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化、创新驱动发展与知识产权法治的升级
来源:《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 作者:孔祥俊 时间:2015-02-01 阅读数:
引言
伴随改革开放的历史进程,我国快速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我国开放国内市场、融入经济全球化和推动国内创新型发展,发挥了重要作 用。当前我们正在打造中国经济的“升级版”,与当前经济全球化的新趋向、国内改革开放和实施创新发展战略的新形势相适应,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同样需要全面打 造“升级版”,使知识产权保护在中国融入全球化和推动创新驱动战略中发挥更加重大的作用。
当前我国改革开放和创新发展面临新的国际国内形势,处于一个新的特殊矛盾时期。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在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也面临较多问题和挑战。我国已 成为知识产权大国,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数量已跃居全球第一,但知识产权质量参差不齐;我国已拥有越来越多的关键核心技术和专利,但专利转化率低和效益较 差,垃圾专利较多,为科技经济发展埋下了隐患;我国已拥有较多自主品牌,但仍然严重匮乏全球知名品牌,假冒侵权现象较为严重,品牌创立的法律环境仍需改 善;一些领域的盗版侵权现象严重,妨碍了文化的发展繁荣和文化产业发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于上个世纪80、90年代制定了主要的知识产权法律,于 2000年前后进行了大幅的法律修订,目前又进入新一轮法律修订阶段,涉及如何把握修订方向、知识产权制度向何处走的顶层设计问题,尤其是如何处理全球化 与国内需求的关系问题。在我国经济社会生活中,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态度也有不同认识,在究竟是加强还是弱化保护等问题上争论较多。这种背景表明,无论是制 度设计还是制度实施,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均处于重要的转折关头。这些重大的、方向性的问题需要我们及时正确回答。
当前国内外形势及知识产权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现阶段知识产权保护在理念、制度和具体实施上的复杂性和多面性。从总体目标和方向上看,打造知识产权保 护的“升级版”,就是要在现有知识产权体系的基础上对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进行再设计,形成与新一轮经济全球化以及国内转型升级和创新发展相适应的、先 进的和符合国际主流的知识产权规则体系、执行体系、理论体系和社会环境,尤其是要把理念和制度落实为现实秩序。实现这些目标,需要着重处理好以下几个关 系。
一、强化接轨与适应内需的关系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经历了由前些年的“被逼”接轨到当前的重点强调内需和自主设计的过程,当前知识产权立法又全面启动,知识产权保护又处 于再定位的转折关头。是继续强化接轨还是更加强调内需?如何认识和应对当前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内外新形势和新要求?诸如此类的问题需要给予深层次的回答。基 本态度应当是,在继续强化接轨的基础上,实现接轨与内需的深度融合。
在经历了相当长一段的闭关锁国的时期后,改革开放前夕,伴随着中国的主动对外开放和对内改革,西方发达国家又以国际规则冲开了中国市场的大门。改革开 放必然要接受国际的和主流的规则,期间主动与被迫交织,但并没有重演丧权辱国的历史,反而是在接受和适应中创造了高速增长和迅速步入现代化国家行列的发展 奇迹。期间伴随我们接受和引进国际上通行的经济贸易和知识产权规则,我国逐步步入了确立市场经济体制、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和融入全球化的现代化轨道。30 多年来我国经济贸易得到长足发展,已成为世界经济贸易大国,培育了坚强的实力、国力和自信,正在走向经济强国和和平崛起之路。
(一)“倒逼”的历史意义和现实价值
我国改革开放进程始终伴随着国际“倒逼”现象,外在的压力不断转化为变革的动力。被“逼”恰恰使我们深深受益。如李岚清同志回顾改革开放进程时所说: “我们在具体工作中深深体会到,我们内部的许多改革措施是被对外开放促出来甚至逼出来、榨出来的,也有许多是在对外开放中学到的。同时改革又为对外开放创 造了条件,促进了对外开放。”[1]以开放倒逼改革、从无奈走向自觉,推动了我国迅速走向现代化,在许多方面走到先进行列。知识产权制度体系的确立和完 善,既是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又始终参与和推进了改革开放。与整个改革开放进程相适应,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同样经历了由被 迫、无奈到主动、自觉的过程和转变。
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是在改革开放初期开始确立的,尤其与中美经贸交往直接相关。我国主要知识产权立法和知识产权体系建立都与中美经贸交往需要、美国 施加压力和推动直接相关。1979年中美贸易关系协定要求有效保护知识产权。此后,上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陆续制订了《商标法》、《专利法》。到了 1988年,美国对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不满,认为缺乏计算机软件专门保护,没有著作权法,对药品等专利保护不力,以拟启动“特别301条款”、进行贸易制 裁相威胁。经谈判磋商,通过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中国政府承诺制定《著作权法》,修订《专利法》等。1992年中国政府承诺加入《伯尔尼公约》等,修改专利商标法等,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秘密。中国随后兑现承诺,修订相关法律和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一时期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更多与美国的外在压力相关。2000年加入WTO前后,我国按照WTO相关条约要求和“入世”承诺,有针对性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 等主要知识产权法律,这些修改亦未表现为突出的自主性。我国行政执法体系也是在外在压力下建立起来的。为适应短期内快速建立执法机制的需要,我国迅速建立 了世界上独特的行政执法体系,并开展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这一时期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理论也更多地是介绍条约和国外的规则。
尽管从知识产权保护的建立过程和动因上看具有被迫性和被动性,但我国由此快速地形成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和执法体系,初步建立了知识产权理论体系,而且知 识产权基本规则来源于条约和发达国家的已有做法(当今世界的主流规则),主要是“舶来品”,具有很强的国际共通性。我国对此也直言不讳,如1994年我国 首次发布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指出了如下基本态度:“出于扩大开放的需要,中国积极履行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义务,努力使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向新的国际标准靠拢,采取了许多重大措施,进一步提高中国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这种态度充分地体现和落实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前些年我国商标、专 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立法在借鉴国际经验和吸收通行标准是思想解放的,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就是在制度接轨和借鉴的基础上建立的。例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具有与生俱来的市场经济气息,在立法时“参考国外一般做法”、“分析国内外的大量案例并派人赴美、韩等国考察”,注意符合“国际有关惯例”,“草案第二章 写了十二条,具体规定了十二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大多数为国际立法例中所共有,只有个别行为是根据我国现实市场交易活动中的突出问题加以规定的”。 [2]吸收借鉴国际通行规则使该法具有高度的预见性,适用了不断深化的市场化改革,保持了旺盛生命力和生机活力。
接受以条约和西方国家通行规则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国际规则,无疑是当时的不二选择。西方国家要求中国接受国际规则固然是出于其自身利益,但由此满足了我 国改革开放的需求,保障了这一时期我国参与经济全球化和创新发展的需要,积极促进了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初步现代化,使我国步入了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的现代国 家行列,实现的是“双赢”。这一过程具有鲜明的“倒逼”色彩,也充分说明了“倒逼”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美国等西方国家的知识产权施压和“逼迫”当然是为了谋求其国家利益,甚至有些“逼迫”行为短期内对于我国曾经不利,我国也会付出一些代价。但接受这些 规则显然符合我国全局、长远和根本的利益,我们毋庸置疑是受益者。具体的谈判事项需要讨价还价,但制度和规则的接受和确立则具有奠基性、长远性和稳定性。 [3]
(二)仍应主动坚持采用国际标准
21世纪以来,更加自主和自觉地涉及和实施知识产权制度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明显特色。例如,2005年发布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新进展》(白皮 书)就宣示了新态度:“中国一贯以负责任的态度积极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在坚持遵循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的同时,按照国情确定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努力平衡知识产权创造者、应用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使知识产权的创造与应用形成良性循环。”与以前的提法相比,已由主要强调努力“向新的国际标准 靠拢”,向强调根据国情确定保护水平并注重平衡利益的转变。这显然是适应国际国内环境变化和国内保护实际的政策自觉和理性选择,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更 加成熟和完善。适应建设创新型国家与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需要,2008年国家制定《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 (以下简称《纲要》),对于知识产权制度进行了自主、全面和系统的战略规划。近期以来新一轮知识产权法律修订,更加体现和强调自主修改,更多强调不是因为 外部压力,而是为了适应国内创新和发展的需求、解决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突出问题。但是,我们要时刻注意防止一种倾向掩盖另一种倾向。在强调自主性和适应国内 需求的情况下,仍应当高度重视向国际标准靠拢,尤其是仍应高度重视研究和借鉴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经验。这更是国际形势和国内发展的必然要求。
首先,要适应经济全球化继续深化和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全面提高的需要。从国际情况看,当前全球化进一步加深,货物和市场要素的流通更加自由化,资源在全 球范围内的配置更加重要,各国经济深度融合,WTO体系已不完全符合新一轮经济全球化的要求,区域经济一体化正在成为与全球化并行的世界经济发展趋势,欧 美都在组建自己的区域集团,建立自贸区也已成为我国国家战略。新一轮经济全球化要求包括知识产权规则在内的新的国际贸易规则,对此我们需要密切关注和未雨 绸缪。
