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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的权利体系构成的制度理念

来源:文发表于《科技与法律》  作者:  时间:2008-06-11  阅读数:

第一,以立法形式首认“著作权”。“著作权”被首次作为正式的法律术语纳入立法中,并成为与作者利益相关的立法规范的主线。但是,此时对著作权的理解依然受到过去对“版权”理解的束缚,因此解释道:“凡称著作物而专有重制之利益者,日著作权。”

第二,以禁止性规范方式确认和保护作者的人格权和财产权。《大清著作权律》与我们现代民商事立法有一个很大的不同。现代民商事立法以确认和和保护主体的权利为立法基本内容,义务规范的制定居于辅助地位。但是,《大清著作权律》则是以义务规范为基本内容,除“第一章通例”、“第二章 权利期限”外,作为主文的第三章和第四章的题目分别是:“呈报义务”和“权利限制”,尤其在占全部条款48%的第四章“权利限制”中,所设三节的题目分别是“权限”、“禁例”和“罚则”,禁止性的规范充斥其间。即使对作者人格权也是以禁止性规范进行规定的,例如:“接受他人著作时,不得就原著加以割裂、改窜及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第34条)、“不得假托他人姓名发行己之著作”(第36条)、“凡既经呈报注册给照之著作,他人不得翻印仿制,及用各种假冒方法,以侵损其著作权”(第33条)。

第三,确认了团体的著作权。在该法中,已经开始将自然人作者的著作和“以官署、学堂、公司、局所、寺院、会所出名发表的著作”的著作权分别加以保护。

第四,确认了注册取得著作权的规则。“著作物经注册给照者,受本法保护。”(第4条)这显然是在吸收英美立法经验基础上的一种设计。

民国初期,有关著作权的争纷已经不仅仅在国人之间发生,美国人、日本人等外国人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其他官方途径提出著作权主张的问题同样十分引人注目,其真正的原因并非仅是争纷本身,而是因为这些争纷反映出人们对著作权的关注和著作权立法修改的必要。尤其是出版商,对著作权法的修改提出了诸多意见。1922年上海书业商会分别向民国政府国务院和内务部提交了《关于修改著作权法之请愿书》,认为:“按吾国著作权律之颁布,在前清宣统二年,当时秉轴,于人民事业之奖进,国家文化之振兴,未能注意,是以对于著作印行诸事,限制束缚之意为多,利用推行之心殊少。民国四年重加修订,而国家时方多事,于著作权这讨论,亦未能十分注意,致其中不常之规定,尚复存留不少。”该请愿书对1915年的《著作权法》提出了明确的修改意见。在此期间,国内研究著作权的学者和出版界人士还纷纷针对是否加入《伯尔尼公约》提出观点大相径庭的见解。这些讨论对民国时期著作权法修订做出了理论准备,尽管这些理论准备被运用在立法实务上是比较缓慢的,但是却为后人留下了比较丰富的理论研究信息。

1928年民国政府颁行了《著作权法》,该法共五章(总纲、著作权之所属及限制、著作权之侵害、罚则和附则),共40个条款。与《大清著作权律》有所不同的是:该法增加了肯定性规范。该法以肯定性的规范确认了著作权的转让权和保护著作权的诉权,因此而开始弱化了以义务性、禁止性规范为主要内容的立法思路。遗憾的是这一改变仅是初步的。从权利体系的角度而言,尚未与《大清著作权律》有着泾渭分明的不同。

1986年的《民法通则》则完全采纳了“作者权利主义”国家的立法模式,以“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支系将著作权的权利体系构筑起来。1991年《著作权法》则是将这一权利体系的架构充实和完善。在其间,前苏联有关著作权的制度规范和权利体系模式的选择理念发挥了较大的影响,这种影响虽然主要体现在学术理论上,并且随着前苏联的解体而削弱了许多,但是它的确构成了我国在上个世纪80-90年代的著作权立法的法学理论基础的组成部分。

1910年以前的没有著作权制度规范的状态到1910年《大清著作权律》,从1910年的《大清著作权律》到1991年的《著作权法》,在制度选择和立法的制度理念上有着相当清晰的变化轨迹:

其一,从以出版商、印刷商等非作者权益保护为本位的官府授予特权,向以保护作者权益为本位的制度化规范体系转变;

其二,从关注非作者主体的财产权特权观念,向关注作者的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制度理念转变;

其三,从以禁止性、义务性规范为主的立法思路,向以肯定作者和其他权利人的权利规范为主的立法思路政变。

其四,从注册登记取得著作权的立法思路,向自动取得著作权以体现作者权利自然性的立法思路转变。

在这些转变中,在我国著作权权利体系构成的过程中,“作者权利主义”的特点、模式和理念则越发明显地凸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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