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权的权利体系构成的制度理念
来源:文发表于《科技与法律》 作者: 时间:2008-06-11 阅读数:
3) 著作权即财产权原则
这是“Copyright主义”的一个标志性原则。它将复制权的内涵与外延拓展至财产权,并使其充斥于著作权的全部内容。“著作权即财产权”原则强调财产权是著作权的唯一性质。英国法中的该立法观念,对美国的著作权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1790年的美国著作权法就是以英国立法为模式制定的。此外,这种原则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也影响着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立法,甚至从立法的名称上也可以窥见一斑,即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被称之为“Law of Copyright(复制权法或版权法)”,在这些国家中,有一个基本的概念,即“最为根本的是,版权是一种财产权利形式”[14]。
3、评价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发现,“Copyright主义”的立法观念有一个变化过程:最初强调Copyright是印刷商、出版商的复制权、抄录权[15];在十八世纪,开始强调Copyright是属于作者的印刷权、出版权,即作者享有在法律规定期间内自行印刷出版或者委托他人印刷出版自己作品的独一无二的权利;其后,Copyright所涉及的作品范围被扩展,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音乐、科技等作品财产性权利均同样获得法律的保护。但是,就“Copyright 立法主义”所产生的立法例而言,“Copyright主义”对作者人格利益的关注是不足的。国际录音业联合会顾问、英国版权委员会前主席丹尼斯·戴佛雷塔斯在其作品中强调:“版权的概念,在联合王国和美国以及法律制度的起源和原则来自于习惯法的其他国家,版权是一种财产权。联合王国和美国的版权法都明确声明,版权是一种个人财产或动产的形式。”[16]因此,在联合王国(即英国)和美国等习惯法(即英美法)国家中,版权的核心内涵是财产权,并非如同大陆法系国家那样,首先强调著作权的核心内涵是作者的人格利益。
在采取“Copyright主义”进行版权立法的国家中,有关作者的人格权被纳入到宪法等基本法中进行规定。那么,是否可以认为这些国家将作者人格权提升到宪法权利的高度,是对作者提供了比私法保护程度更高的人格权救济?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规则通行于法治国家的时代,这一观点似乎不具有说服力。
(二)“作者权利主义”
“作者权利主义”是指以作者权利的确认和保护为立法初始的考察核心,以公平保护作品的作者、出版者和其他使用者的权利为价值判断的一种立法观念。这种立法观念在法律术语上的表达亦有其特点,即直接以“作者权利”来表示相关的立法。这种表示方法在渊源于罗马法的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语言中普遍存在,法语表达是“Droit d’auteur”,德语表达是“Urheberrecht”,意大利语表达是“Diritto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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