其次,要适应我国国力持续增强、国际地位迅速提高和更多参与全球经济治理的需要。我国已成为世界经济大国和贸易大国,成为第二大经济体。我国正在积极 参与全球治理和扩大全球经济影响力,只有主动接受和推行主流的知识产权规则,才能在参与全球化中居于高端和前沿,为参与全球治理提供强有力的国内经验支撑 和微观基础,树立良好的国际经贸形象,在参与全球化中能够挺直腰杆和具有底气。但全球经贸规则仍然由西方主导,我国国内变革的滞后使我国缺乏参与全球经济 治理的能力,为全球提供公共产品的能力和水平有限。我们需要通过国际化和法治化,为参与全球经济治理提供国内基础。我们有巨大的国内市场,我们不但能够吸 收主流规则,还要在吸收的基础上创造现代知识产权经验,为国际社会提供知识产权公共产品,增强我国制度软实力。要充分认识到,包括知识产权规则在内的贸易 规则,不同于民族性、政治性色彩浓厚的其他法律规则,是现代市场规则,并具有天然的跨国界性,这是借鉴吸收的重要基础。
再次,适应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对于全方位、高标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我国国内正在进行转方式促发展,进入攻坚克难的改革深水区,创新驱动已成 为重要国家战略。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正在孕育兴起,我国也站在这一变革的起点上。知识产权保护在创新驱动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实施创新驱动战略需要 高水准的知识产权保护,这是一项重要的制度环境。
总之,当前我国国力大增,又处于改革开放的新起点,我国应当有更大的勇气和更高的要求吸收借鉴知识产权通行规则,并积极创造世界性经验。我国新一轮的 知识产权制度设计必须与促进转型升级和创新驱动发展相适应,必须与积极参与经济全球化、引进外国投资和深化经济技术交流相适应,使我国主导和基本的知识产 权规则更加符合国际通行标准,并全面加大保护力度。
(三)“升级版”是自主选择
与知识产权初创的“被迫”时期相比,当前强调自主接受主流规则是审时度势和权衡利弊之后的理性选择,更多的是适应我国进入改革开放新时期、国力增强和 国际地位提升的新形势和新需求的自信和自主安排。但是,改革、开放与发展三位一体,内需与外需是一个硬币的两面。当前在知识产权制度设计中更为强调内在需 求,决不意味排斥国际通行的知识产权规则。外需本来就是内需的有机组成部分,适应积极参与经济全球化的需要同样是内在需求的应有之义。内在需求更多的是在 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前提下,亦更加符合我国实际,实现通行规则和国情实际更深度的融合,决不意味着更多地远离主流规则而另搞一套和自成一体。积极参与经济 全球化是我们长远和根本的利益,决不能以眼前利益牺牲长远利益。在基本面和主导层面符合国际标准的情况下,我们需要知识产权保护更加符合国情实际和具有必 要的中国特色,但不能以此为名行保护特色甚至落后之实。中国特色与国际标准应当是相辅相成而不是相互冲突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应当是在更加符合全球化 要求的前提下,国际标准与国内需求高度融合的制度体系。
打造“升级版”的知识产权保护,首先要更加强调自主性和理性需求。我们必须认真深入地研究和准确把握我国进入这一时期以后究竟需要什么样的知识产权保 护制度安排,要加强形势和方位的判断,“升级版”绝不是孤立和孤独地“升级”,而必须深深扎根于这些需求的基础之上,与这些需求水乳交融。脱离这些形势和 需求,就会脱离实际。其次,要更加注重制度设计的顶层性、系统性和协调性。要立足于更高的起点和层次上,加强制度的顶层设计,要用世界眼光和国际视野审视 知识产权与创新发展的有机联系,使国际接轨与国内创新发展的阶段性特征结合起来,不简单地就事论事和“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尽可能避免短视行为;我国或许 已完成了立法的初步体系化,不需要打破现行体系,但在制度设计上要深度考虑系统性、整体性和协调性。再次,要更加注重重点性和针对性,直面焦点和难点问 题。要把握准需要解决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和重点问题,增强解决问题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例如,要在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层面解决好执法体制和机制问题,实现 体制机制的优化和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的优质高效;要解决影响保护力度的制度瓶颈和实践操作的重要问题,切实能够加大保护力度;有效解决专利数量虚高、垃圾专 利泛滥、抢注商标较为严重等突出问题,预防“专利蟑螂”等知识产权异化现象,清除市场障碍和维护知识产权制度良性运转。最后,还要更加注重知识产权制度的 外向性、开放性和融合性。对于国外先进制度的借鉴吸收要有鉴别、有比较和有取舍,不照搬照抄和照单全收,使知识产权保护既符合国情、又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 知识产权体系。
二、法治治理与政策治理的关系
“升级版”的中国经济必须是法治经济,知识产权保护是法治环境的重要方面。知识产权保护必须强化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必须强化法治治理和弱化政策治理。这里强调几点。
(一)妥善处理法律与政策的关系
知识产权保护兼具法律性、政治性与政策性,但应以法治为根基,并注重以内化政策的方式进行政策调节和体现政策效果,实现政策目标,弱化法律之外的政策性治理。
首先,要重视法律适用中的内化政策。适当运用法律的内在政策和内化政策,也即法律之下和法律之内的政策,使知识产权保护更加恰如其分。法律适用具有裁 量性,法律规范之内有时有不止一个选项,且法律有时有漏洞和空白,需要填补。在具有选择性的法律选项之内进行法律适用,本身即具有政策空间。知识产权保护 要体现导向性和政策性,但必须在法律范围内考量政策,将政策内化于法律之中,成为法律适用的有机部分,实现法律适用的妥当性。我们不能以政策代法和使政策 超越于法律之上,但也需要在法律之内善用政策。
其次,要强化法律的常规运行与逐步弱化政策性行动。打造知识产权保护“升级版”,需要更加强化法治治理,弱化或者改善运动式专项整治等政策性治理。例 如,由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立时间短,知识产侵权在有些领域和地区较为严重,加之我国有特殊的执法体制和习惯做法,时常开展阶段性的专项整治等执法活动。 在一段时期内和特殊历史条件下,这种措施对于持续不断地宣示保护决心、提升保护水平和强化保护意识,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但是,这类活动毕竟具有浓厚的政策 治理色彩,会淡化和削弱常规机制的作用,减少人们对于常规机制的信赖,也可能助长侵权行为人的侵权投机心理,国外权利人对此也常常是“喜忧”参半和疑虑重 重,长此以往显然不利于维护法治形象。因此,这种政策性治理应当弱化和逐步消除。我国已建立较为完善的司法和行政执法体系,要尽可能充分发挥和强化其常规 职能作用,尽力维护其高效权威;要时刻注意法律执行的长效性和稳定性,尽可能不去搞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运动式治理,避免使法律的执行受到随意化和情绪化的 干扰,避免为一时一事改变甚至损害法律的长效执行;国家的责任是为救济和保护提供畅通和良好的制度渠道,即使执行体制有问题,也应该尽可能通过加以完善来 解决。正如有的企业界人士所提出的:“政府不要所有的事情都去兜底,因为就算你找美国政府让它行政保护,也是不行的,它就是司法保护和有限的行政保护,法 院的司法程序,国际贸易委员会的程序,就这两个程序,权利人去主张权利就好了,你找政府没有用,最后也解决不了。专项行动这种形式,是一种短期的行为,并 不是可持续的长期的行为,作为一个国家的法律或者可持续的司法制度,它应该是一个稳定的环境,所以我们觉得,更重要的是在于加强真正的执法,在立法层面构 筑知识产权竞争力,而不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这样永远会被人家牵着鼻子走。美国也会有假货,美国不会说搞个政府专项行动去打假货,权利人有权利就去国际贸 易委员会主张,去法院主张就可以了。”[4]这些见解是很深刻的。
再次,高度重视司法的法治导向作用。司法是法治的重要化身和代表,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已确立司法保护主导的情况下,要更加重视司法所代表的法治形象,充分发挥司法一以贯之地执行法律的长效保护机制作用。
(二)增强法律执行的可预见性、稳定性和连续性
法治的内涵是丰富的,如:“遵从法律的可预见性、连续性和统一性”。[5]可预见性、连续性和统一性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任何法律制度都高度珍视法律 的稳定性和连续性。”[6]在知识产权保护中,执法的可预见性、连续性和统一性以及公开、透明、说理等,对于营造创新和发展的良好环境至关重要。无论是行 政执法还是司法,对此均应高度重视。司法在维护这些价值上具有天然的优势和更高的期待,尤其要率先垂范。司法在保护知识产权中的主导地位,实际上就是为了 彰显法治的主导地位。司法更要重视维护法律的安定性和确定性,强调程序保障和过程透明,重视遵循法律适用的先例,为利益攸关方提供稳定的和可期待的预期, 尽量避免受反复无常的困扰。这是良好的法律环境、投资环境、创新环境和市场环境的标志与象征。
(三)加强对权利人平等保护
升级版的知识产权法治要更加重视对于各类权利人的一视同仁和平等保护,不搞厚此薄彼和差别待遇。尤其是,司法有一套最为健全的裁决机制和救济程序,要 更加以维护法制统一为重要目标,高度重视法律的一体执行。要发挥保护机制的整体效能,即便一时受地方保护或者法律歧视的干扰,也应该靠一套完善和高效的救 济机制及时纠偏。要是使司法保护可接近、可信赖和可依托。当然,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密切相关,知识产权国际布局和竞争也是当前国际经济竞争的重要方 面。要加强涉及国际贸易知识产权保护特殊性和对策政策的研究,注重国与国之间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对平衡,为我国参与全球化和全球竞争谋求更大的空间和优势。
三、私权保护与公权介入的关系
知识产权是私权(民事权利),私权通常都是通过自己行使权利的方式进行保护;我国又有独特的双轨保护制度,公权力在积极主动地进行保护。因此,如何处 理私权保护与公权介入的关系,始终是制度设计中的重要问题。尤其是,当前有一种值得注意的倾向,就是将加强保护与加强公权介入挂钩,将加强保护简单地向加 强行政执法靠拢。这种倾向存在一定的误区和误导。例如,当前知识产权“维权成本高、侵权代价低”很可能受到了过度的渲染,甚至成为实现特定法律修改目的的 说辞和藉口;[7]即便在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上存在这种现象,也应当以理性的方式解决这些问题,而不能简单化地处理,否则会治丝益棼,与初衷南辕北辙,甚 至被不适当地利用。这些问题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公权介入要符合知识产权的特点和本质
处理知识产权保护与公权介入的关系,要遵循知识产权保护的特点和规律,要据此确定公权力的定位。首先,知识产权已非特权而系民事权利,需要行政程序授 予或确认的知识产权,符合条件即应授予和确认,并应当尽量简化程序和提高效率,提高行政服务质量。其次,国家应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公正、高效和权威的制度 通道。再次,根据知识产权为民事权利的属性,权利人有处分的自由,即便行政救济也应当以权利人主张(投诉)为前提;行政保护尽可能以侵权行为同时危害公共 利益前提,纯粹侵害私权的行为尽可能不以行政救济解决。
知识产权具有公共政策色彩,但毕竟落实为一种私权即民事权利,TRIPS协定开宗明义地指出了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将其作为私权与体现公共政策属性并 不矛盾,因为在其公共政策属性已体现在私权的塑造之中,如知识产权的规则和利益平衡机制体现了激励创新的公共政策,而且在法律的适用之中仍然可以继续贯彻 公共政策精神。而且,公共政策主要是在立法之中贯彻的,在法律的执行上不应该因为行政执法与司法而有所不同,否则法律就不成其为法律了。因此,知识产权的 公共政策属性应当内化于法律之中,不应该成为强化公权更多主动介入的法理依据。
(二)警惕公权力过多介入的窒息创新效应
像专利这样的知识产权,它们直接关乎创新政策和创新环境,一定要注意保护制度设计上的平衡和协调。各国在专利保护上普遍不采用刑事手段,甚至曾经规定 刑罚的个别地方(如我国台湾地区)也改弦更张,采取了祛刑罚化的措施,重要的原因就是为创新营造宽松的环境。因为,有刑罚之类的威慑存在,在权利范围本来 就具有模糊性及专利授权不可避免存在各种重大问题和缺陷的情况下,必然会使人们在创新中心胆战心惊、小心翼翼或者有余悸,这种威吓或者窒息 (chilingeffect)环境显然与大胆创新的理念明显相悖,从根本上危害或者窒息创新。专利权的保护靠民事诉讼就够了,所体现的是一种维护权利与 营造宽松创新环境的平衡。例如,多数发达国家自己既没有制订刑事处罚的规定,也没有在内部实施严厉的刑事处罚。如英国政府2006年5月16日针对 2004/48/EC命令的解释性备忘录称:“毫无证据表明,有理由扩大TRIPS协定规定的刑事救助范围”,该政府强烈认为“不应把专利权置于提案的范 围之内”,“专利权的生效和有关侵权行为的争端解决,是一个特别复杂的法律范畴……无助于良好刑法所要求的肯定性。我们将密切关注这个问题。”[8]欧盟 在解释2007年知识产权实施命令草案排除专利侵权的原因时指出:“将专利侵权作为刑事犯罪处理可能阻碍发明人和研究机构的创新活动。”[9]我国对于知 识产权的制度设计要具有这种平衡思维,而不能仅看到加强保护。行政处罚具有执法上的主动性和威慑性,具有与刑罚类似的效果,如忽视制度平衡而片面地强调行 政处罚对保护力度的加大,必然会抑制或者扼杀社会的创新积极性,使保护制度与权利实际不相适应。为什么国内外有关方面对于设立专利侵权的行政处罚制度反对 激烈和争议很大,甚至一贯要求中国加大保护力度的美国有关方面对于我国专利法引进行政处罚普遍反对激烈,实际上是看到了过多行政处罚可能带来的重大负面效 果。我们对此要有足够的关注和理性分析。这不是一句中国国情、特色和实际所能解决的,而关乎国家创新需求和创新政策。
