得了不当的竞争优势,或 者说合法的IT产品的使用者受到了竞争损害。因此,法案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超出了传统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畴。
将制造商在商业过程中使用非法IT产品解释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另一种可能的理论,为该制造商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故构成不正当竞争。当然此种理论应谨 慎适用,否则所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均有被其竞争对手追究反不正当竞争法上责任的可能,从而导致不正当竞争诉讼的泛滥。
(四)不正当竞争责任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衔接
使用非法IT产品既可能违反法案的规定,也可能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如果该制造商或第三方已经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败诉,并已经承担了相应的 赔偿责任,实际上赔偿责任的履行已经填补了其产品的成本与合法制造商或经销商产品的成本之间的差距,其他合法的制造商与之相比的的竞争劣势已经消失,此时 如果还要求该制造商或第三方承担不正当责任的话显然是对该制造商或第三方责任不合理的加重。
法案规定的程序一定程度上了防止了上述情况的出现。根据法案第6条第1款和第2款的有关规定,如果被告在之前已经在美国因该被窃取或盗用的信息技术而 受到法院的判决,则法院应当驳回诉讼;如果被告正受制于美国其他法院正在进行的因该被窃取或盗用的信息技术而产生的诉讼,则法院应当暂停本诉讼直至其他法 院达成最终判决或和解,然后驳回诉讼。因此,如果制造商或第三方已经在美国被处以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判决,就不再承担不正当竞争责任。
如果制造商或第三方在美国以外的其他地区已经履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则法院不能通过上述程序规则防止加重责任。但笔者认为制造商或第三方可以将其已经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不正当竞争损害不存在的抗辩理由,从而避免承担双重责任。
(五)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主体的扩张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主体最初限定在直接侵权行为人。随着知识产权间接侵权理论的形成与应用,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间接侵权行为人亦被纳入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主体的范围之内。[15]法案规定的第三方责任,则代表了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主体的扩大。
根据本文的分析,第三方承担责任的理由在于未履行法案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即督促与其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制造商在商业过程中使用合法IT产品。对许多从 海外采购商品的美国企业来说,此项义务或许并不轻松。虽然法案给制造商或零售商提供了通知和积极抗辩的“避风港”,但要成功进行积极抗辩不免要花大代价对 供应商进行尽职调查,甚至可能需要重构其供应链,这将大大增加制造商或零售商的商业成本。法案已经尽力减轻了上述负面影响。如法案为第三方设定了“安全 港”,同时将第三方的责任仅限于对制造商的行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法案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的启示
法案的通过对信息技术产品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而言是极为有利的。美国是知识产权大国,海外盗版行为给美国知识产权所有人带来了巨大的损失,跨国打击盗版 行为花费甚大,海外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也往往不能让权利人满意。法案从某种意义上使无数制造商或经销商一夜之间充当了“知识产权警察”的角色,并且巧妙地将 美国没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转变成美国有管辖权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虽然该知识产权权利人不能直接获得赔偿,但却能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法案对美 国本土制造业和创造就业也将是有利的。美国的订做商将在法案的压力下促使其海外制造商合规生产,从而增加海外制造的成本,提高美国本土制造业的竞争力,最 终促进就业。
法案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在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且知识产权保护已达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所确立的最低标准的 大背景下,我国可以充分利用知识产权保护国内立法机制,加强对于国内优势产业及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保护。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给予补充保护的模式,将是 个很好的选择。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对其他知识产权法而言是部“兜底”性的法律,而不正当竞争行为覆盖面甚广,即只要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了诚信原则的 行为,均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另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保护市场利益的法律,而我国优势产业的发展、传统知识的保护及发展同样离不 开市场。
据了解,路易斯安那州也已通过类似法案,且相似法案已在美国其他数州议会审议之中。法案的通过对于美国其他各州,甚至欧盟的知识产权立法产生一定的影响。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加强对本国优势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值得关注的新动向。 【注释】
[1]SALE OF PRODUCTSSTOLEN OR MISAPPROPRIATED INFORMATION TECHNOLOGY.
