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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作品权益分配的利益平衡理论再思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7-10-30  阅读数:

雷群安  肖少启

(广东韶关学院 法律学系,512005

 

摘要:利益平衡是现代版权立法的基本精神。从我国版权法第一条的规定来分析,利益平衡是由作品创作、作品传播和作品使用三个层面构成,这一立法例对于网络环境下

的利益平衡理论构建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关键词:利益平衡;作品创作;作品传播;作品利用

利益平衡是现代版权立法的基本精神,是构建版权人身权制度的理论基石,也是版权法修改和版权制度设计的基本准则,为研究数字技术的版权问题带来清晰的宏观理论脉络。利益平衡所追求的,实质上是各种利益冲突因素处于相互协调之中的和谐状态。我们在进行这种理论构建时,应尽量避免两种有害的极端:一方面,投入到创作中去的人无法得到公平合理的酬报;另一方面,社会进步和文学艺术的发展受到阻碍。

与上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相关的最为棘手的问题乃是,如果上述利益不能同时得到满足,那么应当如何来确定它们的先后位序与确定它们的相对重要性呢?在对上述利益中的这个或那个利益的先后位序进行安排的时候,人们无疑要作出一些价值判断;然而这些价值判断可以或应当根据什么东西来决定呢?这就提出了一个利益评价valuation of interests)的问题。就版权法而言,它所要达到的平衡目标是,先满足最重要的和需要优先考虑的利益,同时使其他利益的牺牲降低到最小限度。

人的确不可能凭据哲学方法对那些应当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作出一种普遍有效的权威性的位序安排。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版权法理学必须将所有利益都视为必定是位于同一水平上的,亦不意味着任何质的评价都是行不通的。[1] 例如作者身份权是保护其他利益的正当前提条件,因此它就应当被宣称为高于财产方面的利益。

对相互对立的利益进行调整、确定以及对它们的先后顺序予以安排,往往是通过立法手段来实现的。以我国版权法为例。该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可以说是利益平衡理论的精典之作。由该条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利益平衡包括三个层面的意思,即作品创作层面、作品传播层面以及作品使用层面。

一、利益平衡理论的第一个层面---作品创作层面

版权制度的法律价值就在于确认作者的权益在版权法律关系中的首要和核心地位,以实现法律保护作者和促进文化交流的社会功能。平衡思想的重心也在于此。版权法是以权利本位为基点的权利与义务的有机统一,版权中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都是直接基于作者创作作品而产生的。

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是民族文化的承袭者,是社会精神财富的创造者。这种作品是作者创作思想、情感、人格、生活体验等各方面的升华和结晶。作者的诸项精神权利就是由创作而产生的一种人格权,属于作者自我人格领域的一部分。即是说,智力作品的这种人格性决定了作者精神权利的渊源。

另一方面,一部作品既是作者人格的体现,也是一种经济财富。作品既是一种精神和人格的产物,也是一种能够为作品使用人和社会带来或实现直接经济价值的智力劳动产品,它在商品经济中能够成为一种特殊商品。这种特殊商品进入市场流通后,能够和物质产品一样为社会创造价值。智力作品的这种价值性决定了作者经济权利的产生。

在作者、传播者和公众之间的关系中,只有首先保护作者的权利,才能调动从事教育、文化、艺术、科学、技术和其他事业的广大知识分子的创作积极性,创造出更多更好的作品,从而使传播者有取之不尽的作品向公众传播,以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的需要。同时,也只有保护作者的权利,才能繁荣文化和科学事业。

从国际条约的规定来看,都是首先或突出保护版权人(作者)的正当权益的。《伯尔尼公约》的序言中也指出,公约制定和修订的总的宗旨是:以尽可能有效地以统一方式保护作者就其文学艺术作品享有的权利。1条又重申,履行本公约的国家,为保护作者就其文学艺术作品享有的权利而结成联盟。”199511日生效的TRIPS协议在序言中宣布的承认知识产权是私权为整篇协议内容定下了基调。同时,由于新载体网络的出现,版权人在传统版权领域的权利通过立法、法律解释等途径被延展、移植到了网络上。例如WCT8条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利,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或地点可以获得这些作品。其所附通过该条约的外交会议的声明中说:《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手段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下的复制。”WPPT所附的外交会议的议定声明中也称,该条约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

然而,版权作为私权保护不足和保护过度都会阻碍作品的创作和使用。保护不足,则作者的创作热情将会随创作收入的减少而减少;保护过度,市场上作品的价格会上扬,作品的传播会受到阻碍,创作的成本也将会增加,因为创新本身离不开对前人和别人成果的借鉴。如何达到私权保护不足与私权保护过度中间的均衡状态,是版权法最基本和最重要的难题。换言之,仅仅有版权的私权保护是不够的,版权保护还必须保持版权人利益、传播者利益以及使用者利益之间的平衡。1996年夏季美国白皮书被国会否决。从轰动一时到销声匿迹,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但最主要的原因是,白皮书过于重视保护版权人的利益,太过急于为版权人抢占数字环境下的版权市场,相比之下,却忽视了使用者的利益,学者们指出,如果白皮书的目的是保持现有版权的平衡,而不是赋予版权人比现有的更广泛的权利,就没有必要以牺牲公众利益为代价,将所有传输置于版权人的专有控制之下,或者赋予他们专有权以利用每一个可能的市场的每一个潜在的角落。[2]