(三)警惕公权力介入的保护机制“异化”效应
公共权力过多地介入私权保护,必然会弱化权利人主动寻求保护的积极性,使权利保护与权利属性严重背离,导致保护制度的异化。保护权利本来主要是权利人 自己的事,这是天经地义的,国家主动维权、越俎代庖和大包大揽,反而不利于培养权利意识和加强权利保护。即便当前有些人维权能力和意识较弱,也应当通过加 强教育、引导等方式解决,形成良性循环和导入正常渠道。此外,通过公共执法渠道进行保护,在国际上也不一定得到加大保护力度的肯定,反而可能会陷入越是声 称加强公共执法、越不被认可的怪圈。例如,据媒体报道,美国全球知识产权中心发布的知识产权保护报告,重点关注美、英、中、印等11国,其中中国在执法力 度评估中得分最低。[10]反过来说,更多地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讼保护权利,调动其自我保护的积极性,让权利人承担保护责任,因符合通行做法,也会更少地引 来指责。
由于种种原因,我们对于知识产权属性的把握还不到位,一些制度设计也值得认真反思。我国有的企业界人士指出:“知识产权是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就是公 权的问题,第二个是私权的问题。制度建设和环境建设是公权要解决的问题,我认为这也是政府的核心职能。而对于创造、运营、权利主张、争议解决这些东西,其 实更多是私权层面的东西,是权利人应该去做的事情,所以我觉得要把这条界限凸显出来,因为政府如果没有聚焦在核心能力上,政府承载太多的责任,可能没有真 正体现政府的核心价值。”“政府可能承载了太多的东西。现在政府什么都管,包括争议的解决,包括权利的主张也去管,因为中国的文化里面,和谐是最好的,美 国就是通过权利人不断主张权利来促进大家更愿意做这个事情,然后不断创新成果出来,它不是一个鼓励和谐的文化,但是中国实际上是鼓励和谐的文化,鼓励和谐 的后果往往是先进的被和谐掉了,落后的得到了鼓励,尤其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作为一个私权,就是以主张权利为实现目标和价值的,只有回归本来面目以后,我 们真正的创新的土壤才建立起来。”[11]这种来自活生生实践的切身感受和见解是很深刻和很有道理的,值得我们在建构科学的知识产权制度设计时深思。
跨国公司和发达国家政府一贯批评发展中国家政府未有效实施知识产权,把知识产权实施不力的责任统统算在了发展中国家政府的头上。例如,美国特别301 报告按照美国所看到的知识产权实施程度,将许多国家列入“重点观注”和“关注”名单。在知识产权实施主要是政府责任的逻辑之下,发展中国家花费大量公共资 源实施私有权利,而权利人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除民事司法程序外,还可以启动行政程序,国家机关也可以主动制裁侵权人。有的论者已经指出这是一种认识上的 误区,混淆了私方责任与公方责任。“知识产权乃法律赋予的私有权利,没有它,创新者就无从保护其发明创造,这一基本事实必须予以注意。知识产权和其他各类 私有权利一样,其实施主要还是权利持有人的问题,实施所要求的权利并采取必要的合法行动保护其知识产权,这正是属于权利持有人,而非政府的基本义务。” [12]
知识产权保护主要由权利人通过行使权利的方式进行,国家的基本职责是为权利人行使权利提供机制和条件,如完善授权确权体系,健全和强化司法体系,畅通 救济渠道,确保公平和公正的救济程序,而不是越俎代庖地代权利人行使权利(依职权主动保护)。“由于知识产权是‘私权’,权利人主要负责实施其权利。私权 实施的一般方法和TRIPS协定第三部分表明,国家必须在某些程序性和实质性条件下提供诸如民事损害救济和临时措施等,但要由权利人倡导并承担知识产权实 施成本。”[13]而且,“在多数司法管辖权内,当权利持有人根据专利、商标和版权法在民事法庭为保护知识产权而提起诉讼之际,司法程序便被启动。举例言 之,在英美法管辖权内,多数知识产权实施请求人采取民事补救措施。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该程序适合维护商人间的私有财产,另一方面是因为各类补救措施, 特别是禁令和损害赔偿金,较之以国家名义进行惩罚更有益。”[14]“知识产权既然是私有权利,其主要实施成本理当由私方来承担。换言之,应该是权利持有 人,而非国家政府来负责各项法律行动并承担成本。”“就性质而言,知识产权乃属私有权,故实施成本应由私方承担,而知识产权实施行为亦应从成本收益比较的 社会最优性角度考虑。”[15]
当然,发达国家期待改变这种状况,试图将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实施任务逐渐转移给具体的国家机关。[16]原因是明显的。“此招的关键,即通过把实施 的责任从私方转移给政府,使权利持有人既获利又无须负责。”[17]“抱怨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实施不力,在国际上属老生常谈。这些抱怨源于对一个基本概念 的混淆,即知识产权实施应该由公共部门(政府)而非私营部门(权利持有人)负责。由这个基本误解出发,发达国家在私营部门巨大利益的驱动之下,有目的地推 动了一系列其他误解,给发展中国家造成破坏性影响。不仅发展中国家的公共资源被错误地用来实施知识产权,而且其创新的空间也因滥用知识产权执法而缩小。” [18]对此我们有必要给予关注,并理性地予以对待。
(四)积极推动我国保护体制的完善
司法保护主导且在权利人主张时给予保护,这是国际通行做法。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初创,在某种程度上也是由于司法资源匮乏和经验不足,执法体系基本上是双 轨并行和行政为主。随着司法保护需求的不断增长,司法保护范围不断拓宽,保护职能不断强化,法官队伍日益壮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作 用越来越大。但是,直至加入世贸组织之前,在商标专利授权和确权的核心领域,仍实行行政终局决定制度。在加入世贸组织前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大幅修订,知 识产权保护水平全面提高。期间,在相应的知识产权基本法律的修订中强化了司法保护和司法终局,行政终局决定被取消,司法全面介入所有的知识产权保护领域, 执法体系逐步向双轨并行、优势互补和司法终局的架构演变。加入世贸组织以后,虽然行政执法在相当意义上和在某些方面还发挥主导作用,但司法保护更加引人瞩 目,得到明显强化和迅速发展。可以说,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已初露端倪,已具有一定的现实基础。在其他民事权利保护中,司法从来都是发挥着主导地位,对此人 们并没有争论和怀疑过。
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首先主要是国外压力直接推动的,当时的对外开放形势要求在短期内形成具有较高效率的执法体系,以迅速有效地保护知识产 权。随着经济社会和文化的迅速发展,国内保护知识产权的需求越来越强烈,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逐步由被动、被迫转变为主动和自觉,双轨并行、优势互补和司法终 局的执法体系逐步发展起来,这也形成了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鲜明特色。知识产权具有无体性、外部性、公共物品性和政策性等特征,权利边界不似其他财产权那样 清晰,在缺乏保护传统、权利意识不强和知识产权文化不够发达的社会背景下,容易发生重复性的、大规模的侵权行为。我国实行的双轨执法体制显然符合我国社会 主义初级阶段市场还不规范、侵权行为多发、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不强的实际,具有现实的存在基础和合理性。但是,知识产权毕竟是私权,按照私权保护的属性, 应当主要由权利人自身寻求法律保护,国家更主要的是通过完善司法救济体系,以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供给满足私权救济的需求。国家最好在局部的特殊侵权领域, 动用公共资源和公权力,给予积极主动的法律救济。
特别是,由于与贸易关系紧密,知识产权及其保护受到了国外权利人和外国政府的持续性高度关注,它们源源不断地施加外部压力,外部压力促进和推动了国内 的重视,国家不惜投入大量公共资源进行保护,并建立以行政执法和行政保护为载体的公法保护机制。这种主动性和应急性的公法保护适应了当初我国法治不够发达 和要在短期内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阶段性特征,是一种合理的选择和必然的产物。但是,这种急需先立的应急性保护体制和机制,随着我国法治的逐步发展和知 识产权保护环境的变化,也产生了一些问题,值得我们从私权属性的角度进行理性的审视。诸如,有人指出:“我国政府对知识产权私权公授的性质理解不透彻,导 致对授权后的知识产权为私权的性质重视不够(其实这是在TRIPS协定中开宗明义就已阐明的),进而导致我国政府常常在外国政府的的压力下,不必要地将知 识产权保护的责任和成本揽入政府怀中,承担了许多不应当承担的责任和舆论压力。建议政府明确意识到知识产权私权公授的性质,除非对社会公众利益产生了严重 侵害,不应当轻易动用公共资源来保护私权性质的知识产权,并且承担不必要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骂名。”[19]这种说法是有其道理的。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日趋深入,我国在制订《纲要》时对于执法体制和理念进行了较为深入的讨论和反思。在此基础上,《纲要》将“加强司法保护体系建 设”、“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作为完善知识产权制度的一项内容,并纳入战略重点之中。这是《纲要》根据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根据当前知识产 权保护的实际,从国家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作出的新定位。这种定位显然符合私权保护的特点、性质和规律,应该推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逐 渐由双轨并行转向司法保护主导,向私权保护的本来面目归位。而且,在相应的制度设计上,也是朝着司法保护主导的方向走的。例如,现行《著作权法》将民事保护作为著作权保护的主要途径,只是在侵犯著作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时,才让行政执法介入。对于专利侵权行为,《专利法》只授权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及就侵权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而并未授权进行行政处罚,充分体现了专利权的私权属性。
加强保护,首当其冲地是按照民事权利保护要求,加强司法保护体系建设。例如,当前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统一法律标准已成为一种普遍性的国际趋势,但国外 的普遍做法恰恰是通过建立专门专门知识产权法院的方式加强保护。例如,20世纪80年代前后,美国面临日本科技赶超和经济竞争,为解决国内创新能力不足的 问题,在知识产权制度方面发起了一场变革,主要是修订专利法和建立主要负责知识产权司法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尤其试图通过专门法院加强专利审查和专利保 护,统一专利司法标准。此举无疑推动了美国知识产权制度的重大革命。近年来知识产权保护广受关注,日本、韩国、俄罗斯等国纷纷通过建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 强化知识产权司法等方式进行应对。这些趋势性做法值得我们认真关注。
经过30年的发展,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体系日趋完善,司法能力不断增强。尤其是,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探索建立知识产 权法院”,这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将有新的飞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首选是加强司法体系建设、建立专门知识产权法院等途径,不宜动辄另起炉灶,以加强保 护为名行其他之实。而且,无论是司法还是行政都是国家之公器,司法体系本身属于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组成部分,不是法院或者司法机关一家之事,国家应当 从全局的角度进行谋划,进行顶层设计,避免部门各说各话。
四、全球化、地域性与国家利益的关系
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加强保护是方向和趋向,我们要瞄准目标前进,向先进和主流靠拢,但同时要把握好我国创新和发展的阶段性特征,把握好方位,不搞理想 化和一步到位,不把未来和趋势当成现实,所以要“分门别类、宽严适度”。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加强保护、分门别类、宽严适度”的司法保护政策,就是以此为背 景和基础的。
(一)加强保护的辨证性与复杂性
