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艺术品著作权的保护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丁丽瑛 时间:2009-02-04 阅读数:
关键词: 实用艺术品/艺术性/实用性/独创性/著作权
内容提要: 实用艺术品应当列入著作权保护对象的美术作品类。实用艺术作品作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兼具艺术性和实用性,但艺术性必须同实用性相分离独立存在。独立完成和个性体现是判断独创性的一般标准,实用艺术品独创性的标准应适度低于纯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标准,且有利于以著作权法鼓励产品创新和市场公平竞争。作品创作差异的必然性与作品表达近似的可能性存在辩证统一关系。接触之合理可能性、实质性相似以及独立创作抗辩是判断侵权是否成立的重要因素。
目前,侵犯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在各地法院受理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实用艺术品的可版权性、权利保护条件及侵权认定等问题往往成为工艺品生产企业经常面对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问题。在处理此类争议中,人民法院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就相关法律条文的适用也常有分歧。因而,从理论上对相关法律实务进行理性分析,提出解决问题的基本原则,是具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的。
一、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范畴的界定
(一)实用艺术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其艺术性表达符合作品属性
实用艺术品是指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的产品。纳入著作权对象的是符合作品条件的实用艺术作品,它同时兼具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实用艺术品既有艺术作品具有审美功能的特点,又具有物质产品实用功能的属性,这使它与工业品外观设计之间存在概念上相似。并且,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实用艺术品与工业品外观设计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为一体的。“在实用艺术作品保护领域中存在著作权保护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重迭。这种重迭可能性的存在是因为:从定义上看,外观设计专利权和著作权理论都可以适用于保护实用艺术品的美的外观。”(注:Valerie V.Flugge:Works of Applied Art:An Expansion of Copyright Protection,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November,1982.)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范围内,也普遍认为工业品设计所具有的功能性和艺术创造性双重属性至少允许存在两种权利保护模式,即著作权保护和特别法保护。(注:Standing Committee On The law Of Trademarks,Industrial Designs And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Of WIPO:Industrial Designs And Their Relation With Works Of Applied Art And Three-Dimensional Marks,October1,2002.)但是,作为权利的对象,实用艺术作品是著作权的对象,而工业品外观设计在我国属于专利权的对象。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具有新颖性和适于实用的装饰性的发明创造,“富有美感”条件中的审美标准以及创作程度要求较低,且专利权须依法定程序享有。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并不赋予被披露的艺术以专有权,仅是保护艺术性的表达,保护条件强调艺术性表达的独创性,且著作权自创作完成时起产生并受法律保护。
我国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及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均对实用艺术作品未置一词,对此,多数学者指出,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虽然未明确涉及实用艺术作品,但是可以理解为实用艺术作品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在我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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