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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版权技术体系保护制度的完善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7-11-24  阅读数:

朱玲娣

版权技术体系是现代传播技术、数字技术和网络通讯技术发展的产物,是权利人为维护自己基于作品而产生的版权和相关权利的技术辅助手段。通过法律手段保护版权的技术体系,反映了现代社会利用技术手段保护版权与利用技术手段侵犯版权的较量。美国《数字化时代版权法》[1]和《欧盟版权指令》[2]建立了一套相对完善的保护版权技术体系的法律制度。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下简称《WIPO版权条约》[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4](下简称《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及我国新修改的2001年《著作权法》都将版权技术体系纳入了版权法的保护范畴。相比之下,我国《著作权法》关于版权技术体系的保护制度过于原则,操作性较差,不利于司法实践中的贯彻和执行。因此本文拟借鉴国际做法,特别是美国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及《欧盟版权指令》,分析我国在完善版权技术体系保护制度中的制约因素,探讨完善我国版权技术体系法律保护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框架。

   

    一、版权技术体系的基本概念

   

    所谓版权技术体系,是指版权人或者相关权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版权或相关权利而采取的私力的技术性救济方法。权利人为保护版权而采取的技术手段多种多样,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还会越来越多。目前,保护版权的技术体系从技术功能上来看,可以分为两大类:权利管理信息和保护作品的技术措施。

   

    (一)权利管理信息

   

    依照《WIPO版权条约》第12条第2项的解释,权利管理信息是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5]。美国《数字化时代版权法》第1202条(C)将权利管理信息定义为“与作品或表演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或与作品的显示(包括以数字形式)相关的任何下列信息,但这一用语不包括关于作品或复制品、表演、录音制品或作品显示的使用者的任何个人鉴别信息的情况:

   

    1-表明作品的标题和其他信息(包括版权标记指明的信息)

   

    2-作品的作者的姓名和其他有关鉴别信息。

   

    3-作品的版权所有者的姓名和其他有关鉴别信息(包括版权标记指明的信息)

   

    4-表演被固定在作品(除视听作品)中的表演者的姓名和其他有关鉴别信息,但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公开表演作品的情况除外。

   

    5-在视听作品中被列为演职人员的剧作者、表演者或导演的姓名和其他有关鉴别信息,但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公开表演作品的情况除外。

   

    6-使用作品的限制性规定。

   

    7-指明上述信息或与上述信息相联系的鉴别数字或符号。

   

    8-版权局局长通过规章确定的其他信息,但版权局局长不得要求提供关于有版权的作品的使用者的任何信息的情况除外。

   

    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欧盟版权指令》以及我国的《著作权法》都没有“权利管理信息”的界定。笔者认为,对权利管理信息应当作如下几个方面的理解:

   

    第一,权利管理信息应当是版权管理信息和相关权(邻接权)管理信息的总称。前者用以表明作品及其复制品的权利人的身份,包括作者的姓名、版权人的姓名和其他有关鉴别信息。而后者用以表明相关权利人的姓名和其他鉴别信息。从目前立法情况看,并非所有的相关权利人的权利管理信息都可以得到保护。就《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和美国《数字化时代版权法》而言,相关权利人为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就《欧盟版权指令》而言,相关权利人指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广播组织等。中国《著作权法》所涉及的与权利管理信息有关的相关权利人为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录像制品制作者;

   

    第二,权利管理信息用以表明作品及其复制品、表演、音像制品或广播的权利归属信息(包括数字或符号及电子信息),具有权利归属的鉴别作用以及公示目的;

   

    第三,权利管理信息还表明版权作品及其复制品、表演、音像制品、广播节目的使用情况信息,但不包括使用者的任何个人鉴别信息。

   

   

   

    (二)版权技术措施

   