知识产权制度是个矛盾体,既是激励创新的利器,又会阻碍创新。如斯蒂格利茨所说:“如果不很好地设计知识产权制度,成本就会高出收益。事实上,知识产 权制度如果设计不当,甚至会阻碍创新。现今美国的问题就是它的知识产权制度妨碍了创新。在美国,这种情况很普遍,对此引发了越来越多的关于对美国知识产权 制度进行改革的争论。”[20]因此,立法者需要限定权利范围,把知识产权关在“笼子”里,以趋利避害;执法要具体划清权利边界,对于权利的保护不受越宽 越强越好,而是要在依法的前提下,要以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促进创新为目标,尽可能做到恰如其分和宽严适度。
我们需要接受国际主流的知识产权规则,这主要是从我国参与经济全球化的趋向和当今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需求角度来说的。这一问题也不能简单看待和处理。首 先,所谓的主流规则乃是国际上比较公认的先进规则。美国在国际规则的制定上有很大的主导性和话语权,但主流规则并不必然是美国规则。美国一些先进的规则可 以借鉴,但一定注意甄别,不能囫囵吞枣式地接受,盲目地认定美国的规则都是好的和先进的。如上所述,并非美国的所有规则都是好的。“在世界知识产权协议 (TRIPS)影响下,很多国家正在采用美国式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但这种制度不仅难以适应美国的情况,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更不适用,特别是美国自己都还在 适应阶段。”[21]对此要高度关注。其次,国家利益是最高的衡量标准。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一定要符合我国实际和具有发展导向。“每个国家必须有一个能够适 应自身实际的知识产权制度。这个制度必须调整成本和效益之间的平衡,而具体的方法则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发展中国家所面临的 一个主要问题是缩短与发达国家之间存在的知识差距。而如果知识产权制度设计不当,就会使得缩短差距的目标更难以实现。”[22]这些主张是超脱的和有道理 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设计应当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促进我国创新和发展。再次,除条约的刚性约束外,可以借鉴其他先进的主流规则,但在操作细节和具体实 现上不必亦步亦趋,要根据我国国情和实际具体适用,不作绝对的或者量化的中外对比和衡量。例如,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的赔偿数额日益提高,但不宜简单与美国相 应的赔偿数额相对比,而既考虑国际趋势,又考虑我国的情况。
(二)全球化与地域性
经济全球化并非知识产权规则的完全一体化。“当前,市场已经或接近实现全球化,但是,世界仍然围绕主权国家运行,各国政府拥有设立市场条款的权力,不 管是国内市场还是国际市场,都要受其影响。我们将会看到,有些时候,不管是大国还是小国,都能相当成功地抵制全球化核心所在的市场力量,尽管他们自己往往 要为此付出相当巨大的代价。”[23]为尽量减少代价,我们应当积极参与全球化,但与全球化关系不大、我们独具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仍然根据根据我国 国情和实际进行处理,而不是盲目的不加区别地加贴全球化标签。对于一些纯粹贸易性的知识产权规则,我们应当尽可能遵循全球化标准;对于我国创新发展的特殊 需求,一定要充分考虑。
知识产权保护是依照我国法律进行的,地域性是知识产权法律的重要原则。我们需要借鉴国外有益经验,但其他国家的做法不符合我国实际时,我们无需人云亦 云,也不能人云亦云。该创新的时候就要创新,法理同样是可以创新的,也需要走自己的路。别人没有走过的路我们照样可以走,不能因为别人没有走过就不敢理直 气壮和没有底气。当然,创新性保护一定要符合我国实际,有利于我国技术创新、商业模式创新以及促进经济、社会和文化的繁荣。这才是衡量我国能否创新性适用 法律的根本标准。
(三)国情实际与中国特色
对于一些民族性和国情色彩浓厚的领域,或者一些特殊的中国式问题,需要坚持独具一格的中国式处理,不盲目与其他国家一致或者寻求国际标准。换言之,我 国有特殊的历史、文化和国情,也必然有特殊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必须从我国国情和实际出发,按照我国的方式解决。这些问题并不涉及履行条约义 务及其他国际保护问题,而仅仅是如何适用我国法律以及用我国法律解决我国自己的一些特殊问题。尤其是,由于这些问题的特殊性,国外的类似做法要慎重借鉴, 一定要看到貌似背后的实质性差异,不宜以简单类比现象和结论的方式囫囵吞枣式借鉴国外做法;确因本质上的差异不能借鉴的,理直气壮和敢为天下先地做出我们 自己的裁决。比较法固然有益和重要,但一定首先要与我们的实际相结合,不能脱离实际地进行比较和借鉴。
例如,近来涉及中文字库的著作权保护引起了热烈的讨论。仅就字库中的单个汉字能否具有可版权性,争论尤为激烈。不少人举出国外不保护此类字体的例子, 主张我国也不应该给予保护,且主张给予保护还会影响文化传播等等。但是,我国汉字具有独特性,与西方文字差别很大,对于中文字库中的单个字体能否保护,一 定要从我国实际出发,同时考虑产业政策等因素。一些法院对此持肯定态度,选择了中国式处理。这种以中国式思维处理中国特殊问题的方式,是必要的。存在决定 意识,也决定着我们的保护态度。
再如,“贴牌加工”涉及的商标侵权问题一直争论较大,近年来争论尤其激烈。被贴牌的商标标志与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有冲突(相同或者近似),但被贴牌的商 品并不在中国境内销售,而全部销往中国境外。争议的焦点是“贴牌”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从而构成商标侵权。从法理上说,商标使用是指商标被用于识别商品 来源的用途,[24]被“贴牌”的商标标志在中国市场内不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也就不能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此种情况下附加商标标识只是具备了商标使 用形式,但商标权具有地域性,而不具备在中国境内“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性要件,此类行为不能认定为中国境内的商标使用行为。从政策上讲,我国是制造 业大国和加工贸易大国,“贴牌加工”是我国制造业和加工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将“贴牌”行为认定为商标侵权,不利于我国企业承接加工贸易业务。也有人 提出,贴牌加工并不存在自主品牌,保护此类“贴牌”行为并不有利于我国加工业的转型升级和自主品牌建设。其实,我国加工贸易是分层次的,不可能都是高端的 和有自主品牌的加工制造,转型升级也不是一夜之间完成的,不同层次的加工制造满足不同的经营需求,且加工制造由低端向高端发展、低端为高端提供积累和条件 也是一种重要的发展路径。此外,认定“贴牌”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也是部分加工制造业转入其他一些国家的原因之一。因此,不认定“贴牌”行为构成侵权,有利 于为我国加工制作业发展营造宽松的环境,满足加工制造业发展的多样化需求。也有人在法理上进行比较,认为欧美发达国家没有或很少有“贴牌”加工的商标侵权 案例,甚至据此认为我国认定不构成侵权不符合国际做法。多年来发达国家奉行产业转移政策,其加工制造业(尤其是低端加工制造业)转移到东亚等发展中国家。 当然,金融危机之后,欧美发达国家逐步重视高端制造业,但这些国家早已有众多和完善的自主品牌体系,处于全球价值链的高端,不涉及类似中国这样的“贴牌” 问题。因此,“贴牌”行为定性上进行这样的国际比较不具有任何经济基础和可比性。
总之,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之上,面对经济全球化进一步深化的国际环境和我国仍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最大国内实际,我国知识产权法治升级要统筹兼顾,既保持先进性和前沿性,又符合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和国情实际,总体上朝着更加现代化和法治化的方向迈进。 【注释】 [1]李岚清:《突围——国门初开的日子》,中央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168页。
[2]刘敏学:“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的说明”,在1993年6月22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的讲话。
[3]“使中国融入全球体系将增加中国的既得利益,促使中国遵守国际规则,将强化中国对外贸易、服务、投资、技术与信息的依赖性。这种相互依 赖的关系将逐渐强化,到最后,一旦哪个国家单方面违背国际义务,将付出难以承受的代价。”参见李光耀:《李光耀论中国与世界》,蒋宗强译,中信出版社 2013年版,第55页。
[4]参见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副总裁宋柳平在上海知识产权局第七次专家咨询会上的发言,载上海市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编:《知识产权专家评论》第12期(2011年9月16日)。
[5]蒋惠岭、黄斌编译,“美国联邦司法发展战略”,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9月14日。
[6][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9页。
[7]这种类似情况在其他国家也会存在。如在本世纪以来的美国专利改革及相应立法中,“我们能够预测到那些针对特地产业的严肃的立法调查以及 可获得的回应并不常见,即便出现也难以达到预期目的。”参见[美]丹· L.伯克,马克· A.莱姆利:《专利危机与应对之道》,马宁、余俊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66页。
[8]European Scrutiny(2006),Criminal Measures to Enforc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31st Report,available:http://www.ipo.gov.uk/scrutinyreport.pdf.转引自李轩:“关于知识产权实 施的十大误区”,参见李轩、卡洛斯· M·柯莱亚编:《知识产权实施:国际视角》,李轩、张征等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29页。
[9]European Parliament,2007.“TRIPS协定要求政府必须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处以刑事处罚,实乃一大误解。”转引自李轩:“关于知识产权实施的十大 误区”,参见李轩、卡洛斯· M·柯莱亚编:《知识产权实施:国际视角》,李轩、张征等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29页。
[10]参见“美国发布知识产权报告中国再入重点观察名单”,载《经济参考报》2012年5月3日。
[11]同注[4]。
[12]李轩:“关于知识产权实施的十大误区”,参见李轩、卡洛斯· M·柯莱亚编著:《知识产权实施:国际视角》,李轩、张征等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20-21页。
[13]翰宁·格罗斯·鲁斯汗:“重新界定利益相关者的职责:独占权之外的知识产权实施”,参见李轩、卡洛斯· M·柯莱亚编:《知识产权实施:国际视角》,李轩、张征等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36页。
[14]Cornish,William R.(1999),Intellectual Property:Patents;Copyright,Trademarks and Allied Rights,London:Sweet & Maxwell.转引自李轩:“关于知识产权实施的十大误区”,参见李轩、卡洛斯· M·柯莱亚编:《知识产权实施:国际视角》,李轩、张征等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22页。
[15]South Centre,2008,转引自李轩:“关于知识产权实施的十大误区”,参见李轩、卡洛斯· M·柯莱亚编:《知识产权实施:国际视角》,李轩、张征等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23、24页。
[16]同注[13]。
[17]同注[12],第22页。
[18]同注[12],第31页。
[19]张勤:“析知识产权规则国际化”,载《知识产权》2011年第10期。
[20][美]约瑟夫·斯蒂格利茨:“新发展模式”,载王梦奎主编:《迈向新增长方式的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27页。
[21]同上注,第27页。
[22]同注[20],第27页。
[23][美]罗伯特·夏皮罗:《下一轮全球趋势》,刘纯毅译,中信出版社2009年版,第146页。
[24]2013年8月修订的《商标法》第48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 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新《商标法》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应当为解决涉及“贴牌加工”商标侵权的法律 适用争议问题提供了新依据。