[2]见法案的第2条。
[3]见法案第2条。
[4]汤维建:《美国民事诉讼法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46页。
[5]汤维建:《美国民事诉讼法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6]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版,第335页。
[7]范建得、庄春发合著:《公平交易法》,健新顾问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版,第219页。
[8]见法案第6条第(2)a款。
[9]见法案第6条第(3)款。
[10]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第2页。
[11]赖源河:《公平交易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页。
[12]查尔斯·R·麦克马尼斯著:《不公平贸易行为概论》,陈宗胜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
[13]查尔斯·R·麦克马尼斯著:《不公平贸易行为概论》,陈宗胜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 第8页。
[14]该条规定,下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1)不管通过什么手段而与竞争者的企业、商品、工业或商业活动产生混淆的那些行为:(2)使竞 争者的企业、商品、工业或商业活动丧失信誉的那种贸易中的虚假宣传;(3)在贸易中使用易使公众在商品的性质、制造过程、特点、目的适用性、质量方面引起 误解的说明或宣传。
[15]See Wallace v. Holmes, 29 F. Cas. 74 (No. 17, 100) (C. C. Conn. !871).
一、法案所保护的客体
法案所要制止的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遭窃取或盗用的信息技术产品的行为。法案所要保护的“遭窃取或盗用的信息技术产品”(下称“非法IT产品”), 是指未经权利人授权而获取或使用的硬件和软件,但不包括在使用之时或之前并未被独立投入零售的硬件或软件[2]。法案所称的在其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了非法 IT的产品或物品,是指任何有形的物品或产品,但不包括服务、主要用于医疗或医疗目的的产品、饮料、食品。涉嫌侵权的物品具有版权性,以及基于非法IT产 品的使用构成专利侵权或商业秘密窃取而提起的诉讼,不在法案调整范围之内。由此看出,法案是为了加强对硬件商标权和软件版权的保护。同时,为了减少法案对 社会公众日常生活所带来的影响,立法者将与其密切相关的产品如饮料、食品及药品等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二、法案创设的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的构成
(一)原告
虽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非法IT产品的行为直接侵害的是该信息技术产品的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利益,但是依据法案的规定,可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的并非知 识产权的所有者,而是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合法信息技术产品并因此受到损害的市场竞争者或者州司法部长。[3]此种规定所隐含的逻辑为非法IT产品的使用者未 对该产品支付对价,故在与合法使用者的竞争中获得了优势,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非法IT产品的使用者在世界范围内的任何竞争者,若其在华盛顿州销售产 品的,均可对其提起此类诉讼,故原告范围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二)被告
使用非法IT产品的制造商,无论其是否在华盛顿州设有机构或具有财产,也不论其来自何方,只要其产品在该州销售,其便可成为被告。若法院对制造商作出 不利裁决,且其未出庭应诉或者无足够资产以供判决执行的,原告亦可对与该制造商有直接合同关系的第三方(如销售商)提起诉讼。原告补充起诉的目的,是要求 该第三方承担制造商未能承担的责任,如赔偿责任。
(三)管辖
根据法案第2条和第7条的规定,任何在其生产经营中使用非法IT产品的制造商,均有可能成为此类不正当竞争诉讼的被告。法院对此类案件行使地域管辖权主要有两种形式:
1.对人管辖权(in personal jurisdiction)
对人管辖权是指法院达成对个人或法人(以下简称“个人”)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决的权力。美国对人管辖权的一般原则是:法院的管辖权必须限制在设立该法院 的州的地域范围之内,法院取得对人管辖权的依据主要有被告自愿出庭、出现在本州、住所居所或者财产在本州等;对州外的人行使管辖权,必须是对该人进行直接 送达。[4]“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一案开创了根据“最低限度的联系”标准来确定法院管辖权的先河,并为各州所接受。依据法案,该州法院可对使用非法 IT产品的制造商,以及使用非法IT产品而制造出产品的销售商行使对人管辖权。
2.对物管辖权(in rem jurisdiction)
