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权的权利体系构成的制度理念
来源:文发表于《科技与法律》 作者: 时间:2008-06-11 阅读数:
十七世纪的欧洲,随着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和罗马法复兴的“三R”现象[8]的进一步发展,随着人们对出现宗教迫害现象的反思,随着人们对“知识就是力量”[9]的认识,当时的欧洲对人的价值、人的权利和人的自由有了一个崭新的认识。人文主义思想深入人心。这无疑促使人们重新审视法律有关印刷商、发行商、出版商与作者之间权益衡平与保护的问题。
1709年,英国出现了一个具有历史里程碑意义的法律,历史学上称之为“安娜女王法案”,该法案的全称为《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和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期间内的权利的法案》,其中所谓的购买者是指从作者那里购买知识财产的权利的人,通常是指印刷商、出版商,而非是指一般意义上的购买者。
严格地讲,该法案并非是一个典范性的立法文件,但是由于该法案的出现导致了当时以及后世的人们对“Copyright”的认识和研究有了一个新的视角,尤其是对“Copyright”的性质在概念上发生了变化,因此,该法案“成为世界著作权历史上独一无二的大事”[10]。
2、“Copyright主义”的原则:以《安娜女王法案》为分析对象
《安娜女王法案》采取了对后世具有重大影响的原则:
1) 作者主体原则
作者主体原则旨在强调以作者为法律保护的第一位主体。这较之过去将出版商、印刷商为法律保护的首要主体的立法思想,是一个彻底的改变。在该法案的序言突出体现了这个原则:“鉴于近来时常发生印刷商、书商和其他人不经作者或所有者的同意,随意印制、翻印和出版图书,使图书作者或所有者受到极大的损害,而且常常使他们及其家庭破产;为防止今后发生此类事情,为鼓励学者们编写有用的图书,特制定本法案……”此外,该法案还规定,在一定期限后,由英国出版商公司享有的印制和发行作品的复制本的特权应当归还该作品的作者,作者可以将该作品转让给其他出版商;已经出版的作品自动取得版权,不必履行任何手续,没有登记并不影响版权,但是会妨碍对侵犯版权者采取处罚行动。
根据自然科学和人文科学的发展以及它们对法律发展的要求,十八世纪研究“Copyright”理论的学者们已经意识到,从古老的所有权理论角度确定法律对智慧成果创造者应当具有的权利给予保护是一种客观的必然,这不仅对智慧成果的创造者是十分重要的,对继受获得基于智慧成果而产生的财产权并可大量实施营利行为的商人而言更为重要。
在安娜女王法案之后,人们对于印刷商、出版商和作者权利的认识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化,将关注的核心从印刷商和出版商的复制之权转向了作者和作者的权利。英国百科全书“版权法”的词条中对此做出了权威性的解释:从词源学上讲,“Copyright”这个词具有双重涵义,它不仅表示“抄录”之权,而且也表示对该“抄件”亦即对原作品本身的所有权和控制权。所谓版权“是指法律承认原作者对其作品的传播可以加以控制或获得利益的权利”。[11]
2) 出版物有限保护原则
出版物有限保护系强调在法律保护上有时间的限制。该法案规定:对已出版作品的版权保护最多为二十八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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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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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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