伴随改革开放的历史进程,我国快速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我国开放国内市场、融入经济全球化和推动国内创新型发展,发挥了重要作 用。当前我们正在打造中国经济的“升级版”,与当前经济全球化的新趋向、国内改革开放和实施创新发展战略的新形势相适应,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同样需要全面打 造“升级版”,使知识产权保护在中国融入全球化和推动创新驱动战略中发挥更加重大的作用。
当前我国改革开放和创新发展面临新的国际国内形势,处于一个新的特殊矛盾时期。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在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也面临较多问题和挑战。我国已 成为知识产权大国,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数量已跃居全球第一,但知识产权质量参差不齐;我国已拥有越来越多的关键核心技术和专利,但专利转化率低和效益较 差,垃圾专利较多,为科技经济发展埋下了隐患;我国已拥有较多自主品牌,但仍然严重匮乏全球知名品牌,假冒侵权现象较为严重,品牌创立的法律环境仍需改 善;一些领域的盗版侵权现象严重,妨碍了文化的发展繁荣和文化产业发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于上个世纪80、90年代制定了主要的知识产权法律,于 2000年前后进行了大幅的法律修订,目前又进入新一轮法律修订阶段,涉及如何把握修订方向、知识产权制度向何处走的顶层设计问题,尤其是如何处理全球化 与国内需求的关系问题。在我国经济社会生活中,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态度也有不同认识,在究竟是加强还是弱化保护等问题上争论较多。这种背景表明,无论是制 度设计还是制度实施,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均处于重要的转折关头。这些重大的、方向性的问题需要我们及时正确回答。
当前国内外形势及知识产权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现阶段知识产权保护在理念、制度和具体实施上的复杂性和多面性。从总体目标和方向上看,打造知识产权保 护的“升级版”,就是要在现有知识产权体系的基础上对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进行再设计,形成与新一轮经济全球化以及国内转型升级和创新发展相适应的、先 进的和符合国际主流的知识产权规则体系、执行体系、理论体系和社会环境,尤其是要把理念和制度落实为现实秩序。实现这些目标,需要着重处理好以下几个关 系。
一、强化接轨与适应内需的关系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经历了由前些年的“被逼”接轨到当前的重点强调内需和自主设计的过程,当前知识产权立法又全面启动,知识产权保护又处 于再定位的转折关头。是继续强化接轨还是更加强调内需?如何认识和应对当前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内外新形势和新要求?诸如此类的问题需要给予深层次的回答。基 本态度应当是,在继续强化接轨的基础上,实现接轨与内需的深度融合。
在经历了相当长一段的闭关锁国的时期后,改革开放前夕,伴随着中国的主动对外开放和对内改革,西方发达国家又以国际规则冲开了中国市场的大门。改革开 放必然要接受国际的和主流的规则,期间主动与被迫交织,但并没有重演丧权辱国的历史,反而是在接受和适应中创造了高速增长和迅速步入现代化国家行列的发展 奇迹。期间伴随我们接受和引进国际上通行的经济贸易和知识产权规则,我国逐步步入了确立市场经济体制、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和融入全球化的现代化轨道。30 多年来我国经济贸易得到长足发展,已成为世界经济贸易大国,培育了坚强的实力、国力和自信,正在走向经济强国和和平崛起之路。
(一)“倒逼”的历史意义和现实价值
我国改革开放进程始终伴随着国际“倒逼”现象,外在的压力不断转化为变革的动力。被“逼”恰恰使我们深深受益。如李岚清同志回顾改革开放进程时所说: “我们在具体工作中深深体会到,我们内部的许多改革措施是被对外开放促出来甚至逼出来、榨出来的,也有许多是在对外开放中学到的。同时改革又为对外开放创 造了条件,促进了对外开放。”[1]以开放倒逼改革、从无奈走向自觉,推动了我国迅速走向现代化,在许多方面走到先进行列。知识产权制度体系的确立和完 善,既是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又始终参与和推进了改革开放。与整个改革开放进程相适应,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同样经历了由被 迫、无奈到主动、自觉的过程和转变。
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是在改革开放初期开始确立的,尤其与中美经贸交往直接相关。我国主要知识产权立法和知识产权体系建立都与中美经贸交往需要、美国 施加压力和推动直接相关。1979年中美贸易关系协定要求有效保护知识产权。此后,上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陆续制订了《商标法》、《专利法》。到了 1988年,美国对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不满,认为缺乏计算机软件专门保护,没有著作权法,对药品等专利保护不力,以拟启动“特别301条款”、进行贸易制 裁相威胁。经谈判磋商,通过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中国政府承诺制定《著作权法》,修订《专利法》等。1992年中国政府承诺加入《伯尔尼公约》等,修改专利商标法等,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秘密。中国随后兑现承诺,修订相关法律和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一时期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更多与美国的外在压力相关。2000年加入WTO前后,我国按照WTO相关条约要求和“入世”承诺,有针对性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 等主要知识产权法律,这些修改亦未表现为突出的自主性。我国行政执法体系也是在外在压力下建立起来的。为适应短期内快速建立执法机制的需要,我国迅速建立 了世界上独特的行政执法体系,并开展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这一时期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理论也更多地是介绍条约和国外的规则。
尽管从知识产权保护的建立过程和动因上看具有被迫性和被动性,但我国由此快速地形成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和执法体系,初步建立了知识产权理论体系,而且知 识产权基本规则来源于条约和发达国家的已有做法(当今世界的主流规则),主要是“舶来品”,具有很强的国际共通性。我国对此也直言不讳,如1994年我国 首次发布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指出了如下基本态度:“出于扩大开放的需要,中国积极履行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义务,努力使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向新的国际标准靠拢,采取了许多重大措施,进一步提高中国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这种态度充分地体现和落实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前些年我国商标、专 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立法在借鉴国际经验和吸收通行标准是思想解放的,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就是在制度接轨和借鉴的基础上建立的。例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具有与生俱来的市场经济气息,在立法时“参考国外一般做法”、“分析国内外的大量案例并派人赴美、韩等国考察”,注意符合“国际有关惯例”,“草案第二章 写了十二条,具体规定了十二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大多数为国际立法例中所共有,只有个别行为是根据我国现实市场交易活动中的突出问题加以规定的”。 [2]吸收借鉴国际通行规则使该法具有高度的预见性,适用了不断深化的市场化改革,保持了旺盛生命力和生机活力。
接受以条约和西方国家通行规则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国际规则,无疑是当时的不二选择。西方国家要求中国接受国际规则固然是出于其自身利益,但由此满足了我 国改革开放的需求,保障了这一时期我国参与经济全球化和创新发展的需要,积极促进了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初步现代化,使我国步入了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的现代国 家行列,实现的是“双赢”。这一过程具有鲜明的“倒逼”色彩,也充分说明了“倒逼”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美国等西方国家的知识产权施压和“逼迫”当然是为了谋求其国家利益,甚至有些“逼迫”行为短期内对于我国曾经不利,我国也会付出一些代价。但接受这些 规则显然符合我国全局、长远和根本的利益,我们毋庸置疑是受益者。具体的谈判事项需要讨价还价,但制度和规则的接受和确立则具有奠基性、长远性和稳定性。 [3]
(二)仍应主动坚持采用国际标准
21世纪以来,更加自主和自觉地涉及和实施知识产权制度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明显特色。例如,2005年发布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新进展》(白皮 书)就宣示了新态度:“中国一贯以负责任的态度积极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在坚持遵循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的同时,按照国情确定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努力平衡知识产权创造者、应用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使知识产权的创造与应用形成良性循环。”与以前的提法相比,已由主要强调努力“向新的国际标准 靠拢”,向强调根据国情确定保护水平并注重平衡利益的转变。这显然是适应国际国内环境变化和国内保护实际的政策自觉和理性选择,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更 加成熟和完善。适应建设创新型国家与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需要,2008年国家制定《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 (以下简称《纲要》),对于知识产权制度进行了自主、全面和系统的战略规划。近期以来新一轮知识产权法律修订,更加体现和强调自主修改,更多强调不是因为 外部压力,而是为了适应国内创新和发展的需求、解决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突出问题。但是,我们要时刻注意防止一种倾向掩盖另一种倾向。在强调自主性和适应国内 需求的情况下,仍应当高度重视向国际标准靠拢,尤其是仍应高度重视研究和借鉴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经验。这更是国际形势和国内发展的必然要求。
首先,要适应经济全球化继续深化和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全面提高的需要。从国际情况看,当前全球化进一步加深,货物和市场要素的流通更加自由化,资源在全 球范围内的配置更加重要,各国经济深度融合,WTO体系已不完全符合新一轮经济全球化的要求,区域经济一体化正在成为与全球化并行的世界经济发展趋势,欧 美都在组建自己的区域集团,建立自贸区也已成为我国国家战略。新一轮经济全球化要求包括知识产权规则在内的新的国际贸易规则,对此我们需要密切关注和未雨 绸缪。
其次,要适应我国国力持续增强、国际地位迅速提高和更多参与全球经济治理的需要。我国已成为世界经济大国和贸易大国,成为第二大经济体。我国正在积极 参与全球治理和扩大全球经济影响力,只有主动接受和推行主流的知识产权规则,才能在参与全球化中居于高端和前沿,为参与全球治理提供强有力的国内经验支撑 和微观基础,树立良好的国际经贸形象,在参与全球化中能够挺直腰杆和具有底气。但全球经贸规则仍然由西方主导,我国国内变革的滞后使我国缺乏参与全球经济 治理的能力,为全球提供公共产品的能力和水平有限。我们需要通过国际化和法治化,为参与全球经济治理提供国内基础。我们有巨大的国内市场,我们不但能够吸 收主流规则,还要在吸收的基础上创造现代知识产权经验,为国际社会提供知识产权公共产品,增强我国制度软实力。要充分认识到,包括知识产权规则在内的贸易 规则,不同于民族性、政治性色彩浓厚的其他法律规则,是现代市场规则,并具有天然的跨国界性,这是借鉴吸收的重要基础。