对物管辖权与对物诉讼紧密相连。所谓对物诉讼,是指诉讼的目的在于寻求有关当事人对特定财产(物)的利益,而非要求有关当事人承担人身责任。[5]而 对物管辖权则指法院基于其领域内某项财产(物)的权限,而对有关当事人提起的对物诉讼行使的管辖权。法院行使对物管辖权所做出的裁判,影响的是物的权利状 况或者某些与物有关的人的利益,但并不是令有关的人直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物管辖权被视为在无对人管辖权时寻求司法管辖权的一种补充依据或权力。对物 诉讼通常伴随着扣押被诉财产,从而直接威胁到相关人对物的利益,从而说服、迫使其出庭应诉,使受案法院根据“被告自愿出庭”而取得对人管辖权。
根据法案,如果对制造商没有属人管辖权,则州法院可以根据法案对制造商所有的、在华盛顿州销售或需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行使属物管辖权。例如,位于我国 境内的企业将其生产的产品出口至美国华盛顿州,如果该企业在产品生产经营的任何一个环节使用了非法IT产品(如盗版的财务软件),则无论该企业在华盛顿州 是否有机构和财产,该州法院都有权根据原告的起诉对这批产品行使管辖权。
三、制造商的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私法的角度属于侵权责任法,不正当竞争民事责任实质上就是侵权责任。法案对制造商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一)制造商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法案第2条,在生产经营中使用非法IT产品制造商,可能承担不正当竞争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生产”仅指直接生产或组装产品,不包括通过合同等形式安排他人生产或组装产品。制造商的责任构成要件包括:
1.使用被窃取或盗用的信息技术
法案第2条规定:制造商在商业经营中使用非法IT产品,并将其产品在华盛顿州销售或许诺销售,且在华盛顿州存在与其竞争且在商业环节中未使用非法IT 产品而制造的产品,则该制造商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其逻辑为制造商在“生产经营”中任何环节使用非法IT产品将节省成本,从而使其处于有利的竞争地位。
2.过错
虽然许多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范并不明确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但不正当竞争的核心要件—“违反诚实商业习惯”,已经隐含了过错要件。因为经营者负 有熟悉、尊重商业习惯的法定注意义务,而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对此种法定义务的违反。[6]法案所创设的不正当竞争诉讼有别于传统理论。然而法案第5条所规定 的“通知”规则,仍体现出过错是制造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要件。
法案第5条规定,根据本法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必须先由被窃取或盗用的信息技术的权利人(所有人或独占许可人)提前90天向该制造商发出书面通知,该 通知须清楚地载明以下事项:被窃取或盗用的信息技术及其权利人、认为制造商未经授权使用该信息技术系违法行为所依据的法律、制造商使用该信息技术的方式、 相关的产品及相关证据等内容。制造商如果在收到通知后90日内未能证明其系合法使用该信息技术或停止使用该信息技术,则受损害的竞争者有权依据法案提起诉 讼。即无论该制造商最初使用该信息技术是否有过错,若其在收到通知后仍我行我素,其主观过错则可见一斑,原告已无需再费力加以证明。
3.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
法案第6条第5款规定,原告如以证据优势证明以下事实,则可认定其因制造商销售或许诺销售直接竞争性产品而受到了损害:
(1)原告制造的在华盛顿州销售或许诺销售的产品与被告所销售或许诺销售的产品有直接竞争关系;
(2)原告没有使用被窃取或盗用的信息技术生产产品;
(3)原告受到了经济损害,此种损害可通过被窃取或盗用的信息技术的零售价不低于两万美元来证明;
(4)如果是对物诉讼或寻求禁令救济,则原告必须因被告的行为蒙受重大竞争性损害,即原告的产品与被诉的产品相比,连续四个月以上在零售价上至少有3%的劣势。
当然,上述规定只是为原告提供了一种法定的证明途径,原告可以自由选择其他的方法证明损害和因果关系的存在。
至于何为“经济损害”,法案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的是他人之间的贸易关系,包括可预期的契约关系、既存的契约关系和雇佣关系 [7]。而法案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不正当性”体现在制造商通过低价或免费使用非法IT产品,降低了生产成本,使其产品的价格具有竞争优势,从而减少 了其他竞争者与买方形成交易关系的机会,即损害了可预期的契约关系。
(二)制造商的责任的承担方式
根据法案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制造商损害赔偿或者禁止制造商在华盛顿州销售或许诺销售相关的产品。
1.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传统的侵权行为救济方式,以填补损害为目的。根据法案第6条第4款的规定,只有在法院认定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下,原告才能请求 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为以下两者之间的较高者:所受的实际直接损失;法定的赔偿数额,但不应超过被窃取或盗用的信息技术的零售价格。