二、利益平衡理论的第二个层面---作品传播层面

作品既是作者人格和愿望的一种表现形式,是作者个体劳动产品,但它又包含着一定的社会劳动。这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这类智力成果的本质属性。作者创作活动离不开特定的社会环境。正是社会环境为作者提供了创作的源泉,正是社会利益激发了作者创作热情。因此,作品在具有人格和价值性的同时,也打上了社会性的烙印。作品只有回到社会中去方能实现真正的社会价值。而作品的传播则是实现其社会价值的最根本途径。版权中的许多权利正是通过传播作品才能实现的。

作品的传播是通过作品传播者来实现的。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计算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作品的主要传播者,他们在作者和公众之间起到了不可缺少的桥梁作用,他们在传播作品时付出了自己的创造性劳动,从而使被传播的作品以一种新的方式表现出来,他们的创造性劳动也应受到鼓励,他们因传播作品而产生的正当权益也应给予保护,只有这样,才能调动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内的广大传播者的积极性,促进文化和科学的交流,使公众得以通过各种喜闻乐见的方式感知作者的作品,从中获取知识,丰富精神文化生活。所以,对传播者因传播而产生的正当权益也应保障。这既是鼓励作品传播的根本方法,也是平衡作品传播者与作者利益关系所必需的。

版权法通过明确界定作者与作品传播者以及作品传播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够使各自的利益都得到保障。

作品与作品传播是一种源和流的关系。版权法对作品传播者也规定了对版权人应承担的义务,这样就能通过促进作品传播使版权在更大范围内实现,同时更好地保障版权,更好地维护版权人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

三、利益平衡理论的第三个层面---作品使用层面

每个社会的文化、艺术等均是社会实践中无数次智慧创造活动逐渐积累起来的。作者在创作活动过程中,除了发挥自己的创造性努力之外,很大程度上还要继承、吸收已经进入公共领域或部分受版权保护的文学、艺术、科学作品。作品是人类文化的一种形式,作品自创作完成并经发表后即成为人类文化的组成部分,要求能为世人自由利用。作品被他人利用也才能实现版权法的社会目的。作品的这一社会特性也就决定了版权法不仅仅是一部保护作者和作品传播者权益的法律。它担负着保护作品和促进文化交流的双重任务,调节着作者行使专有权与广大公众使用和传播作品的矛盾,并在作者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冲突中起协调作用。此为平衡思想的第三个层面。

就国际条约而言,TRIPS协议前言中在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之后,紧接着又写道:承认保护知识产权的诸国内制度中被强调的保护公众利益的目的,包括发展目的与技术目的。协议第7条还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8条授权成员国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公众利益,并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可见,公众利益的维护是TRIPS协议的重要内容。

对版权人利益的保护即私权保护是利益平衡的前提,利益平衡是私权保护不可缺少的制约。1996年的两个国际网络协议的目的是解决对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和使用以及对表演和唱片的制作和使用有深刻影响的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中有关的版权和邻接权问题,从而以尽可能有效和统一的方式发展和维持对作者就其文学和艺术作品的权利保护,并保持作者的权利、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

综上所述,版权法的每一原则和具体制度都反映了解决相互交织的版权人利益、传播者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冲突的思路和方法,维持这些冲突利益的大体平衡。平衡本身是一种状态和过程。作为一种状态,它表现为版权法在对作品权益分配、权利义务关系总体上的和谐协调。作为一种过程,由于科技、社会的发展对版权制度产生了方方面面的影响,这种均衡始终是一个动态平衡。[3]从印刷技术到广播电视技术,再到数字网络技术,版权法与新技术的每一次遭遇,都会打破当时的利益平衡状态,经过版权法的修改使矛盾得到缓和而达到新的平衡状态,这从二十世纪末至今世界各国纷纷修改版权法以适应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这一现象可以得到印证。不论技术如何进步,只要未来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发展的基本前提仍然是鼓励智力创作,版权法就必须保证创作者因读者使用有商业价值的作品而获利。如果创作者对于有商业价值的作品使用的控制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护,那么就不利于作者与读者的交流,不利于文化创新和技术创新的持续进行。由于版权是现代科学技术的“副产品”,版权法就必然要调整和规范新技术引发的各种利益关系,所以可以说,即使计算机网络技术将改变一切,它也无法改变作者、传播者以及社会公众之间的这种动态的利益关系。

参考文献:

[1]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99-400.

 [2] Leslie A. Kurtz, Copyright and the National Infrastructure in the United States, EIPR, 123 (1996) .

[3]冯晓青.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权益分配的均衡思想探析[J].知识产权,1996,(4).16-18.

On Conceptual Basis of Moral Right Protection of Copyrighters in Cyberspace

Lei Qun-an  XIAO Shao-qi

(Department of Law, Shaoguan University, Shaoguan 512005, Guangdong, China)

Abstract: Balance of interest is the basic spirit in modern copyright legislation. How to construct the concept of balance of interest in cyberspace is a key task that the legal professionals are confronted with. Through careful analyses of the first article of the Chinese Copyright Law, we find balance of interest consists of three levels, namely, creation, dissemination and utilization. The Chinese enlightening legislation plays a modelling role in constructing balance of interest in cyberspace.

Key words: balance of interest; creation; dissemination; utiliz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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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创始人
个人简介:(学术)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个人简介:(实务)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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