再次,适应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对于全方位、高标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我国国内正在进行转方式促发展,进入攻坚克难的改革深水区,创新驱动已成 为重要国家战略。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正在孕育兴起,我国也站在这一变革的起点上。知识产权保护在创新驱动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实施创新驱动战略需要 高水准的知识产权保护,这是一项重要的制度环境。
总之,当前我国国力大增,又处于改革开放的新起点,我国应当有更大的勇气和更高的要求吸收借鉴知识产权通行规则,并积极创造世界性经验。我国新一轮的 知识产权制度设计必须与促进转型升级和创新驱动发展相适应,必须与积极参与经济全球化、引进外国投资和深化经济技术交流相适应,使我国主导和基本的知识产 权规则更加符合国际通行标准,并全面加大保护力度。
(三)“升级版”是自主选择
与知识产权初创的“被迫”时期相比,当前强调自主接受主流规则是审时度势和权衡利弊之后的理性选择,更多的是适应我国进入改革开放新时期、国力增强和 国际地位提升的新形势和新需求的自信和自主安排。但是,改革、开放与发展三位一体,内需与外需是一个硬币的两面。当前在知识产权制度设计中更为强调内在需 求,决不意味排斥国际通行的知识产权规则。外需本来就是内需的有机组成部分,适应积极参与经济全球化的需要同样是内在需求的应有之义。内在需求更多的是在 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前提下,亦更加符合我国实际,实现通行规则和国情实际更深度的融合,决不意味着更多地远离主流规则而另搞一套和自成一体。积极参与经济 全球化是我们长远和根本的利益,决不能以眼前利益牺牲长远利益。在基本面和主导层面符合国际标准的情况下,我们需要知识产权保护更加符合国情实际和具有必 要的中国特色,但不能以此为名行保护特色甚至落后之实。中国特色与国际标准应当是相辅相成而不是相互冲突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应当是在更加符合全球化 要求的前提下,国际标准与国内需求高度融合的制度体系。
打造“升级版”的知识产权保护,首先要更加强调自主性和理性需求。我们必须认真深入地研究和准确把握我国进入这一时期以后究竟需要什么样的知识产权保 护制度安排,要加强形势和方位的判断,“升级版”绝不是孤立和孤独地“升级”,而必须深深扎根于这些需求的基础之上,与这些需求水乳交融。脱离这些形势和 需求,就会脱离实际。其次,要更加注重制度设计的顶层性、系统性和协调性。要立足于更高的起点和层次上,加强制度的顶层设计,要用世界眼光和国际视野审视 知识产权与创新发展的有机联系,使国际接轨与国内创新发展的阶段性特征结合起来,不简单地就事论事和“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尽可能避免短视行为;我国或许 已完成了立法的初步体系化,不需要打破现行体系,但在制度设计上要深度考虑系统性、整体性和协调性。再次,要更加注重重点性和针对性,直面焦点和难点问 题。要把握准需要解决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和重点问题,增强解决问题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例如,要在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层面解决好执法体制和机制问题,实现 体制机制的优化和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的优质高效;要解决影响保护力度的制度瓶颈和实践操作的重要问题,切实能够加大保护力度;有效解决专利数量虚高、垃圾专 利泛滥、抢注商标较为严重等突出问题,预防“专利蟑螂”等知识产权异化现象,清除市场障碍和维护知识产权制度良性运转。最后,还要更加注重知识产权制度的 外向性、开放性和融合性。对于国外先进制度的借鉴吸收要有鉴别、有比较和有取舍,不照搬照抄和照单全收,使知识产权保护既符合国情、又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 知识产权体系。
二、法治治理与政策治理的关系
“升级版”的中国经济必须是法治经济,知识产权保护是法治环境的重要方面。知识产权保护必须强化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必须强化法治治理和弱化政策治理。这里强调几点。
(一)妥善处理法律与政策的关系
知识产权保护兼具法律性、政治性与政策性,但应以法治为根基,并注重以内化政策的方式进行政策调节和体现政策效果,实现政策目标,弱化法律之外的政策性治理。
首先,要重视法律适用中的内化政策。适当运用法律的内在政策和内化政策,也即法律之下和法律之内的政策,使知识产权保护更加恰如其分。法律适用具有裁 量性,法律规范之内有时有不止一个选项,且法律有时有漏洞和空白,需要填补。在具有选择性的法律选项之内进行法律适用,本身即具有政策空间。知识产权保护 要体现导向性和政策性,但必须在法律范围内考量政策,将政策内化于法律之中,成为法律适用的有机部分,实现法律适用的妥当性。我们不能以政策代法和使政策 超越于法律之上,但也需要在法律之内善用政策。
其次,要强化法律的常规运行与逐步弱化政策性行动。打造知识产权保护“升级版”,需要更加强化法治治理,弱化或者改善运动式专项整治等政策性治理。例 如,由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立时间短,知识产侵权在有些领域和地区较为严重,加之我国有特殊的执法体制和习惯做法,时常开展阶段性的专项整治等执法活动。 在一段时期内和特殊历史条件下,这种措施对于持续不断地宣示保护决心、提升保护水平和强化保护意识,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但是,这类活动毕竟具有浓厚的政策 治理色彩,会淡化和削弱常规机制的作用,减少人们对于常规机制的信赖,也可能助长侵权行为人的侵权投机心理,国外权利人对此也常常是“喜忧”参半和疑虑重 重,长此以往显然不利于维护法治形象。因此,这种政策性治理应当弱化和逐步消除。我国已建立较为完善的司法和行政执法体系,要尽可能充分发挥和强化其常规 职能作用,尽力维护其高效权威;要时刻注意法律执行的长效性和稳定性,尽可能不去搞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运动式治理,避免使法律的执行受到随意化和情绪化的 干扰,避免为一时一事改变甚至损害法律的长效执行;国家的责任是为救济和保护提供畅通和良好的制度渠道,即使执行体制有问题,也应该尽可能通过加以完善来 解决。正如有的企业界人士所提出的:“政府不要所有的事情都去兜底,因为就算你找美国政府让它行政保护,也是不行的,它就是司法保护和有限的行政保护,法 院的司法程序,国际贸易委员会的程序,就这两个程序,权利人去主张权利就好了,你找政府没有用,最后也解决不了。专项行动这种形式,是一种短期的行为,并 不是可持续的长期的行为,作为一个国家的法律或者可持续的司法制度,它应该是一个稳定的环境,所以我们觉得,更重要的是在于加强真正的执法,在立法层面构 筑知识产权竞争力,而不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这样永远会被人家牵着鼻子走。美国也会有假货,美国不会说搞个政府专项行动去打假货,权利人有权利就去国际贸 易委员会主张,去法院主张就可以了。”[4]这些见解是很深刻的。
再次,高度重视司法的法治导向作用。司法是法治的重要化身和代表,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已确立司法保护主导的情况下,要更加重视司法所代表的法治形象,充分发挥司法一以贯之地执行法律的长效保护机制作用。
(二)增强法律执行的可预见性、稳定性和连续性
法治的内涵是丰富的,如:“遵从法律的可预见性、连续性和统一性”。[5]可预见性、连续性和统一性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任何法律制度都高度珍视法律 的稳定性和连续性。”[6]在知识产权保护中,执法的可预见性、连续性和统一性以及公开、透明、说理等,对于营造创新和发展的良好环境至关重要。无论是行 政执法还是司法,对此均应高度重视。司法在维护这些价值上具有天然的优势和更高的期待,尤其要率先垂范。司法在保护知识产权中的主导地位,实际上就是为了 彰显法治的主导地位。司法更要重视维护法律的安定性和确定性,强调程序保障和过程透明,重视遵循法律适用的先例,为利益攸关方提供稳定的和可期待的预期, 尽量避免受反复无常的困扰。这是良好的法律环境、投资环境、创新环境和市场环境的标志与象征。
(三)加强对权利人平等保护
升级版的知识产权法治要更加重视对于各类权利人的一视同仁和平等保护,不搞厚此薄彼和差别待遇。尤其是,司法有一套最为健全的裁决机制和救济程序,要 更加以维护法制统一为重要目标,高度重视法律的一体执行。要发挥保护机制的整体效能,即便一时受地方保护或者法律歧视的干扰,也应该靠一套完善和高效的救 济机制及时纠偏。要是使司法保护可接近、可信赖和可依托。当然,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密切相关,知识产权国际布局和竞争也是当前国际经济竞争的重要方 面。要加强涉及国际贸易知识产权保护特殊性和对策政策的研究,注重国与国之间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对平衡,为我国参与全球化和全球竞争谋求更大的空间和优势。
三、私权保护与公权介入的关系
知识产权是私权(民事权利),私权通常都是通过自己行使权利的方式进行保护;我国又有独特的双轨保护制度,公权力在积极主动地进行保护。因此,如何处 理私权保护与公权介入的关系,始终是制度设计中的重要问题。尤其是,当前有一种值得注意的倾向,就是将加强保护与加强公权介入挂钩,将加强保护简单地向加 强行政执法靠拢。这种倾向存在一定的误区和误导。例如,当前知识产权“维权成本高、侵权代价低”很可能受到了过度的渲染,甚至成为实现特定法律修改目的的 说辞和藉口;[7]即便在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上存在这种现象,也应当以理性的方式解决这些问题,而不能简单化地处理,否则会治丝益棼,与初衷南辕北辙,甚 至被不适当地利用。这些问题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公权介入要符合知识产权的特点和本质
处理知识产权保护与公权介入的关系,要遵循知识产权保护的特点和规律,要据此确定公权力的定位。首先,知识产权已非特权而系民事权利,需要行政程序授 予或确认的知识产权,符合条件即应授予和确认,并应当尽量简化程序和提高效率,提高行政服务质量。其次,国家应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公正、高效和权威的制度 通道。再次,根据知识产权为民事权利的属性,权利人有处分的自由,即便行政救济也应当以权利人主张(投诉)为前提;行政保护尽可能以侵权行为同时危害公共 利益前提,纯粹侵害私权的行为尽可能不以行政救济解决。
知识产权具有公共政策色彩,但毕竟落实为一种私权即民事权利,TRIPS协定开宗明义地指出了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将其作为私权与体现公共政策属性并 不矛盾,因为在其公共政策属性已体现在私权的塑造之中,如知识产权的规则和利益平衡机制体现了激励创新的公共政策,而且在法律的适用之中仍然可以继续贯彻 公共政策精神。而且,公共政策主要是在立法之中贯彻的,在法律的执行上不应该因为行政执法与司法而有所不同,否则法律就不成其为法律了。因此,知识产权的 公共政策属性应当内化于法律之中,不应该成为强化公权更多主动介入的法理依据。
(二)警惕公权力过多介入的窒息创新效应
像专利这样的知识产权,它们直接关乎创新政策和创新环境,一定要注意保护制度设计上的平衡和协调。各国在专利保护上普遍不采用刑事手段,甚至曾经规定 刑罚的个别地方(如我国台湾地区)也改弦更张,采取了祛刑罚化的措施,重要的原因就是为创新营造宽松的环境。因为,有刑罚之类的威慑存在,在权利范围本来 就具有模糊性及专利授权不可避免存在各种重大问题和缺陷的情况下,必然会使人们在创新中心胆战心惊、小心翼翼或者有余悸,这种威吓或者窒息 (chilingeffect)环境显然与大胆创新的理念明显相悖,从根本上危害或者窒息创新。专利权的保护靠民事诉讼就够了,所体现的是一种维护权利与 营造宽松创新环境的平衡。例如,多数发达国家自己既没有制订刑事处罚的规定,也没有在内部实施严厉的刑事处罚。如英国政府2006年5月16日针对 2004/48/EC命令的解释性备忘录称:“毫无证据表明,有理由扩大TRIPS协定规定的刑事救助范围”,该政府强烈认为“不应把专利权置于提案的范 围之内”,“专利权的生效和有关侵权行为的争端解决,是一个特别复杂的法律范畴……无助于良好刑法所要求的肯定性。我们将密切关注这个问题。”[8]欧盟 在解释2007年知识产权实施命令草案排除专利侵权的原因时指出:“将专利侵权作为刑事犯罪处理可能阻碍发明人和研究机构的创新活动。”[9]我国对于知 识产权的制度设计要具有这种平衡思维,而不能仅看到加强保护。行政处罚具有执法上的主动性和威慑性,具有与刑罚类似的效果,如忽视制度平衡而片面地强调行 政处罚对保护力度的加大,必然会抑制或者扼杀社会的创新积极性,使保护制度与权利实际不相适应。为什么国内外有关方面对于设立专利侵权的行政处罚制度反对 激烈和争议很大,甚至一贯要求中国加大保护力度的美国有关方面对于我国专利法引进行政处罚普遍反对激烈,实际上是看到了过多行政处罚可能带来的重大负面效 果。我们对此要有足够的关注和理性分析。这不是一句中国国情、特色和实际所能解决的,而关乎国家创新需求和创新政策。