    版权技术措施也是版权人或者相关权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版权或相关权利而采取的私力的技术性救济方法之一,它是版权人或相关权利人为了防止他人非经授权接触或使用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而采取的技术上的有效手段或方法。目前需要采取技术措施保护的作品,主要包括以下三大类:第一类是计算机软件。由于计算机软件必须在计算机这种特殊的设备上运行,因而软件设计者可以利用计算机的可编程性,在软件中加入特殊指令以防止软件被非法拷贝或利用。软件中的技术性保护手段主要是防拷贝技术和防装机使用技术,前者包括用硬件方法进行的激光孔加密和扇区加密等,经过技术处理过的计算机软件用一般复制手段无法进行复制或复制出的软件无法正常运行;后者主要是口令加密技术,包括限制使用期限和使用次数的加密技术等,如未从软件著作权人处得到口令或试图超期限、超次数使用软件时,软件都将自动中止运行;第二类是数字化作品。权利人对数字化作品可以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主要有以下四种[6]:访问控制型技术措施、使用控制型技术措施、监督控制型技术措施和安全保护型技术措施。访问控制型技术措施是防止未经授权的用户进入其信息库,如在网络服务器上使用了设置登录口令等控制访问的技术措施后,该服务器将拒绝任何未正确输入口令者浏览其数字化信息;使用控制型技术措施主要是防止未经授权的用户对其版权作品的非法复制、下载、传播等;使用监督型技术措施则能监督用户对该作品的每一使用情况,如电子水印技术可以隐藏在数字化的文字、图像或音乐中,—旦用户未经授权使用经该技术处理后的数字化作品,版权人就可以立即发现;安全保护型技术措施主要是保护版权作品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识别性等,其中最常见的是用算法及密钥相结合的加密技术对数字化作品进行处理,这样该数字化作品在网络传输中就不易被他人非法截取和篡改。美国《数字化时代版权法》则将数字化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分为控制接触和控制使用的两大类。第三类是传输中的视听作品。如在卫星节目传输时加密。目前最新的技术可以允许著作权人在电视或电影作品中加入一种信号,采用该项技术的摄、录像机在识别出信号后将不会对作品进行录制。

   

    二、完善我国版权技术体系法律保护制度的必要性

   

    (一)完善我国版权技术体系的法律保护制度是保护版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私权的客观需要

   

    版权即著作权。通常是指法律赋予作者因创作文学、艺术、科学、工程设计等作品而享有的专有权利。在我国,版权保护的主体主要是作者。也可以是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版权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版权保护的客体是作者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其享有的权利包括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作者是文化的承袭者,是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等精神财富的创造者。他们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他们因创作作品而产生的私权,应当受到保护。只有首先保护作者的私权,才能调动人们创作文学、艺术、科学、技术等作品的积极性,使更多更好的作品问世,以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的需要。同时,也只有保护作者的私权,才能繁荣文化和科学事业。使创作源泉永不枯竭。[Page]

   

    相关权利保护的主体是作品的传播者,即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出版者。传播者在作者和公众之间架起了一座不可缺少的桥梁,他们在传播作品时付出了自己的创造性劳动,使被传播的作品以一种新的方式即出版物、表演活动、音像制品、广播电视节目等表现出来,他们的创造性劳动也应受到鼓励,他们因传播作品而产生的私权也应给予保护,只有这样,才能调动传播者的积极性,促进文化和科学的交流,使公众得以通过各种喜闻乐见的方式感知作者的作品,丰富精神文化生活。

   

    版权及相关权利与技术的发展紧密相连,印刷技术的发展导致了版权的产生与发展、录音录象和无线电传播技术的发展导致了相关权利的产生与发展[7]。技术的创新和发展在为人们利用技术创作与传播更多、更新版权作品的同时,也为一些人利用新技术侵犯他人版权提供了方便。使得盗版变得容易和有利可图。特别是版权作品在网络环境下具有的无限数量重制、无限范围传播、交互式双向快速传递,信息存储体小美廉[8]的特性使得侵权变得极为便利,侵权后果极为严重。权利人的权益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威胁。为了对付日益猖獗、日益智能化的侵权行为,权利人不得不求助于精致而复杂的技术手段来实现作品版权及相关权利的保护。创建了一套保护作者版权及相关权利的技术体系。

   