另外,根据第6条第4款的规定,如果法院发现被告故意使用被窃取或盗用的信息技术产品的,则可以处以惩罚性赔偿,即将损害赔偿数额提高到根据上述方法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的三倍。
2.禁令
禁令(Injunction)是法院签发的要求当事人做某事或某行为或者禁止其做某事或某行为的命令,主要用于防止将来某种损害行为的发生,或对不能 以金钱来衡量或给予金钱损害赔偿并非恰当的解决方式的损害行为提供救济。因此,若普通法救济中的损害赔偿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情形下,则法院不应颁发禁令。 由于禁令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大,因此对禁令颁布条件较为严格。
根据法案第6条第6款规定,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也不得径行适用禁令。原告欲寻求禁令救济,应当证明自己遭受了重大的竞争性损害。 只有当被告在华盛顿州没有足够的资产可供执行赔偿判决时,法院方能禁止相关产品在华盛顿州的销售和许诺销售。从成本的角度衡量,被窃取或盗用的信息技术的 价值很可能只是产品成本很小的组成部分,如果直接禁止该产品的销售或许诺销售,不仅使被告由此而受到的不利与原告在不受禁令时所遭受的损失严重失衡,而且 可能导致消弱竞争,进而损害消费者利益。
此外,为了减小禁令对第三方及社会公众的影响,法院不得禁止制造商销售或许诺销售满足下列条件的产品:
(1)该产品是第三方产品的关键组成部分。缺少了该产品的存在,第三方的产品将无法达到预定性能,且不存在任何具有可比质量、功能及价格的替代产品。
(2)该第三方已经努力且善意地根据其与制造商之间的合同权利指示该制造商停止使用被窃取或盗用的信息,如第三方向制造商发出要求停止使用被窃取或盗用的信息的书面指示并要求第三方提供发票、订单、许可或其他合法使用相关信息技术的证明。
3.扣押
扣押(Attachment)只发生在法院行使对物管辖权的情况下,因此严格来说不属于制造商承担责任的方式。但由于对物管辖的目的在于迫使制造商出庭应诉从而转变为对人管辖,扣押也直接影响制造商的利益,因此将其与制造商的责任承担方式一同进行讨论。
根据法案第7条的规定,法院在行使对物管辖权时,可以在收到原告控诉时或之后扣押符合法案第2条(即在其商业经营过程中使用了被窃取或盗用的信息技术)的产品,但该产品的所有权必须归属于其制造商,如果已经转移所有权,则不得进行扣押。
由于该产品在华盛顿州的持有人通常不是该制造商(如果是,则该制造商与华盛顿州则存在“最低限度联系”,法院可以直接行使对人管辖权),因此法院在执 行扣押令前应至少提前90日通知所涉产品的持有人。在90天内,如果该产品的订做人、收货人有下列情况的,该扣押令应视情况解除或暂停:
(1)根据其与制造商之间的合同或订单,证明其已经满足了法案第8条第2款所列的一项或多项积极抗辩条件,此时仅就其订做或为其提供的产品解除扣押令;
(2)向法院提供担保,数额为涉嫌被窃取或盗用的信息技术的零售价和25, 000美元中的较低者,此时法院应当停止执行扣押令,对该担保行使对物管辖权。
四、第三方的法律责任
(一)第三方责任的构成要件
1.与制造商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此合同必须涉及相关产品的生产,如OEM合同,制造商根据采购方的要求生产,所生产的产品由采购方全部买断。因为只 有在这种情况下,采购方能够通过合同控制制造商的生产过程,要求制造商合规生产。如果是单纯的采购合同而不涉及生产相关产品,则采购方无法控制生产过程, 也不能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合同涉及的产品须为最终制成品,或者是构成某一最终制成品30%以上价值的部件。
2.销售或许诺销售相关产品。这是对第三方行为要件的要求。
3.主观上具有过错。法案未正面规定第三方承担责任是否以其具有过错为前提,但其通过确立通知程序和积极抗辩规则体现这一要求。
法案规定,第三方的代理人应在法院作出判决前至少90日内收到被窃取或盗用的信息技术的权利人向上述制造商送达的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的副本一份,否则 该第三方不承担责任。[8]在收到通知后法院判决前的时间内,如果该第三方能够以证据优势证明以下积极抗辩事由,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1)该第三方为有关产品的终端消费者或终端使用者,或者第三方是在该产品已经卖给某终端消费者或终端使用者后获得该产品的。因为终端消费者或终端使 用者所出售的产品往往是已经使用过的旧货,其销售目标和成本构成与一般的产品有很大不同,通常不认为与一般的产品存在竞争关系,所以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该第三方系年收入不超过5, 000万美元的企业。
(3)该第三方与上述制造商之间有商业准则或其他书面文件约束,其中包括不使用非法IT产品的承诺,或第三方获得制造商关于未在该产品的商业经营中使用非法IT产品的书面保证;且该第三方在限定时间内尽合理的努力确保上述承诺或保证的实现;
(4)该第三方系根据法案生效后180天内与上述制造商订立的合同而获得的相关产品,且该第三方在限定时间内尽合理的努力确保该制造商未在相关产品的商业经营中使用非法获得的信息技术;
(5)该第三方尽商业上合理的努力执行规范和准则,以要求其直接制造商不得因使用非法IT产品而违反法案;
(6)该第三方与上述制造商没有合同关系。
从上述(3)、(4)、(5)项抗辩理由来看,法案实际上为第三方设立了一项义务,即其应当尽合理注意力确保其合同相对方在相关产品的商业经营中不使 用非法IT产品。若其未尽到义务,则其有过失。由于第三人负有证明其已经尽到上述义务(即证明上述三项积极抗辩事由之一或若干)的责任,说明法案在第三人 责任承担上采纳的是过错推定的原则。
(二)第三方责任的承担方式
