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作为著作权原始性利益人的理论思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8-06-11 阅读数:
费安玲*
在著作权体系中,人是著作权体系的要素之一。在著作权的权利体系中,人又是判断该权利体系架构之正当性的基础。
由于受到罗马法将人(拉丁文为“personae”)划分为自然人和团体的理论与制度规范的影响,近现代国家民法关于“人”的基础理论和制度规范中包涉及自然人与法人等团体已经成为极为普遍的现象。但是,这种民法上的“人”的理论是否能够适用于著作权主体,则颇有争议。在著作权理论中,如果作者是自然人,则确定其是受法律保护者将没有人提出异议,也不会遭受任何来自理论上的困扰。因为,如果我们按照作者仅为自然人且作者资格因创作作品的事实行为而生的认识,在确认作者时应当是一个再清楚不过的、无任何异议的问题,但是,笔者注意到,在不少国家的立法中却规定了对作者身份加以确认的内容。仔细分析其缘由,就在于:“在作者身份的推定上不仅涉及自然人,而且还涉及法人。”[1] 这恰恰应证了“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的基本规则。因此,我们应当从法学理性的角度来对法人作为著作权原始性利益人进行理论分析。笔者在此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期抛砖引玉。
一、著作权原始性利益人的界定
原始性利益人,系指最初的、最充分的利益享有者。在以有体物为权利客体的权利领域如物权领域中,存在着原始性利益人,即通过生产行为、先占行为、添附行为等获得物权的人;在以创新的知识信息为权利客体的权利领域如著作权领域中,同样也存在着原始性利益人,即通过创作作品行为获得著作权的人。在我国著作权立法所确认的著作权主体规则中,以利益的享有为划分标准的观念已经存在,即作者是原始性利益享有者,而作者之外的作品传播者和终端性利用作品的公众,则是从作者那里获得著作权部分利益的主体,因而具有派生性利益人的属性。
本文对著作权的权利体系中的人的讨论,仅限定在原始性利益主体范围内。
二、 确认作者资格的不同制度体例
作者资格的判断,首先是对私法上的人的判断,在此前提下,对人格的理解则是进行判断的切入点。
“人格”在哲学、伦理学、医学等不同学术领域中均被作为研究对象,但是,因学科观察角度不同而对“人格”的解释也是五花八门的。在这里我们仅将“人格”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术语进行探讨。
法律意义上的“人格”,可以被从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其一,从法律主体角度而言,当“人格”在与“法律”二字连用而构成术语“法律人格”时,指的是人的法律主体资格,即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它的别称是“权利能力”[2]。
其二,从法律保护的权利角度而言,“人格”不是指人的法律主体资格,而是指人作为自然和社会的主体(如自然人),或者仅是作为社会的主体(如法人),其自身所包含的、且受法律保护的各种自然的或者社会的非财产性利益因素。这些非财产性利益因素构成权利产生的基础。例如,自然人作为自然的生命体,在其人格中即包含了自然具备的身体、生命、健康等自然因素;而自然人作为人类社会生活的主体,在其人格中又包含了社会确认的其姓名、肖像、名誉、自由、隐私等社会因素。相应地自然人享有着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法人作为人类社会生活中的人的异类现象,不是自然的生命体,仅为社会的有机体,因此其人格中没有属于它的自然因素而只含有由社会确认的其整体意志、名称、名誉、团体秘密信息等社会因素,与之相对应的是法人享有着它所特有的非以生理基础为前提的人格权。从这个角度而言,人格是人作为社会生活的主体所自然具备的或者社会确认的各种非财产性利益因素的总称,无论在社会伦理或法律理念上,自然人均具有相同的法律人格和相同的人格利益因素,法人也均有其自己的法律人格和人格利益因素,并且在实证法上都受法律的确认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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