    版权技术体系的采用大大便利了版权人作品的利用和传播,在提高版权人作品的利用效率的同时。也极大地刺激了非法盗版业的发展。特别是“在计算机网络世界,与其说法律给作者的权利不够,还不如说这些权利难以执行。不仅如此,因特网社会的文化环境被认为自诞生起就不存在尊重权利的传统。”[9]版权人借助技术手段保护版权。但破解版权人技术手段的行为也愈演愈烈,并日益智能化、产业化,几乎在所有存在非法复制版权作品的地方,无不同时存在着专门从事破解技术措施的个人或企业。正如美国《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指出的:由于侵权的容易和保护的困难,版权人不得不借助于技术措施来保护作品。然而版权人所使用的技术措施又可以被其他的技术所破解,所以又必须对技术措施给予保护。权利人又不得不再次借助法律的手段来保护这些技术体系,以达到维护自己的私权的目的。国家也不得不利用立法手段调整版权领域的法律秩序,制止侵权行为以及对版权技术体系的侵犯。

   

    (二)完善保护版权技术体系的法律制度也是促进我国国民经济与版权产业发展的客观需要

   

    版权产业是指与版权有关的产业。由经济学家咨询公司为国际知识产权联盟(11PA)撰写的2000年研究报告里,将版权业分为如下四组[10]:第一组:核心版权业。包括报纸期刊、图书出版、音乐出版、电台电视台和有线电视播放、录制品、电影、戏剧产品、广告、计算机软件以及数据处理。这些行业的绝大多数,主要从事创造、制作和传播新的可获得版权的产品;有些行业,如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处理(包括商用、教学软件与娱乐应用软件),它们既从事可获得版权产品的创造,也包括对它的应用;第二组:部分版权业。它们是不同产业的异类组合,其产品中只有一部分可以获得版权,这些产业的范围,包括纺织业、商业和建筑业;第三组:发行版权业。它包括将可获得版权的产品,发行给商家和消费者,如批发、零售,图书馆和运输服务等;第四组:与版权相关的行业。这些行业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完全或者基本上与可获得版权的产品有关,如计算机、收音机,电视机,以及消费性录放设备。核心版权业、部分版权业、发行版权业、相关版权业合在一起,统称总体版权业。

   

    版权产业作为国民经济的新的增长点,越来越受到国家的重视,以美国和中国为例。1999年核心版权业为美国经济创值约4572亿美元,约占国内生产总值的4.94%。1999年的总体版权业为美国经济创值约6779亿美元,约占国内生产总值的7.33%,1977年至1999年的22年中,美国的核心版权业以7.2%的增长速度快速发展,而美国经济年增长率仅为3.1%。版权业创造的就业增长也比许多领头行业快得多,美国核心版权业占全美就业总人数的比例从19771.6(150万人)增长到1999年的3.24(430万人)。总体版权业占全美就业总人数的比例从1977年的3.3(300万人)增长到1999年的5.7(760万人)。版权外贸业也创高利:美国1991年核心版权业的国外销售和出口额为361.9亿美元,1999年增长为796.5亿美元,8年的增长率为120.1%。并且,核心版权业几乎比美国商业部国际贸易局估计的所有其他领头行业的出口额还要大[11]

   

    在我国,关于版权产业的研究较为落后,统计数据也没有以版权产业为基础。但仍然能看出版权产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和地位:我国软件销售额从1991年的2.2亿元增长到2000年的230亿元人民币,10年增长了100多倍。近几年每年增幅都在25%左右,增长快且市场潜力巨大。2001年我国图书、报纸、期刊累计出口1763.94万美元,书报刊进口额6904.13万美元,比上年增长19.21%。同期,音像制品进口额1072.74万美元,比上年增长113.73%。同时,我国出版业总产值一直保持增长态势,且增幅高于国民生产总值。按统计,2001年全国图书发行总销售金额为920.93亿元,较上年增长8.61%;图书行业纯销售408.49亿元,较上年增长8.4%;对居民和社会团体零售总额360亿元,较上年增长7.34%。录音制品发行总金额8.42亿元,较上年增长7.62%。录像制品发行总金额9.62亿元,较上年增长50.67[12]

   

    版权产业在未来国民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同时也受到盗版的严重威胁。对版权及相关权利的侵犯也直接威胁着版权产业的发展。据国际音乐行业联合会发布的年度盗版报告显示,“全球唱片音乐市场市值去年下降了7%,减至320亿美元。2002年全球共销售大约11亿张非法复制的CD光盘,较之2001年盗版CD增加了一倍多,结果是一项街头的非法生意已发展成一个价值46亿美元的红火业务,而且,上述数据还不包括在线音乐交换给整个音乐行业带来的经济损失[13]”。另据由美国商业软件联盟(BSA)委托进行的一项研究表明强有力的反盗版措施刺激了创新,能够带来更多的商机。该研究报告指出,“软件盗版率在4年内能够降低10%,就会在全球范围内增加150万个就业机会,并给全球经济带来4000亿美元的增长。给政府带来约640亿美元的税收收入,足以为3200万人提供医疗费用,或使约400万儿童享受初等教育[14]”。