根据法案第4条的规定,除了使用了非法IT产品的制造商和其拥有所有权的相关产品,任何人或财产都不得成为禁令或扣押令的目标。因此,第三人承担责任 的方式仅限于损害赔偿。根据第6条第3款的规定,第三方承担损害赔偿的数额应为被窃取或盗用的信息技术的零售价格和250, 000美元两者中的较低者,且应当扣除原告从制造商处已经获得的赔偿。[9]另外,惩罚性赔偿不适用于第三方。
(三)第三方责任的性质
从第三方承担责任的条件和责任的范围上来看,本法规定的第三方责任属于补充责任。补充的侵权责任,是多个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时的一种 侵权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主要发生在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产生了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只 有排在前位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才能请求排在后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在此类案件中,后位赔偿义务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为补充的侵权责任。 [10]
根据法案的规定,只有在法院已经判决确定上述制造商违反法案,但该制造商在本州没有出现或者没有足够可供执行判决的财产时,才可判决第三方承担侵权责 任。即该第三方承担责任的顺位在制造商之后。此外,第三方承担责任时应当扣除制造商已经实际承担的责任,体现了该第三方责任的补充性。
五、不得依据法案提起诉讼的情形
根据法案第3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形不得依据法案提起诉讼:
1.被控违反法案的在华盛顿州被销售或许诺销售的制品或成品存在下列情形:
(1)系可受版权保护的最终成品;或
(2)系根据版权权利人许可而制造、且显示或体现某一可受版权保护的成品的标记;或系根据版权或商标权利人的许可而制造,并体现某主题公园、主题游乐场或其相关设施的标记;或
(3)系(1)和(2)规定的任何最终制品或成品的包装物、承载媒介、宣传资料、广告资料;
2.使用被窃取或盗用的信息技术产品侵犯的是某项专利、商业秘密或可受美国《法典》第35章(专利法)保护的利益;或
3.使用被窃取或盗用的信息技术产品违反的是允许用户免费修改和发布与技术相关的任何源代码的开放许可条款;或
4.对被告的指控系建立在被告教唆、煽动、协助或帮助他人获取、窃取、使用、销售或许诺销售或向他人提供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信息技术产品。
六、评论
(一)美国联邦及州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机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又称“不公平贸易行为法”,系由普通法上的侵权行为规范发展而来。[11]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源除普通法之外还有制定法,包括联 邦制定法和各州的制定法。作为普通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商业侵权行为提供了针对各种干预贸易关系行为的私法补救,就此点而论,它只是关于总体保护有益关系 不受侵害的侵权行为法体系中的一部分[12]。由于普通法存在可察觉的不恰当之处,因而制定法发展了起来,其不仅补充了普通法对私人的补救,而且给政府提 供了对贸易行为的管理办法,具有公法的因素。[13]
美国联邦层面的制定法主要是1946年制定的《兰哈姆法》及其修正案,以及1914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及其补充法案。由于美国宪法第1条规定,国 会仅能就“管理合众国与外国的、各州之间的以及与印地安部落的贸易”制定法律,因此上述制定法的效力仅及于州际或国际贸易,对各州内部的贸易不发生效力。
各州的制定法在本州内具有高于本州普通法的效力,但在联邦政府享有优先立法权的专利、版权和劳工领域等领域内应服从联邦立法的规定。法案即属于华盛顿 州议会的制定法。虽然法案中的“信息技术产品”可能是享有版权的作品,但由于法案并不涉及对版权的保护,因此仍属于州立法的范畴。
(二)法案加大了硬件及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法案一方面扩大了华盛顿州法院对发生在美国本土之外的侵犯IT产品知识产权行为的管辖范围,另一方面为IT产品知识产权的保护设定了两类数量不定的 “帮手”。一类“帮手”为非法IT产品使用者的竞争者,法案通过赋予其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权利的方式,鼓励其争取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客观上帮助了IT 产品的知识产权所有者制止了侵权行为。另一类“帮手”为第三方,即涉嫌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法案为第三方建立了安全港。为了进入此安全港,第三方必须实施一 些积极的行为,如督促制造商使用合法的IT产品、停止或替换非法产品。因此,第三者为避免自身利益受损所采取行动,客观上也起到了帮助合法IT产品知识产 权所有者维权的作用。