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作为著作权原始性利益人的理论思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8-06-11 阅读数:
总之,从现实意义看,法人在作品创作中有着不可回避的重要作用。法人虽然由自然人构成,但是单个人一旦形成团体,便产生了淡化成员人格、升华团体人格直至形成独立于其成员的团体人格的效力,至此,法人也就成为了独立的法律主体。而法人作为独立主体利用自然人的生理能力实现其整体意志的创作活动时,就产生了克服单个自然人智识的局限性而实现了单个自然人所不能实现的创作目的。例如地图作品。
在我国社会生活中,体现法人整体意志的作品通常集中在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文学、艺术作品除大规模的需要整体协调的之外,多是自然人作者的智力劳动的产物。在国外也有相似情形存在,例如在日本,日本文化厅的《著作权法手册1986》中强调法人是著作人,且是原始性的著作人。这本书认为:在这种著作的创作过程中,一般均有多数人参加而非一个人或者若干人参加,各人对这本书的贡献是不可分割的,整个作品浑然一体,故在这种情形下,与其把该著作物作为多数人的共同作品,不如给法人以著作人的地位,则更加符合创作的实际情况。而且该书就以其自身为例说明它的观点。1977年,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在一个判决中,就大藏省管理局的名义发表的非文学艺术类作品,评定该作品的著作人是国家,该作品的著作权由国家原始取得。该判例被东京高级法院和日本最高法院所肯定。
四、我国立法的检讨与建议
如前所述,根据法人实在说理论,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确认法人被视为作者有其理论依据和实务价值。但是,被视为作者与作者不是一个概念,虽然都是原始性利益者,不过“被视为”作者系属于“被看作”作者之意。因此,在权利的确认、行使和救济上也与作者有所不同。但是,我国著作权法对此没有作出相应的回应,导致存在如下几个问题:
(一) 权利的行使
被视为作者的法人,其人格利益同样需要保护。在著作权法中,作为非物质性人格利益体现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性权以及作品发表权,法人均享有。但是,鉴于法人不同于自然人的特点,权利的行使亦有所不同,应当在法律中给予明确。
其一,在被视为作者的法人存在的情况下:
1、被视为作者的法人有权通过其意思机关来对著作权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作出决定。
2、对于发表权和署名权的行使,法人有权通过其意思机关作出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的决定;
3、对于修改权的行使,法人意思机关可以决定委托其法人成员进行并继续将法人整体意志在修改中加以体现;
4、对于保持作品完整权,鉴于它的性质更趋于救济权,则立法应当确认法人有权委托其成员为了法人利益而具体行使该权利。
其二,被视为作者的法人不复存在的情况下:
对这个问题,人们可能会问:对法人的人格利益,在其消灭后还有保护的必要吗?下面的阐述就是从理论上作出的回答:
1、与自然人相同,被视为作者的法人的人格利益并不因为法人的消失而不复存在。因为人格利益的保护没有期限性。
2、在被视为作者的法人消失后,其人格利益依然受到保护的理论依据和价值判断与自然人不同:
自然人死后人格利益依然存在,主要是因为死者的人格利益通过人类特有的血缘关系甚至姻亲关系而在活着的人身上延伸,这也是一种客观实在。死者的人格利益在活者利益上产生延伸,一旦死者人格利益如名誉遭到侵害,活者出于人类本能的抵抗就立即表现出来。
法人不复存在后,其人格利益不会象自然人那样有着自然的延续载体,虽然存在着原成员对法人人格利益遭到侵害提出主张的可能,但是,在法人的原成员均作古的情况下,被视为作者的法人人格利益如何保护?例如,二十世纪40年代出版了在当时影响很大的一本书《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是当时的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的。这个报告录不是政府文件,而是当时的司法行政部草拟了调查大纲并确定了基本思路,由各地相关机构和人员依照一定的体系要求对中国各地的民事习惯进行调查后的大汇总。现在这个法人早已不存在了。如果我们的立法允许对被视为作者的法人人格利益在其消失后不再给予保护,则任何人均可以将这个作品署上自己的名字或者肆意对该作品做出删改,显然,这是法律的使命所不能允许的。对被视为作者的法人人格利益的无期限保护,已经不是为了某个主体的利益,而是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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