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权的权利体系构成的制度理念
来源:文发表于《科技与法律》 作者: 时间:2008-06-11 阅读数:
我国古代关于保护复制权的思想,在活字印刷术发明的宋代已经产生。“书籍翻板,宋以来即有禁例。”[27] 宋代的作品印制者,既有官府,也有私人。由于既有官府印制的书,也有私人印制的书,市场竞争的发生实属人们可以预料到的现象。我国古代的官府已经注意到其控制的行政工具与复制权保护之间的迅捷途径。在十一世纪初,官府通过皇帝诏令来维护自己的复制之权,如1071年,宋神宗发布诏令:“诏民间毋得私印造历日;令司天监选官,官自印卖;其所得之息,均给在监官属。”[28] “司天监”是宋代的一个官府机构,其设有“印历所”,专门负责“雕印历书”。在宋代,历书的雕印由官方专控。由于历书不仅涉及人们的日常生活,而且更涉及人们所生产活动,所以市场销量极大。许多出版商纷纷将官颁历书翻刻印卖,从中获利颇丰。在这种情况下,宋神宗发布了上述诏令。
私人所刻印的书籍,欲获得保护,通常也需要通过官方的特许。我们在前面已经提到,在南宋光宗绍熙年间(1190~1194),四川眉山王季平所著《东都事略》一书的“牌记”中写道:“眉山程舍人宅刊行,已申上司,不许覆板。”[29]在这段文字中,告诉了我们至少三个信息:权利主体是一位眉山人士;权利内容是复制权;权利性质是已获得官府的特许。
显然,与欧洲国家相同,在中国古代社会,复制权的保护经历了官府特许阶段。同时,尽管有学者认为《东都事略》一书的“牌记”所载“眉山程舍人宅刊行,已申上司,不许覆板”是迄今为止被发现的世界上最早印在书上的保护版权文字[30],但是多数学者认为该段文字记载的内容尚不具有近现代法律中所包含的著作权的内涵,至多仅涉及复制权或者出版权的内涵。虽然特许权制度与著作权制度有着历史上的连续性,然而,近现代著作权制度所包含的个人自由、主体平等、人格独立、权利本位的思想在我国古代社会的“已申上司,不许覆板”的特许权制度中尚无立足之地。
2、“著作权”在立法中的确认
在我国清末,“版权”与“著作权”开始作为法律术语出现在立法文件中,但是,这两个法律术语的表达不是国人的创造,而是均来自于日文汉字的引进。日本明治维新以后,日本学者福沢谕吉从英文Copyright直译出“版权”一词。在1875年的《版权条例》中,该词被首次作为法律术语用来表示通过官方许可而持有的图书专卖权。1887年又制定了新的《版权条例》,其后又先后制定了《脚本乐谱条例》、《摄影版权条例》,1893年又制定了《版权法》。这些《版权条例》和《版权法》突出的特点是将保护的权利定位于图书出版。“版权”一词一直被沿用着,只不过其含义已经转变为著作人持有的专有出版权之意。由于“版权”一词被当时许多的日本学者认为其含义过于狭窄,容易引起误解,故该词在1899年制定新的立法时被放弃,而改称为《著作权法》。“著作权”一词是日本学者水野炼太郎博士参考其他文字的涵义创造出来的,迄今为止在日本的法律中一直被使用着[31]。
我国在清末时期,1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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