以上内容清楚地表明法案的立法宗旨为加大IT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三)法案在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作出了新尝试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制止经营者在市场中采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商业道德的手段,进行不合法、不体面的竞争,以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 之二(2)规定,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作法的竞争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公约第10条之二(3)规定了予以制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混 淆行为,即具有采用任何手段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产生混淆性质的一切行为;低毁行为,即在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 业活动的信用性质的虚伪说法;误导行为,即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或者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说法。《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第52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14]
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指的是在工商业活动中有违诚信原则的行为,如混淆、误导、诋毁等行为。法案所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制造商在商业过程中使用非 法IT产品的行为。正如上文所言,立法者认为非法IT产品使用者因使用非法IT产品节省了成本,故与合法IT产品的使用者相比其获得了不当的竞争优势,或 者说合法的IT产品的使用者受到了竞争损害。因此,法案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超出了传统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畴。
将制造商在商业过程中使用非法IT产品解释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另一种可能的理论,为该制造商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故构成不正当竞争。当然此种理论应谨 慎适用,否则所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均有被其竞争对手追究反不正当竞争法上责任的可能,从而导致不正当竞争诉讼的泛滥。
(四)不正当竞争责任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衔接
使用非法IT产品既可能违反法案的规定,也可能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如果该制造商或第三方已经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败诉,并已经承担了相应的 赔偿责任,实际上赔偿责任的履行已经填补了其产品的成本与合法制造商或经销商产品的成本之间的差距,其他合法的制造商与之相比的的竞争劣势已经消失,此时 如果还要求该制造商或第三方承担不正当责任的话显然是对该制造商或第三方责任不合理的加重。
法案规定的程序一定程度上了防止了上述情况的出现。根据法案第6条第1款和第2款的有关规定,如果被告在之前已经在美国因该被窃取或盗用的信息技术而 受到法院的判决,则法院应当驳回诉讼;如果被告正受制于美国其他法院正在进行的因该被窃取或盗用的信息技术而产生的诉讼,则法院应当暂停本诉讼直至其他法 院达成最终判决或和解,然后驳回诉讼。因此,如果制造商或第三方已经在美国被处以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判决,就不再承担不正当竞争责任。
如果制造商或第三方在美国以外的其他地区已经履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则法院不能通过上述程序规则防止加重责任。但笔者认为制造商或第三方可以将其已经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不正当竞争损害不存在的抗辩理由,从而避免承担双重责任。
(五)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主体的扩张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主体最初限定在直接侵权行为人。随着知识产权间接侵权理论的形成与应用,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间接侵权行为人亦被纳入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主体的范围之内。[15]法案规定的第三方责任,则代表了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主体的扩大。
