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权的权利体系构成的制度理念
来源:文发表于《科技与法律》 作者: 时间:2008-06-11 阅读数:
1、 探源
与“Copyright主义”不同的是,“作者权利主义”立法观念的背景中虽然也存在着以特权方式给予出版商印制出版图书的现象,但是由于受到资产阶级大革命的思想影响和英国安娜女王法案的启迪,采取“作者权利主义”的国家在制定相关立法之初始,就将作者权利的保护放置于立法的核心地位。例如,1777年国王路易十六颁布的6项英国印刷出版的法令中,确认了作者有权印刷、出版和发行自己的作品。而法国的立法不仅承传了英国立法中对作者利益保护的思想,而且在1791年的法国文学艺术产权法,更是十分明确地将作者置于法律保护的第一主体。此后,法国的著作权法还在法律保护的权利范围中明确规定了作者人格权利的内容。其著作权立法观念中强调“人格价值观”,强调在保护作者财产权的同时,还应当关注对其人格权的保护。显然,法国的立法者将著作权观念构架在了“人权“理念上,将人权思想直接纳入到了著作权的相关立法之中。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明确地向世人宣布:“自由交流思想和意见是最珍贵的人格之一,因此所有公民除了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自由滥用应当负责外,作者可以自由地发表言论、写作和出版。”
2、“作者权利主义”的两种模式
1)“二元论”
法国著作权法基于“天赋人权”的思想,将作者权益放置在法律保护的中心位置,而将出版者的权益放置在较低层次。法国将其著作权法定位于“Droit d’auteur ”(作者权利),并提出了著作权是“一体两权”的“二元论”的理论,即著作权系两个相互独立的作者人格权和作者财产权所构成。法国人的主张对于对欧洲和拉美的大陆法系各国影响巨大,如意大利、俄国、西班牙、智利、阿根廷、墨西哥等均将本国的立法称为“作者权利法”,并在立法中同时规定了作者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具体内容。
2)“一元论”
法国著作权法的思想对德国著作权法也有较大影响。但是,善于思辨的德国人在其法学理论中提出了著作权“一元论”的见解,认为著作权系作者人格权和作者财产权的有机复合体,作者人格权与财产权密不可分。这种立法观点反映了德国学者与立法者对著作权的独特认识。
3、 评价
无论是著作权的“二元论”学说或是“一元论”学说,其本质上均是以承认作者是著作权立法的首要主体以及作者的权利是首要保护对象为共同基础的,它们在立法之初均有以作者权利保护为首位的立法观念。
综上,“作者权利主义”的立法观念有其明显特点:首先,其立法观念在立法之初就以作者权利保护为其立法的出发点和制度价值判断;其次,将作者权利保护的观念建立在人权保护和人文关怀的法学理念基础上;最后,在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内容中,不仅关注作者的财产权利,而且十分关注作者的人格权利,使得著作权法摆脱了几乎是纯为商业活动提供法律保护的色彩。
有学者认为:大陆法的“作者权利”抑或“著作权”一词不能直接翻译为“Copyright”,必须要翻译为短语“author’s right”,因为两个法系使用不同的名词,反映出两个法系的人们对这种权利的不同思考[17]。也有外国学者认为,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的历史角度来理解“droit’d’auteor”与“copyright”的不同也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如果不了解这个历史的大致情况,就不会分清作者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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