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作为著作权原始性利益人的理论思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8-06-11 阅读数:
1、 法律人格理论的罗马法渊源
法律人格理论渊源于罗马时代法学家对“人”与“人格”的分析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学说解释。正如梅仲协先生在其所著的《民法要义》第二章曰:“法律上所谓人,系指人格者而言。人格二字,源于罗马。……”。“ 民法上认为有人格之人,可分为自然人(德natuerliche Personen 法personne naturelle 英natural persons)及法人(德juristische Personen 法pensonne morale 英juridical persons)二者。”
在罗马法中,人由两个单词表达:“homo”和“personae”,前者指自然意义上的人或人类,在这个意义上,没有奴隶或自由人之分;后者则指具有各种身份的法律意义上的人,其原意是“假面具(maschera teatrale)”,在此意义上,罗马社会中的奴隶不被认为是人,因为奴隶在这个时代的社会生活舞台上没有戴面具的资格。在罗马法中,“personae”表达的特点是:其一,强调人的法律属性而非自然属性;其二,强调人是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但是,并不以是否有生命为判断标准。因为在社会的大舞台上,有生命的自然人不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如奴隶;而没有生命的却可以在社会舞台上独立活动,如团体。
罗马法学家们对“personae”的认识,直接产生了一个后世学者所不能视而不见的客观事实,即罗马人对团体的格外关注。在罗马法中,其团体制度相当发达[11]。在罗马时代团体制度相当发达的标志之一就是有关团体的语言表达,当时仅表达“团体”的单词就至少有:collegium(意为“宗教团体”)、societas(意为“营业团体”)、soldalitatio(意为“政治团体”)。由此可窥见团体制度较为发达之一斑,因为词汇尤其是法律词汇表达的多样化反映着当时的社会生活中已经需要用不同的单词去界定不同的法律现象并解释不同的制度规范,尽管当时的制度规范并非如同近现代这样法典化或判例化。
公元前一世纪的罗马法学家已关注到团体与参加团体的成员之间的不同,如公元前一世纪的罗马法学家阿尔芬注意到:舰船的存在与其船员的变化没有关系,尽管船员们因各种自然的和社会的原因而走马灯似的变换着,但是该舰船不因此消失或变化;军团的存在也不受士兵更换的影响,尽管原有的将士因作战或其他原因已经离开了军团,但是该军团依然存在[12]。
罗马法的原始文献告诉我们:公元二世纪以后,罗马法学家们已经开始注意到了“团体人格”现象,最为明显是的在当时的法学家们的著作中,对团体的构成和从事活动的资格做出了如下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
1)数个自然人自愿相约即可设立团体。罗马法接受了古希腊梭伦法的观点,允许自然人自愿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签约结社。“三人及可形成社团”,“如果贫民、朋友、共同参加宗教活动的人、船员、被安排在同一墓地的人或者为了贸易或为了其它共同处理的事情而长期在一起的同伴之间有着稳定的交往关系,可以照自己的意愿签约,只要公共法律不禁止这样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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