    打击盗版,建立完善的保护版权技术体系的法律制度,不仅对保护版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私权有重要意义,而且还直接影响着国民经济以及版权产业的发展。国家通过法律手段打击盗版以及那些直接威胁版权技术体系的行为,不能不说是版权领域的当务之急。

   

    三、国外可供借鉴的保护版权技术体系的法律制度

   

    (一)美国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

   

    1998年10月12,美国通过了《数字化时代版权法》,建立了一套较为系统的保护版权技术体系的法律制度。该法共5章,涉及版权技术体系保护问题的条款共五条:第1201——1205条。

   

    [Page]该法第1201条规定了规避版权技术措施的三大问题:一是关于被禁止的规避技术措施的违法行为:(1)规避有效控制访问受保护作品的技术措施;(2)制造、进口、向公众推销、提供或者运送任何用于规避版权保护的技术、产品、服务、设备、零件或部件。二是关于上述第二类规避技术措施的违法行为的条件:①设计、生产的主要目的是规避版权技术措施;②除了规避版权技术措施,只有有限的商业意义或用途;③由某人或某人之授意下上市,并且知道可用于规避版权技术措施;④该技术措施是为了有效保护版权人作品或其一部分作品所享有的权利。三是关于规避技术措施行为的免责问题.规定以下几类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可以免责:1、有关权利、救济、限制或侵害版权的抗辩;2、有关非营利性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3、有关法律执行,情报机关和其他政府活动;4、有关反向工程;5、有关加密研究;6、有关未成年人保护;7、有关个人鉴别信息的保护;8、准许的安全测试行为;9、某些模拟设备和某些技术措施的准许。

   

    该法第1202条为权利管理信息的规定,其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定义[15];二是关于禁止的破坏权利管理信息完整性的违法行为,包括两大类:1、关于虚假的权利管理信息:任何人均不得故意以及为诱导、促成、便利或掩盖侵权而提供虚假的权利管理信息或发行或为发行而进口虚假的权利管理信息;2、权利管理信息的删除或更改:任何人未经版权所有者或者法律授权,均不得:①故意删除或更改任何权利管理信息;②明知权利管理信息未经版权所有者或者法律授权而被删除或更改,仍发行或为发行而进口该作品、作品的复制品及录音制品;③明知权利管理信息未经权利所有者或法律授权而被删除或更改,或知道上述行为将诱导、促成、便利或者掩盖对权利的侵害,仍发行、为发行而进口或公开表演作品、作品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三是责任限制。包括(1)模拟传输的责任限制;(2)数字传输的责任限制。

    

    该法第1203条是关于规避技术措施、破坏权利管理信息的民事诉讼和民事责任的规定。内容包括如下五大方面:一是关于民事诉讼。对规避技术措施、破坏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权利人可在有管辖权的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是关于侵权责任。对规避技术措施、破坏权利管理信息的侵权行为,法院可给予以下制裁:1、在其认定的适当条件下,下达临时和永久性禁令,预防和制止侵权,但是不得事前禁止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和出版自由;2、在其认定的适当条件下,在做出判决之前下达命令,查封被告管理或控制的任何设备、产品,其被合理认为与侵权行为有关;3、决定损失赔偿;4、酌情决定败诉方赔偿诉讼成本,但美国政府及其执行公务的官员除外;5、酌情决定败诉方赔偿律师费用;且 6、在认定侵权的判决和命令中,要求改正有关信息,或者销毁被告控制或法院查封的侵权设备和产品;三是关于损失赔偿。1、一般原则。被告侵犯管理信息权、技术措施权的,应承担实际赔偿并附加被告利润的责任,或承担法定赔偿责任;2、实际赔偿,原告可要求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和被告侵权行为所获利润中未计算为原告实际损失的部分;3、法定赔偿。对侵犯权利管理信息权的侵权行为,原告可要求法定赔偿;法院对每一侵权行为,(即对每一规避行为,每一侵权设备、产品、部件,每一提供服务的表示,每一服务的提供)可酌情责令赔偿2002500美元。对每一侵犯技术措施权的行为,原告可要求2500美元至25万美元的法定赔偿;四是关于再次侵权。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上次判决下达之日后3年内,又侵犯了管理信息权、技术措施权的,法院可酌情责令被告支付3倍赔偿;五是关于善意侵权。1、原则。被告有证据证明,被告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相信其行为构成侵权的,法院可酌情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2、对非营利的图书、档案、教育、公共广播机构特别适用上述规定。法院认定作为被告的非营利的图书、档案、教育或公共广播机构有证据证明,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相信其行为构成侵权的,法院应免除其赔偿责任。上述规定使善意侵权者的责任,可减轻或者免除。上述规定的受益者,一类是普通主体,在其证明自己是善意侵权后,法院可进行自由裁量;另一类是非营利的公共机构,这些机构只要其证明是善意侵权,即可获得法定的责任免除,而不是根据法院自由裁量。

