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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作为著作权原始性利益人的理论思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8-06-11  阅读数: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已经对法人作为原始性利益人的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理论上争议的消失。我认为这种这种争论的基本问题是对“私法上的人”的认识问题,也涉及对人格的认识问题。笔者认为,关注“人的法律存在状态”是有利于这个问题的理论分析的一个思路。本文的上述分析就是建立在这一思路的基础上,同时也期希这是一个有回音的抛砖引玉之举。

 

 

 

                       (本文发表于《私法的理念与制度》第283-30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6月版)



* 费安玲, 法学博士,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1] []克洛德·科隆贝著,高凌翰译《世界各国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基本原则》,第31-32页,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954月版。



[2] 梅仲协著:《民法要义》第5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6月版。



[3] 江平主编:《民法学》第135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200021月版



[4] Dig.1.1.4 Ulpianus 1 inst.  …utpote cum iure naturali omnes liberi nascerentur nec esset nota manumissio, cum servitus esset incognita…



[5] 这是与尊重团体主义的日耳曼法相比较,罗马法尊重个人主义被彰显出来。但是,以个人主义为核心的观念也并不排斥非核心的观念,例如在罗马法中,团体制度也被给予很多关注并初步形成了团体制度理念和制度雏形,因此而被后世学者称之为近现代法人的萌芽。



[6] 胡长青著:《中国民法总论》第55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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