根据本文的分析,第三方承担责任的理由在于未履行法案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即督促与其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制造商在商业过程中使用合法IT产品。对许多从 海外采购商品的美国企业来说,此项义务或许并不轻松。虽然法案给制造商或零售商提供了通知和积极抗辩的“避风港”,但要成功进行积极抗辩不免要花大代价对 供应商进行尽职调查,甚至可能需要重构其供应链,这将大大增加制造商或零售商的商业成本。法案已经尽力减轻了上述负面影响。如法案为第三方设定了“安全 港”,同时将第三方的责任仅限于对制造商的行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法案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的启示
法案的通过对信息技术产品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而言是极为有利的。美国是知识产权大国,海外盗版行为给美国知识产权所有人带来了巨大的损失,跨国打击盗版 行为花费甚大,海外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也往往不能让权利人满意。法案从某种意义上使无数制造商或经销商一夜之间充当了“知识产权警察”的角色,并且巧妙地将 美国没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转变成美国有管辖权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虽然该知识产权权利人不能直接获得赔偿,但却能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法案对美 国本土制造业和创造就业也将是有利的。美国的订做商将在法案的压力下促使其海外制造商合规生产,从而增加海外制造的成本,提高美国本土制造业的竞争力,最 终促进就业。
法案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在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且知识产权保护已达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所确立的最低标准的 大背景下,我国可以充分利用知识产权保护国内立法机制,加强对于国内优势产业及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保护。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给予补充保护的模式,将是 个很好的选择。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对其他知识产权法而言是部“兜底”性的法律,而不正当竞争行为覆盖面甚广,即只要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了诚信原则的 行为,均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另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保护市场利益的法律,而我国优势产业的发展、传统知识的保护及发展同样离不 开市场。
据了解,路易斯安那州也已通过类似法案,且相似法案已在美国其他数州议会审议之中。法案的通过对于美国其他各州,甚至欧盟的知识产权立法产生一定的影响。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加强对本国优势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值得关注的新动向。 【注释】
[1]SALE OF PRODUCTSSTOLEN OR MISAPPROPRIATED INFORMATION TECHNOLOGY.
[2]见法案的第2条。
[3]见法案第2条。
[4]汤维建:《美国民事诉讼法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46页。
[5]汤维建:《美国民事诉讼法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6]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版,第335页。
[7]范建得、庄春发合著:《公平交易法》,健新顾问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版,第219页。
[8]见法案第6条第(2)a款。
[9]见法案第6条第(3)款。
[10]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第2页。
[11]赖源河:《公平交易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页。
[12]查尔斯·R·麦克马尼斯著:《不公平贸易行为概论》,陈宗胜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
[13]查尔斯·R·麦克马尼斯著:《不公平贸易行为概论》,陈宗胜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 第8页。
[14]该条规定,下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1)不管通过什么手段而与竞争者的企业、商品、工业或商业活动产生混淆的那些行为:(2)使竞 争者的企业、商品、工业或商业活动丧失信誉的那种贸易中的虚假宣传;(3)在贸易中使用易使公众在商品的性质、制造过程、特点、目的适用性、质量方面引起 误解的说明或宣传。
[15]See Wallace v. Holmes, 29 F. Cas. 74 (No. 17, 100) (C. C. Conn. !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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