   

    该法第1204条规定了有关规避技术措施、破坏权利管理信息的刑事责任。包括以下三个内容:一是关于初犯和累犯。任何人出于恶意并且为商业利益、个人收入上的原因,对权利管理信息、技术措施进行犯罪的:1、对第一次犯罪行为,单处或并处50万美元罚金,或5年以下有期徒刑:2、对其后犯罪行为,单处或并处100万美元罚金,或10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例外规定。非营利的图书、档案、教育或公共广播机构,不承担刑事责任。这些机构获得完全免责,即使是恶意侵权构成犯罪,对有关人员亦不适用罚款和刑罚;三是关于追诉期限。自控诉理由产生之日起5年后,不得提起刑事诉讼。

   

    该法第1205条规定了保留条款。

   

    (二)《欧盟版权指令》

   

    2002年《欧盟版权指令》第6条规定了成员国保护技术措施的责任和义务。即:1、成员国应当提供适当的法律保护以防范规避任何有效技术措施的行为(该行为人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以规避技术措施为目的);2、成员国应当提供足够的法律保护以防范制造、进口、发行、销售、出租、为销售或出租目的的广告、或者为商业目的的拥有规避技术措施的装置、产品、组件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包括:A、为规避有效技术措施目的的宣传、广告或销售行为;B 规避有效技术措施只具有有限的商业目的和用途;C、设计、生产、改编或者实施行为能够或者促使规避有效的技术措施”。

   

    关于“技术措施”是“指根据其正常用途,任何用以防范或阻止侵犯法律所赋予的版权或者其他相关权利、侵犯数据库指令所赋予的特殊权利的设施,产品或组件”。受到保护的技术措施必须是“有效的”。所谓有效的,是指权利人能够通过控制作品的接触操作和程序操作有效控制作品的使用,如有关作品的密码设置、转换、或者复制的控制措施等。

   

    《欧盟版权指令》第7条规定了成员国保护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成员国应当提供适当的法律保护以防范未经作者授权的下列行为:1、移动或修改任何电子权利管理信息;2、向公众提供,分销、进口分销,广播或者推广未经作者授权而擅自移动或者修改了电子权利管理信息的作品或者其他数据库。

   

    从上述可以看出,在国际范围内,以美国、欧盟为首,已建立了一套系统的保护版权技术体系的法律制度。它对国际版权保护制度正起着巨大的影响和推动作用。199612月《WIPO版权条约》第11条及《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8条分别规定了其成员保护版权人、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在作品上采取的有效技术措施的义务;在《WIPO版权条约》第12条、《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9条则分别规定成员有保护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上述规定对我国保护权利人的版权技术体系制度的设立与完善具有不可忽视的借鉴意义。我国虽然已在[Page]2001年新修改的《著作权法》中涉及这一制度,但其仅仅是一个原则规定,远远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应当立足我国国情并借鉴国际立法经验,完善这一制度。

   

   

   

    四、完善我国保护版权技术体系法律制度中的若干问题

   

    (一)完善我国保护版权技术体系法律制度的制约因素。

   