(三)警惕公权力介入的保护机制“异化”效应
公共权力过多地介入私权保护,必然会弱化权利人主动寻求保护的积极性,使权利保护与权利属性严重背离,导致保护制度的异化。保护权利本来主要是权利人 自己的事,这是天经地义的,国家主动维权、越俎代庖和大包大揽,反而不利于培养权利意识和加强权利保护。即便当前有些人维权能力和意识较弱,也应当通过加 强教育、引导等方式解决,形成良性循环和导入正常渠道。此外,通过公共执法渠道进行保护,在国际上也不一定得到加大保护力度的肯定,反而可能会陷入越是声 称加强公共执法、越不被认可的怪圈。例如,据媒体报道,美国全球知识产权中心发布的知识产权保护报告,重点关注美、英、中、印等11国,其中中国在执法力 度评估中得分最低。[10]反过来说,更多地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讼保护权利,调动其自我保护的积极性,让权利人承担保护责任,因符合通行做法,也会更少地引 来指责。
由于种种原因,我们对于知识产权属性的把握还不到位,一些制度设计也值得认真反思。我国有的企业界人士指出:“知识产权是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就是公 权的问题,第二个是私权的问题。制度建设和环境建设是公权要解决的问题,我认为这也是政府的核心职能。而对于创造、运营、权利主张、争议解决这些东西,其 实更多是私权层面的东西,是权利人应该去做的事情,所以我觉得要把这条界限凸显出来,因为政府如果没有聚焦在核心能力上,政府承载太多的责任,可能没有真 正体现政府的核心价值。”“政府可能承载了太多的东西。现在政府什么都管,包括争议的解决,包括权利的主张也去管,因为中国的文化里面,和谐是最好的,美 国就是通过权利人不断主张权利来促进大家更愿意做这个事情,然后不断创新成果出来,它不是一个鼓励和谐的文化,但是中国实际上是鼓励和谐的文化,鼓励和谐 的后果往往是先进的被和谐掉了,落后的得到了鼓励,尤其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作为一个私权,就是以主张权利为实现目标和价值的,只有回归本来面目以后,我 们真正的创新的土壤才建立起来。”[11]这种来自活生生实践的切身感受和见解是很深刻和很有道理的,值得我们在建构科学的知识产权制度设计时深思。
跨国公司和发达国家政府一贯批评发展中国家政府未有效实施知识产权,把知识产权实施不力的责任统统算在了发展中国家政府的头上。例如,美国特别301 报告按照美国所看到的知识产权实施程度,将许多国家列入“重点观注”和“关注”名单。在知识产权实施主要是政府责任的逻辑之下,发展中国家花费大量公共资 源实施私有权利,而权利人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除民事司法程序外,还可以启动行政程序,国家机关也可以主动制裁侵权人。有的论者已经指出这是一种认识上的 误区,混淆了私方责任与公方责任。“知识产权乃法律赋予的私有权利,没有它,创新者就无从保护其发明创造,这一基本事实必须予以注意。知识产权和其他各类 私有权利一样,其实施主要还是权利持有人的问题,实施所要求的权利并采取必要的合法行动保护其知识产权,这正是属于权利持有人,而非政府的基本义务。” [12]
知识产权保护主要由权利人通过行使权利的方式进行,国家的基本职责是为权利人行使权利提供机制和条件,如完善授权确权体系,健全和强化司法体系,畅通 救济渠道,确保公平和公正的救济程序,而不是越俎代庖地代权利人行使权利(依职权主动保护)。“由于知识产权是‘私权’,权利人主要负责实施其权利。私权 实施的一般方法和TRIPS协定第三部分表明,国家必须在某些程序性和实质性条件下提供诸如民事损害救济和临时措施等,但要由权利人倡导并承担知识产权实 施成本。”[13]而且,“在多数司法管辖权内,当权利持有人根据专利、商标和版权法在民事法庭为保护知识产权而提起诉讼之际,司法程序便被启动。举例言 之,在英美法管辖权内,多数知识产权实施请求人采取民事补救措施。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该程序适合维护商人间的私有财产,另一方面是因为各类补救措施, 特别是禁令和损害赔偿金,较之以国家名义进行惩罚更有益。”[14]“知识产权既然是私有权利,其主要实施成本理当由私方来承担。换言之,应该是权利持有 人,而非国家政府来负责各项法律行动并承担成本。”“就性质而言,知识产权乃属私有权,故实施成本应由私方承担,而知识产权实施行为亦应从成本收益比较的 社会最优性角度考虑。”[15]
当然,发达国家期待改变这种状况,试图将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实施任务逐渐转移给具体的国家机关。[16]原因是明显的。“此招的关键,即通过把实施 的责任从私方转移给政府,使权利持有人既获利又无须负责。”[17]“抱怨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实施不力,在国际上属老生常谈。这些抱怨源于对一个基本概念 的混淆,即知识产权实施应该由公共部门(政府)而非私营部门(权利持有人)负责。由这个基本误解出发,发达国家在私营部门巨大利益的驱动之下,有目的地推 动了一系列其他误解,给发展中国家造成破坏性影响。不仅发展中国家的公共资源被错误地用来实施知识产权,而且其创新的空间也因滥用知识产权执法而缩小。” [18]对此我们有必要给予关注,并理性地予以对待。
(四)积极推动我国保护体制的完善
司法保护主导且在权利人主张时给予保护,这是国际通行做法。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初创,在某种程度上也是由于司法资源匮乏和经验不足,执法体系基本上是双 轨并行和行政为主。随着司法保护需求的不断增长,司法保护范围不断拓宽,保护职能不断强化,法官队伍日益壮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作 用越来越大。但是,直至加入世贸组织之前,在商标专利授权和确权的核心领域,仍实行行政终局决定制度。在加入世贸组织前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大幅修订,知 识产权保护水平全面提高。期间,在相应的知识产权基本法律的修订中强化了司法保护和司法终局,行政终局决定被取消,司法全面介入所有的知识产权保护领域, 执法体系逐步向双轨并行、优势互补和司法终局的架构演变。加入世贸组织以后,虽然行政执法在相当意义上和在某些方面还发挥主导作用,但司法保护更加引人瞩 目,得到明显强化和迅速发展。可以说,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已初露端倪,已具有一定的现实基础。在其他民事权利保护中,司法从来都是发挥着主导地位,对此人 们并没有争论和怀疑过。
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首先主要是国外压力直接推动的,当时的对外开放形势要求在短期内形成具有较高效率的执法体系,以迅速有效地保护知识产 权。随着经济社会和文化的迅速发展,国内保护知识产权的需求越来越强烈,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逐步由被动、被迫转变为主动和自觉,双轨并行、优势互补和司法终 局的执法体系逐步发展起来,这也形成了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鲜明特色。知识产权具有无体性、外部性、公共物品性和政策性等特征,权利边界不似其他财产权那样 清晰,在缺乏保护传统、权利意识不强和知识产权文化不够发达的社会背景下,容易发生重复性的、大规模的侵权行为。我国实行的双轨执法体制显然符合我国社会 主义初级阶段市场还不规范、侵权行为多发、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不强的实际,具有现实的存在基础和合理性。但是,知识产权毕竟是私权,按照私权保护的属性, 应当主要由权利人自身寻求法律保护,国家更主要的是通过完善司法救济体系,以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供给满足私权救济的需求。国家最好在局部的特殊侵权领域, 动用公共资源和公权力,给予积极主动的法律救济。
特别是,由于与贸易关系紧密,知识产权及其保护受到了国外权利人和外国政府的持续性高度关注,它们源源不断地施加外部压力,外部压力促进和推动了国内 的重视,国家不惜投入大量公共资源进行保护,并建立以行政执法和行政保护为载体的公法保护机制。这种主动性和应急性的公法保护适应了当初我国法治不够发达 和要在短期内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阶段性特征,是一种合理的选择和必然的产物。但是,这种急需先立的应急性保护体制和机制,随着我国法治的逐步发展和知 识产权保护环境的变化,也产生了一些问题,值得我们从私权属性的角度进行理性的审视。诸如,有人指出:“我国政府对知识产权私权公授的性质理解不透彻,导 致对授权后的知识产权为私权的性质重视不够(其实这是在TRIPS协定中开宗明义就已阐明的),进而导致我国政府常常在外国政府的的压力下,不必要地将知 识产权保护的责任和成本揽入政府怀中,承担了许多不应当承担的责任和舆论压力。建议政府明确意识到知识产权私权公授的性质,除非对社会公众利益产生了严重 侵害,不应当轻易动用公共资源来保护私权性质的知识产权,并且承担不必要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骂名。”[19]这种说法是有其道理的。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日趋深入,我国在制订《纲要》时对于执法体制和理念进行了较为深入的讨论和反思。在此基础上,《纲要》将“加强司法保护体系建 设”、“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作为完善知识产权制度的一项内容,并纳入战略重点之中。这是《纲要》根据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根据当前知识产 权保护的实际,从国家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作出的新定位。这种定位显然符合私权保护的特点、性质和规律,应该推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逐 渐由双轨并行转向司法保护主导,向私权保护的本来面目归位。而且,在相应的制度设计上,也是朝着司法保护主导的方向走的。例如,现行《著作权法》将民事保护作为著作权保护的主要途径,只是在侵犯著作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时,才让行政执法介入。对于专利侵权行为,《专利法》只授权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及就侵权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而并未授权进行行政处罚,充分体现了专利权的私权属性。
加强保护,首当其冲地是按照民事权利保护要求,加强司法保护体系建设。例如,当前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统一法律标准已成为一种普遍性的国际趋势,但国外 的普遍做法恰恰是通过建立专门专门知识产权法院的方式加强保护。例如,20世纪80年代前后,美国面临日本科技赶超和经济竞争,为解决国内创新能力不足的 问题,在知识产权制度方面发起了一场变革,主要是修订专利法和建立主要负责知识产权司法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尤其试图通过专门法院加强专利审查和专利保 护,统一专利司法标准。此举无疑推动了美国知识产权制度的重大革命。近年来知识产权保护广受关注,日本、韩国、俄罗斯等国纷纷通过建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 强化知识产权司法等方式进行应对。这些趋势性做法值得我们认真关注。
经过30年的发展,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体系日趋完善,司法能力不断增强。尤其是,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探索建立知识产 权法院”,这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将有新的飞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首选是加强司法体系建设、建立专门知识产权法院等途径,不宜动辄另起炉灶,以加强保 护为名行其他之实。而且,无论是司法还是行政都是国家之公器,司法体系本身属于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组成部分,不是法院或者司法机关一家之事,国家应当 从全局的角度进行谋划,进行顶层设计,避免部门各说各话。
四、全球化、地域性与国家利益的关系
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加强保护是方向和趋向,我们要瞄准目标前进,向先进和主流靠拢,但同时要把握好我国创新和发展的阶段性特征,把握好方位,不搞理想 化和一步到位,不把未来和趋势当成现实,所以要“分门别类、宽严适度”。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加强保护、分门别类、宽严适度”的司法保护政策,就是以此为背 景和基础的。
(一)加强保护的辨证性与复杂性
知识产权制度是个矛盾体,既是激励创新的利器,又会阻碍创新。如斯蒂格利茨所说:“如果不很好地设计知识产权制度,成本就会高出收益。事实上,知识产 权制度如果设计不当,甚至会阻碍创新。现今美国的问题就是它的知识产权制度妨碍了创新。在美国,这种情况很普遍,对此引发了越来越多的关于对美国知识产权 制度进行改革的争论。”[20]因此,立法者需要限定权利范围,把知识产权关在“笼子”里,以趋利避害;执法要具体划清权利边界,对于权利的保护不受越宽 越强越好,而是要在依法的前提下,要以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促进创新为目标,尽可能做到恰如其分和宽严适度。
