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作为著作权原始性利益人的理论思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8-06-11 阅读数:
建议:应当在立法中直接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作为已经消失的被视为作者的法人的人格利益的保护人,其性质为法定保护人。
(二)名称的可转让性与署名权的不可转让性
与自然人姓名不同的是,在法人中,商事法人的名称如字号、商号具有间接的财产利益因素,使得商事法人因其企业效益好、商誉高而导致其名称具有了较高的经济价值,这也就为名称转让奠定了客观基础。但是,法人名称转让仅限定于商事主体,非商事主体的名称不得转让,这是由非商事法人的活动性质所决定。所转让的名称,在实务中实际上主要涉及的是商号或字号,名称中的其他内容如表示行政隶属的地名、表示行业的名称并不发生转让问题。那么,法人的商号、字号可以转让,但是著作权中的署名权等人格权是不能转让的。有学者认为这就导致了著作权法中存在了名称的可转让性与署名权的不可转让性的矛盾[34]。
笔者认为需要从两个方面思考这个问题:
第一,商号或字号等名称与署名产生的基础。
商号或字号等名称与署名有关联,前者是法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得以同他人区分开的符号,后者是法人的符号在著作权领域中的具体使用。但是,两者之间又有差别:商号或字号是商事法人依登记而获得的特有符号,伴随其设立而生[35]。署名则是因具备了被视为作者的条件而所产生的行为结果。显然,从权利的角度而言,并非有名称权就有署名权,因为署名权的取得必须是基于被视为作者的前提条件具备。因此,法人商号或字号可以转让,但是不意味着该法人的署名权必然发生转让。受让商号权的法人欲获得署名权,依然需要首先有被视为作者的法人行为存在。因此,获得了商号、字号的转让并不等于署名权也发生转让。
第二,商号或字号等名称的转让与署名权的行使。
商号或字号等名称转让的保护,如同对名称的保护一样,首先产生于惯例而非立法。立法只不过是以法律的语言和规范对社会经济生活中已经存在着的事实作出立法确认并赋予强制力保护。但是,如前所述,因为产生的基础不同,导致商号或字号等名称转让并非意味着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也发生转让。那么在名称转让与署名权行使的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
其一,已经有作品的法人在商号或字号等名称转让后依然存在。
转让具有不可回复性,因此,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规则,商事法人通过协议与相对方就商号或字号等名称转让达成合意的,经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便发生转让效力,出让方不得再使用该转让的商号或字号等名称。那么,如果转让名称的商事法人依然存在,只不过换了其他名称的,则并不影响它对以原名称署名的作品的著作权,但是应当在可能的情况下对变换名称的情况做出说明。而受让名称的法人仅对其受让后实施的被视为作者的行为结果享有著作权。
其二,已经有作品的法人在商号或字号等名称转让后不复存在。
如果已经有作品的法人在商号或字号等名称转让后不复存在的,则也并不因此而导致受让法人获得了转让方的署名权。但是,如同我们已经分析的那样,即使是法人的人格利益,出于保障社会正常秩序的考虑,也不应当规定保护期限。那么,对于已不存在的法人的人格利益,在其遭到侵害时同样需要有主体能够提起救济请求。因此,受让人应当承担起维护出让人人格利益的义务,如果从受让人使用的是出让人在作品上署名的同一名称的角度,受让人在维护已经不存在的出让人的人格利益时,实际上也在维护着自己的利益。
目前我国发生比较多的商事法人名称转让比较多的是网站名称的转让。而网站所设计的网页通常构成作品。因此需要法律对此作出回应。
建议:法律应当补充规定,在已不存在的名称出让人的署名权利益遭到侵害时,名称受让人有权利同时也有义务进行主张。如果受让人也不存在的,则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承担维护利益的义务。
结论
如果以人的法律存在状态为划分标准,著作权体系中的人不可否认地应当包括私法中所确认的自然人、法人。所谓“人的法律存在状态”意指由法律确定的有法律人格并且不以生理能力为存在基础的人的状态。自然人具有生理能力和法律人格,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其成为著作权主体,这是不争事实。我们所需要的仅是对这些法律条件的讨论。但是,没有生理能力却在私法活动中十分活跃的法人是否能够成为著作权的原始性利益主体,则争议很多。我认为法人没有生理基础并不构成其成为著作权原始性利益人的障碍,因为同样没有生理基础的法人,利用其成员的生理能力进行合同谈判、缔约、履行等一系列经济活动时,我们并没有因为其没有生理能力而否定这些活动是法人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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