    通过法律手段保护版权的技术体系,建立一套相对合理的、完善的保护版权技术体系的法律制度,顺应了数字化时代的客观需要。体现了国家对版权领域法律秩序的调控作用。我国在制定这样一项法律制度过程中:一要反映数字化时代科技经济发展的要求,推动我国生产力的发展;二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必须充分考虑我国社会、历史、文化的具体情况;三是立法者不能随心所欲地制定法律;四是要制定出具有实效性的保护版权技术体系的制度,使之能得到全社会的执行、适用和遵守,并在社会生活中转化为现实。基于此,立法者必须考虑我国在建立和完善版权技术体系保护制度时的实际情况和各种制约因素,只有这样才能制定出一套完善的有效的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在完善版权技术体系保护制度的制约因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公众对版权技术体系保护制度的接受能力

   

    接受是法律上的一个专门术语。法律接受是指公众对法律规范予以接纳、认同、内化、服从或漠视、违背、规避和抗拒等的行为反应。公众对保护版权技术体系的接受,主要取决于以下因素:①版权观念的形成及对版权法律权威、版权权利义务的认识;②版权技术体系保护制度的合理性;③利益成本的衡量,即社会公众根据自己的价值判断,权衡遵守与不遵守该法律所能得到的利益和损失,以及所获利益与所付代价的差额;④社会信用成本;⑤避免违法惩罚的心理状态;⑥对该制度的心理承受能力。只有分析我国公众对版权技术体系保护制度的接受能力。才能得到该制度在制定后的最佳实效。

   

    2.不同利益团体的利益分配关系。

   

    传统版权制度重点保护作者、作品传播者(即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体现了作品与作品传播的关系。现代版权理论还涉及到“公众利益”。但对公众利益的内涵论述甚少。笔者认为,这种笼统的提法,不利于版权法的实施。版权技术体系之所以上升为法律制度,是要在社会不同利益团体之间确定一种一体遵行的秩序。因此,必须对数字化时代与版权相关的各种利益主体进行细化,才能尽可能有效地保护版权和相关权利,笔者对版权领域的利益团体大体上划分如下:

   

    ①作者及版权人。因作品的专有权利而形成的团体。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是作者。”其他版权人,在我国指除作者以外的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②相关权利人。即作品的传播者。一般的作品传播者包括图书出版者、报刊出版者,电子出版物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录像制品制作者、广播组织、电视组织等。从我国著作者法第46条第6项,第7项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对版权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有关的相关权利人是指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人和录像制品制作者。这一规定是否合理有待进一步探讨。

   

    ③与网络有关的利益集团。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链接者,最终用户;

   

    ④非商业性使用作品的使用者,即不以营利为目的、仅为欣赏、教学、科研等目的而使用作品的公众

   

    ⑤公共设施,执行公务等纯粹为公共利益目的而使用作品的法人或组织。

   

    3、我国现有的科技发展水平和版权产业状况

   

    在设置这一制度时应当将我国的科技发展水平,特别是数字技术、计算机技术,光纤通讯技术置于世界大环境中加以考虑。关注我国现有技术实际状况。还要特别关注世界版权产业的发展动态以及我国版权产业的技术水平。

   

    4、保护版权技术体系法律制度的国际水平和标准。

   

    这一点可以参考美国和欧盟国家版权技术体系保护制度的设置,关注世界版权保护动态。

    (二)完善我国版权技术体系法律保护制度的基本原则

   

    基于上述笔者认为在制定我国的版权技术体系保护制度中,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符合我国国情原则。即考虑我国现实,又考虑我国历史、文化、经济、以及科技发展现状,还要考虑公众对这一制度的接受能力。

   

    2、各方利益均衡原则。重点保护作者、版权人的版权;兼顾为商业性目的使用作品的传播者及为教育科研、公益事业、个人使用等非商业性目的而使用作品的使用者的利益。基于作品而产生的与版权有关的各方利益,应进一步深入研究和论证。

   

    3、有利于我国科学技术发展的原则,特别是有利于我国数字技术,计算机技术和光纤通讯技术发展的原则。

   

    4、有利于我国版权产业发展的原则。

   

    5、以达到国际最低标准为原则。我国目前尚未加入《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但由于所处的是数字化时代,加入只是早晚的事。所以,我国应当以达到国际条约所确定的标准为原则,适当参照其他国家的做法。分析其成功与失败的经验。不必好高务远。以利于我国版权保护和版权产业的发展。

