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作为著作权原始性利益人的理论思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8-06-11 阅读数:
我国立法也采纳的是意志主义。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三款规定了法人被视为作者的三个条件:1)由法人主持;2)代表法人意志创作;3)由法人承担责任。但是,其中最重要的条件是代表了或体现了法人的意志。
关于法人意志与法人被视为作者的问题,笔者将在下面专门进行分析。
2、 出资委托主义
出资委托主义将经济行为引入对法人与作者的关系的分析,认为法人被视为作者的原因在于作品的创作是因为法人出资并委托自然人进行创作,因此,委托人或出资人被视为作者。至于作品所体现出的思想和意志并不被关注。在立法中直接如此规定的国家有土耳其、美国等国家。土耳其著作权法规定:凡创作作品的人即为作者,享有著作权。同时又规定,如果作品是由政府官员、职员或者工作人员作为其本职工作的一部分而完成的,则委托或者雇佣他们的人或者法人应当被视为作者(第11条)。美国版权法规定:版权首先归于作者(第201条A)。如果是雇佣作品,则雇主或委托制作者视为作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01条C)。出资委托主义中的“法人被视为作者”的理由完全是经济利益上的考虑。
上述两种观点虽然是从法律人格的角度来认识法人与作者资格之间的关系,但是也有很大的不同,也就是说,法人被视为作者的关键原因不同。“意志主义”将法人视为作者的关键因素是对法人意志的考察与分析,而“出资委托主义”则是基于对创作行为的资助或者委托,而这种情形显然已经将体现作者意志、思想的行为与法人的委托行为或出资行为已经区分开,因而“出资委托主义”的理论基础显然不是定位在法人人格与作者资格的关系上。
如果分析出资委托主义产生的背景,我们发现,该理论的出现是要解决作品的创作者与资助作品产生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因此,出资委托主义适用的作品是职务作品中法人委托其成员创作的与法人整体意志无关的作品。与此同时,出资者仅是给被雇佣者或其他被职务委托者提供一定的经济条件,如创作经费等。出资者并未介入作品创作活动。
(二)职务作品与“法人被视为作者”的非全面接触性
鉴于对出资委托主义的分析,笔者认为职务作品不能均属于“法人被视为作者”的作品。
在各国立法中,职务作品[26]是被普遍规定的内容。但是立法范围有两种状态:
一是狭义范围,即仅限于职务工作范围内。凡为完成职务工作而完成作品是职务作品,集体作品并没有被包括在内。欧陆国家多采用之。
二是广义范围,即把职务工作范围内的作品与集体作品均作为职务作品。以美国法为典型[27]。
在实务中,职务作品也是十分常见的作品类型。但是,在我国实务中有一种认识,即职务作品的作者均是被视为作者的法人。这种认识既无立法依据也无法理依据。
职务作品是指自然人为完成法人等组织的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作品。构成职务作品的条件是:① 自然人创作者必须与其所在的法人等组织之间有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直接参与创作的人具有法人等组织雇员的身份,并且从该法人等组织处领取薪金。② 创作者实施创作行为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完成创作者所在法人等组织的工作任务。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所谓的工作任务,是指自然人在其所在法人或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从该法律规定中可知,职务与工作任务密切结合在一起,鉴于此,我们也可以将“工作任务”称为“职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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