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作为著作权原始性利益人的理论思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8-06-11 阅读数:
2)自然人一旦成为团体的成员,在进行活动时,其活动的目的不是为自己或者说不单纯为了自己,而是直接为了团体的公共事务或者团体的利益。[14]
3)设立团体,意在建立一个独立的主体。一旦该团体成立,即使“只剩下一个人,该人也可起诉或应诉,这时,所有人的权利都集中在该人身上,并且团体的名义在他身上保持不变”[15]。这意味着团体活动中发生的诉权均由作为一个整体的团体享有。
4)团体有自己的名称并在团体活动中“使用自己的名称”。[16]
5)团体有资格获得他人的财产,也有资格与他人缔结契约。“如果什么东西应当给付团体,它不应当付给团体所属的个人,个人也不应当偿还团体所欠之债”[17]。包括国家在内的团体,可以“拥有共同财产,自己的共同金库”[18]。一个城市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实行占有与时效取得”[19]、“城市可以负消费借贷之债,如果它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借钱”[20]。同时,对于他人的遗赠,社团可以接受[21]。
在罗马社会,团体是没有生命的一种组织体,但是,法学家们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已经确认了团体从事社会活动的能力和资格。在这个角度上讲,法律意义上的人已经不再局限于自然意义上的人,而是被抽象了的“人”,一个具有了法律人格(persona)的人。虽然“法人”作为一个法学术语产生得较晚[22],但是,其显然受到罗马法中有关团体理论的影响。尤其是团体存在与活动的目的独立于团体成员之外的思想,为法人的独立存在理论奠定了必要的理论基础。而社会经济的发展则加速了法人制度的确立并迅速强化了该制度的功能。 “……法人之人格,全然本诸法律所赋与。良以社会组织,日益繁复,事业之艰而且巨者,非合群力以举之,鲜能竟其功,为增进社会之活动力起见,不能不承认法人之制度也。”[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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