   

    (三)完善我国保护版权技术体系法律制度的框架构想。

   

    1998年3月4,国务院电子工业部发布了《软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18条规定:“禁止生产盗版软件和解密软件以及主要功能是解密技术保护措施的软件”。这一规定主要着眼于设备方面。这是我国最早的关于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新修改的2001《著作权法》第47条第6项规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即“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7条第7项规定了“故意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即“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象制品等的电子权利管理信息的”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现有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关于版权技术体系的保护主要有以下几个要点:1、避开或者破坏版权技术措施的行为和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以侵犯版权或者相关权利论处;[Page]2、行为人主观方面须是故意的;3、客观方面为未经权利人的许可而实施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4、侵犯的客体为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版权或者与版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或者权利管理信息。

   

    现有规定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没有界定权利管理信息的和版权技术措施的内涵;2、规定非常原则。这有利IT技术和产业发展。但不利于司法操作;3、相关制度不够完善。特别是缺少规避技术体系的例外和免责。不利于协调各种利益关系。

   

    借鉴美国、欧盟以及《WIPO版权条约》、《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作法,笔者认为,我国版权技术体系保护制度的基本框架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关于版权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范围。美国受保护的版权技术措施的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控制作品访问的技术措施。(二)控制作品使用的技术措施。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范围,美国和欧盟都有详细规定。

   

    二是关于技术措施保护标准和条件以及权利管理信息保护标准和条件的规定。美国及《欧盟版权指令》,关于技术措施保护标准,从下列几方面进行规定:1、关于技术措施的有效性;2、关于技术措施的目的性。美国及《欧盟版权指令》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规定,可以参见本文第三部分“国外可供借鉴的保护版权技术体系的法律制度(一)美国《数字化时代版权法》和(二)《欧盟版权指令》”。

   

    三是禁止的规避版权技术措施的情形和禁止的损害权利管理信息完整性的情形。

   

    四是规避版权技术措施、破坏权利管理信息的侵权行为及其民事责任、犯罪行为及其刑事责任。

   

    五是规避版权技术体系行为的例外与免责条款,即规定①为公共目的的规避版权技术措施的免责;② 为科研、技术提高目的的反向工程、解密研究、安全测试的免责。③为保护个人隐私目的的私人信息的免责;④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免责。

   

    总之,建立我国合理而完善的保护版权技术体系的法律制度,是目前我国版权立法与理论研究的新课题,它关乎作者、相关权利人及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乎我国的数字化技术、网络技术及版权产业的发展。只有花大力气,做扎实而又细致的工作,才能搞好,才能发挥它应有的保护版权及其相关权利的作用,才能促进作为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的版权产业的发展。

   

    主要参考书目

   

    1、《国际版权和邻接权条约》,国家版权局办公室编,中国书籍出版社20001月。

   

    2、张平主编《网络法律评论》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27月。

   

    3、张玉瑞《互联网上知识产权——诉讼与法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11月。

   

    4、薛红《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7月。

   

    5、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0月。

   

    6、李祖明《互联网上的版权保护与限制》,经济日报出版社20036月。

   

    主要参考资料

   

    1、肖燕〈美国《数字千年著作权法》的立法背景及其主要内容简介〉。《著作权》20011期。

   

    2、刘波林译《美国法典第17篇第12章版权保护和管理系统》,《著作权》20014期。

   

    3、陈传夫〈《欧盟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利协调指令》间介〉,《著作权》20015期。

   

    4、玛丽贝丝。彼得斯著、何燕译《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美国的法律实践》,《著作权》20013期。

   

    5、田赞《反规避技术措施:有关中美立法的比较研究》,《中国版权》

   

    6、袁冰《论版权法、技术措施和替代的可能性》,《知识产权》19995期。

   

    7、李明德《数字版权保护协议今年生效,出版业进入版权保护新时代》,《中国图书商报》200225

   

    8、李杨《技术措施权及其反思》,《网络法律评论》第二卷第003-021页。法律出版社20027

   

    9、王芷意、许嘉容、郑光启《著作权科技保护措施对合理使用之冲击》,《网络法律评论》第二卷第050-081页。法律出版社20027

   

    10、高思《2000年美国经济中的版权产业概述》,《中国版权》,200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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