我们需要接受国际主流的知识产权规则,这主要是从我国参与经济全球化的趋向和当今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需求角度来说的。这一问题也不能简单看待和处理。首 先,所谓的主流规则乃是国际上比较公认的先进规则。美国在国际规则的制定上有很大的主导性和话语权,但主流规则并不必然是美国规则。美国一些先进的规则可 以借鉴,但一定注意甄别,不能囫囵吞枣式地接受,盲目地认定美国的规则都是好的和先进的。如上所述,并非美国的所有规则都是好的。“在世界知识产权协议 (TRIPS)影响下,很多国家正在采用美国式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但这种制度不仅难以适应美国的情况,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更不适用,特别是美国自己都还在 适应阶段。”[21]对此要高度关注。其次,国家利益是最高的衡量标准。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一定要符合我国实际和具有发展导向。“每个国家必须有一个能够适 应自身实际的知识产权制度。这个制度必须调整成本和效益之间的平衡,而具体的方法则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发展中国家所面临的 一个主要问题是缩短与发达国家之间存在的知识差距。而如果知识产权制度设计不当,就会使得缩短差距的目标更难以实现。”[22]这些主张是超脱的和有道理 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设计应当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促进我国创新和发展。再次,除条约的刚性约束外,可以借鉴其他先进的主流规则,但在操作细节和具体实 现上不必亦步亦趋,要根据我国国情和实际具体适用,不作绝对的或者量化的中外对比和衡量。例如,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的赔偿数额日益提高,但不宜简单与美国相 应的赔偿数额相对比,而既考虑国际趋势,又考虑我国的情况。
(二)全球化与地域性
经济全球化并非知识产权规则的完全一体化。“当前,市场已经或接近实现全球化,但是,世界仍然围绕主权国家运行,各国政府拥有设立市场条款的权力,不 管是国内市场还是国际市场,都要受其影响。我们将会看到,有些时候,不管是大国还是小国,都能相当成功地抵制全球化核心所在的市场力量,尽管他们自己往往 要为此付出相当巨大的代价。”[23]为尽量减少代价,我们应当积极参与全球化,但与全球化关系不大、我们独具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仍然根据根据我国 国情和实际进行处理,而不是盲目的不加区别地加贴全球化标签。对于一些纯粹贸易性的知识产权规则,我们应当尽可能遵循全球化标准;对于我国创新发展的特殊 需求,一定要充分考虑。
知识产权保护是依照我国法律进行的,地域性是知识产权法律的重要原则。我们需要借鉴国外有益经验,但其他国家的做法不符合我国实际时,我们无需人云亦 云,也不能人云亦云。该创新的时候就要创新,法理同样是可以创新的,也需要走自己的路。别人没有走过的路我们照样可以走,不能因为别人没有走过就不敢理直 气壮和没有底气。当然,创新性保护一定要符合我国实际,有利于我国技术创新、商业模式创新以及促进经济、社会和文化的繁荣。这才是衡量我国能否创新性适用 法律的根本标准。
(三)国情实际与中国特色
对于一些民族性和国情色彩浓厚的领域,或者一些特殊的中国式问题,需要坚持独具一格的中国式处理,不盲目与其他国家一致或者寻求国际标准。换言之,我 国有特殊的历史、文化和国情,也必然有特殊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必须从我国国情和实际出发,按照我国的方式解决。这些问题并不涉及履行条约义 务及其他国际保护问题,而仅仅是如何适用我国法律以及用我国法律解决我国自己的一些特殊问题。尤其是,由于这些问题的特殊性,国外的类似做法要慎重借鉴, 一定要看到貌似背后的实质性差异,不宜以简单类比现象和结论的方式囫囵吞枣式借鉴国外做法;确因本质上的差异不能借鉴的,理直气壮和敢为天下先地做出我们 自己的裁决。比较法固然有益和重要,但一定首先要与我们的实际相结合,不能脱离实际地进行比较和借鉴。
例如,近来涉及中文字库的著作权保护引起了热烈的讨论。仅就字库中的单个汉字能否具有可版权性,争论尤为激烈。不少人举出国外不保护此类字体的例子, 主张我国也不应该给予保护,且主张给予保护还会影响文化传播等等。但是,我国汉字具有独特性,与西方文字差别很大,对于中文字库中的单个字体能否保护,一 定要从我国实际出发,同时考虑产业政策等因素。一些法院对此持肯定态度,选择了中国式处理。这种以中国式思维处理中国特殊问题的方式,是必要的。存在决定 意识,也决定着我们的保护态度。
再如,“贴牌加工”涉及的商标侵权问题一直争论较大,近年来争论尤其激烈。被贴牌的商标标志与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有冲突(相同或者近似),但被贴牌的商 品并不在中国境内销售,而全部销往中国境外。争议的焦点是“贴牌”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从而构成商标侵权。从法理上说,商标使用是指商标被用于识别商品 来源的用途,[24]被“贴牌”的商标标志在中国市场内不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也就不能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此种情况下附加商标标识只是具备了商标使 用形式,但商标权具有地域性,而不具备在中国境内“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性要件,此类行为不能认定为中国境内的商标使用行为。从政策上讲,我国是制造 业大国和加工贸易大国,“贴牌加工”是我国制造业和加工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将“贴牌”行为认定为商标侵权,不利于我国企业承接加工贸易业务。也有人 提出,贴牌加工并不存在自主品牌,保护此类“贴牌”行为并不有利于我国加工业的转型升级和自主品牌建设。其实,我国加工贸易是分层次的,不可能都是高端的 和有自主品牌的加工制造,转型升级也不是一夜之间完成的,不同层次的加工制造满足不同的经营需求,且加工制造由低端向高端发展、低端为高端提供积累和条件 也是一种重要的发展路径。此外,认定“贴牌”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也是部分加工制造业转入其他一些国家的原因之一。因此,不认定“贴牌”行为构成侵权,有利 于为我国加工制作业发展营造宽松的环境,满足加工制造业发展的多样化需求。也有人在法理上进行比较,认为欧美发达国家没有或很少有“贴牌”加工的商标侵权 案例,甚至据此认为我国认定不构成侵权不符合国际做法。多年来发达国家奉行产业转移政策,其加工制造业(尤其是低端加工制造业)转移到东亚等发展中国家。 当然,金融危机之后,欧美发达国家逐步重视高端制造业,但这些国家早已有众多和完善的自主品牌体系,处于全球价值链的高端,不涉及类似中国这样的“贴牌” 问题。因此,“贴牌”行为定性上进行这样的国际比较不具有任何经济基础和可比性。
总之,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之上,面对经济全球化进一步深化的国际环境和我国仍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最大国内实际,我国知识产权法治升级要统筹兼顾,既保持先进性和前沿性,又符合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和国情实际,总体上朝着更加现代化和法治化的方向迈进。 【注释】 [1]李岚清:《突围——国门初开的日子》,中央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168页。
[2]刘敏学:“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的说明”,在1993年6月22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的讲话。
[3]“使中国融入全球体系将增加中国的既得利益,促使中国遵守国际规则,将强化中国对外贸易、服务、投资、技术与信息的依赖性。这种相互依 赖的关系将逐渐强化,到最后,一旦哪个国家单方面违背国际义务,将付出难以承受的代价。”参见李光耀:《李光耀论中国与世界》,蒋宗强译,中信出版社 2013年版,第55页。
[4]参见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副总裁宋柳平在上海知识产权局第七次专家咨询会上的发言,载上海市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编:《知识产权专家评论》第12期(2011年9月16日)。
[5]蒋惠岭、黄斌编译,“美国联邦司法发展战略”,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9月14日。
[6][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9页。
[7]这种类似情况在其他国家也会存在。如在本世纪以来的美国专利改革及相应立法中,“我们能够预测到那些针对特地产业的严肃的立法调查以及 可获得的回应并不常见,即便出现也难以达到预期目的。”参见[美]丹· L.伯克,马克· A.莱姆利:《专利危机与应对之道》,马宁、余俊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66页。
[8]European Scrutiny(2006),Criminal Measures to Enforc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31st Report,available:http://www.ipo.gov.uk/scrutinyreport.pdf.转引自李轩:“关于知识产权实 施的十大误区”,参见李轩、卡洛斯· M·柯莱亚编:《知识产权实施:国际视角》,李轩、张征等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29页。
[9]European Parliament,2007.“TRIPS协定要求政府必须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处以刑事处罚,实乃一大误解。”转引自李轩:“关于知识产权实施的十大 误区”,参见李轩、卡洛斯· M·柯莱亚编:《知识产权实施:国际视角》,李轩、张征等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29页。
[10]参见“美国发布知识产权报告中国再入重点观察名单”,载《经济参考报》2012年5月3日。
[11]同注[4]。
[12]李轩:“关于知识产权实施的十大误区”,参见李轩、卡洛斯· M·柯莱亚编著:《知识产权实施:国际视角》,李轩、张征等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20-21页。
[13]翰宁·格罗斯·鲁斯汗:“重新界定利益相关者的职责:独占权之外的知识产权实施”,参见李轩、卡洛斯· M·柯莱亚编:《知识产权实施:国际视角》,李轩、张征等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36页。
[14]Cornish,William R.(1999),Intellectual Property:Patents;Copyright,Trademarks and Allied Rights,London:Sweet & Maxwell.转引自李轩:“关于知识产权实施的十大误区”,参见李轩、卡洛斯· M·柯莱亚编:《知识产权实施:国际视角》,李轩、张征等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22页。
[15]South Centre,2008,转引自李轩:“关于知识产权实施的十大误区”,参见李轩、卡洛斯· M·柯莱亚编:《知识产权实施:国际视角》,李轩、张征等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23、24页。
[16]同注[13]。
[17]同注[12],第22页。
[18]同注[12],第31页。
[19]张勤:“析知识产权规则国际化”,载《知识产权》2011年第10期。
[20][美]约瑟夫·斯蒂格利茨:“新发展模式”,载王梦奎主编:《迈向新增长方式的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27页。
[21]同上注,第27页。
[22]同注[20],第27页。
[23][美]罗伯特·夏皮罗:《下一轮全球趋势》,刘纯毅译,中信出版社2009年版,第146页。
[24]2013年8月修订的《商标法》第48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 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新《商标法》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应当为解决涉及“贴牌加工”商标侵权的法律 适用争议问题提供了新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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