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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的权利体系构成的制度理念

来源:文发表于《科技与法律》  作者:  时间:2008-06-11  阅读数:

尽管这些国家部分地、附加条件地、非体系化地设定了某些人格权,但是,这些人格权尚难以构成与财产权并列的独立“单元”。

上述两种著作权权利体系模式的存在,应当说有其形成的背景和制度价值判断。在西方国家的著作权制度产生与发展的过程中,由于文化、经济和权利保护需要的历史背景不同,使得近现代法律在保护基于创作行为所产生的权利时,采取了这样两种不同的权利体系模式,它们体现着不同的立法理念:这就是“Copyright主义”和“作者权利主义”。它们之间的不同点突出表现在立法理念的不同,其立法初始的考察核心亦是不同,从而它们的制度价值判断亦存在差异[4]

   一)“Copyright主义”

Copyright主义”是指以复制权为立法初始的考察核心,以保护作者、印制者和其他主体印制、出版图书的权利为价值判断的一种立法观念。根据相关历史资料的分析,这种立法观念首先出现在英国。

1、探源

十五世纪,中国人发明的印刷术传入欧洲,德国人古登堡将中国人印刷术加以改进,随后在欧洲大地上到处使用着铅字印刷技术。十五世纪的英国图书市场同样在印刷术的推动下,开始走向繁荣发展之路,但是同时也带来了图书市场上的激烈竞争。尤其是英王查理三世颁布的鼓励印制和进口图书的法令,宛如给英国图书印刷市场的激烈竞争泼上了汽油,使图书市场的异常激烈。

进入十七世纪以后,英国出版商为了控制和垄断英国的图书市场,采取了一系列阻止自由复制、翻印的手段[5]

一是通过游说,说服英国皇家取消图书进口的自由。英国出版商从英国皇家那里获得了禁止外国出版物出口到英国的特许。通过这种措施,为英国出版商获得在英国的印刷出版垄断权奠定了基础;

二是说服英国皇家给予英国印刷者、发行者和出版者更多的特许。对一些图书的出版采取官府授予“特许”制度始现于十五世纪的威尼斯城。由于寻求官府“特许”的出版商或印刷商愿意为获得“特权”而将作品呈送给官府批准印制发行且愿意付出对价,官府则不仅可以从中获得一笔可观的税收,并且也为对作品进行政治上和宗教上的监督审查提供了机会与途径,所以在十六世纪的欧洲,由官府给予垄断性出版许可的做法已经成为一种商业惯例。但是英国的印刷者、发行者和出版者们希望在复制、出版等领域得到更多的特许;

三是说服英王玛丽一世[6],批准成立了“出版商公司(Statriners Company)”。出版商公司实际上是由伦敦印刷商人组成的行会。1556年英王玛丽一世以法令的形式规定,该公司成员欲出版的一切图书,在出版之前必须呈送官府进行审查,并必须在该公司进行登记注册。非该公司成员无权从事印刷出版活动。凡未经许可进行图书发行的以及未经登记注册的,均将交给星法院依法惩处。这样,包括复制、翻印、出版等活动的自由被垄断权所阻却。同时,玛丽一世的法令告诉了我们一个事实,即我们可以从这里找到印刷商、发行商和出版商欲获得复制、翻印、出版等权利必须登记注册的制度史端。

由上可知,一方面是印刷商、发行商和出版商对利益的强烈追求使得他们迫切需要能够控制市场的“特权”,另一方面官府需要更多的税收和控制监督出版活动,因此,在当时的英国乃至欧洲其他国家,关注印刷商、发行商和出版商的利益而忽视作者权益的现象,有其出现的历史条件。“那个时候,英国采用了各种各样的特许,首先这不是为了作者的利益,而是为了印刷商或者国王的利益,因为他们希望控制这种传播思想的新工具”[7]。这种仅仅考虑印刷商、发行商和出版商的复制、翻印、出版等利益而忽视作者权益的现象,实质上与人类创造知识的活动性质与本质以及对作品创作初始者人格的关注是相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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