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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的权利体系构成的制度理念

来源:文发表于《科技与法律》  作者:  时间:2008-06-11  阅读数:

认识权利的性质、理解权利的价值、掌握权利的功能,均需要从体系上去把握,因为“体系的功能,在于运用和平的和可以理解的方式把孕育和养育它的那个社会所确认的正义,实现在人们的共同生活之中。[1]”无论是一般的私权还是著作权,如果能够从体系上认识、分析和归纳,就可以清晰地理解权利的内容、功能及其价值判断之所在。

   

一、欧美国家著作权的权利体系构成的制度理念

 

著作权系私权的一部分,这是为学界通行的主张,并且也被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立法例或判例所确认。因而这似乎已是不需再讨论的议题。但是,我们注意到,私权体系中因权利的划分标准不同,权利的类别呈现出多棱状态。即使是以最为学界接受的主要划分标准——私权利益来枝分私权,依然呈现出多棱的状态,即私权可以被分为人格权、物权、债权、亲属权、继承权、无体财产权、社员权等,其中物权、债权、无体财产权定性为财产权。德国民法学者拉仑兹在其陈述的私权的各种类型中,以私权利益为标准同样列举了人格权、具人身性的亲属权、对物支配权(物权)、无形财产权、债权、共同实施权(社员权)、形成权、无主物取得权、期待权、权利上的权利、反对权等,其中物权、无形财产权、债权被认为是典型的财产权[2]。我国民法的私权体系理论接受了来自于欧陆国家和日本的权利体系划分理论,但是在立法例上做了粗线条处理。民法通则的“民事权利”一章中确认了以所有权为核心的“物权”、债权、人身权和知识产权,其中“物权”和债权构成独立的财产权体系。虽然,由于立法体系有其自身的立法逻辑规则,我们不宜将立法体系直接作为私权体系,但是,立法体系是法学理论研究的成果之一,它从一个侧面告诉我们,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与人身权、与财产权均有不同。

当观察我国著作权的权利体系时,我们可以发现,在我国,较之私权大体系内部诸多权利分类,著作权的权利体系内部有着十分简洁、明确的类别划分,即人格权[3]和财产权两大类别。如果我们再放眼看看其他国家的著作权权利体系理论和立法,则又可以发现在世界不同国家的著作权的权利体系的架构中,存在着一个泾渭分明的两种不同的著作权体系模式:

第一种体系模式是“二元化模式”。在该模式中,著作权被清晰地、没有附加任何条件地分设为人格权和财产权“二元支系”状态。在人格权和财产权的支系中又设定了一系列的具体权利内容。在国际上,多数国家采纳了这种模式,如欧洲的法国、德国、意大利、俄罗斯、奥地利、丹麦、匈牙利、保加利亚等,亚洲的中国、日本、印度、菲律宾、巴基斯坦等,拉美的加拿大、智利、秘鲁、阿根廷、巴西等,非洲的埃及、阿尔及利亚等。

第二种体系模式是“一元化模式”。在该模式中,以著作权仅设定了财产权体系为其特点。采纳这种模式的国家在国际上为数不多。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之前,主要有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比利时、新加坡等国家。但是到了八十年代,一些采纳这种模式的国家开始发生某些变化,如英国1988《著作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中除了规定财产权外,还规定了主张作者或导演身份的权利(第77条第1款)、反对对作品进行损害性处理的权利(第80条)、反对被冒名的权利(第84条)、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公开使用含有隐私内容的照片和影片的权利(第85条)。美国1990年《视觉艺术家权利法》规定了视觉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署名权、禁止在任何其未创作的视觉艺术作品上被作为作者而署名的权利、有权在歪曲篡改该视觉艺术作品或对作品作其他可能有损于其声誉的修改的情况下禁止被作为作者而署名的权利等(第106条之二[a])。这种变化是比较大的,不过,这种规定被附加了许多条件,例如在英国,上述人格权被明确规定不适用于软件或报纸、杂志、期刊、百科全书、词典、年鉴等,而美国立法索性在立法的小标题上注明“某些作者的署名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也就是说,有关视觉艺术作品作者人格权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普遍情况。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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