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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录音制品“二次使用”的获酬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7-05-04  阅读数:

陈丽苹,吴方朔[]

原载《黑龙江社会科学》2016年第4

摘要:对录音制品的“二次使用”赋权源自于其正当性。各国普遍承认录音制品的二次使用权,但对录音制品“二次使用”的赋权方式迥异,我国《著作权法》赋权方式的选择应充分考虑制度体系和行业现状,进行理性分析和选择。文章认为,《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采用“获酬权”的立法模式,且未将录音制品的使用限于商业性使用的做法是妥当的。但这一规定仅仅使录音制作者拥有了纸面上的权利,过渡至现实权利仍需一系列实现机制的构建,对此,文章论证了“获酬权”进行强制性集体管理的必要性,提出了应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为“获酬权”设定期限保障的观点,探讨了录音制品的二次使用的付酬标准问题。

关键词:二次使用 录音制品 录音制作者 获酬权 集体管理制度

 

 




近年来,唱片业正在向数字时代迈进,录音制作者传统的商业模式受到了严重冲击,我国唱片产业正在经历持续、大幅的缩水。唱片业界呼吁我国《著作权法》对录音制品“二次使用”赋权。长期以来,始终存在着对录音制品二次使用赋权正当性的质疑,而对于《著作权法送审稿》对录音制品的二次使用赋权并采用获酬权的立法模式,不乏赞成者对其价值取向、维护利益平衡及其与行业现状的契合性的积极肯定,也不乏批评者对其可实现性差、执法成本高、对录音制作者保护力度不够的质疑之声,例如唱片业界即主张应当给予录音制作者以“专有权”,而不仅仅是获酬权

本文将从对录音制品“二次使用”赋权的正当性的分析入手,以比较法的视角对域外立法例进行的探究与借鉴,试图论证对录音制品“二次使用”赋权采取获酬权模式的妥当性。此外,本文还将尝试对“获酬权立法提出完善建议,以期对《著作权法》的进一步修改有所裨益。

一、 录音制品二次使用的含义及对其赋权的正当性

(一)录音制品二次使用的含义

录音制品的“二次使用”是相对于初始使用,即家庭使用或只有少数听众的私人使用而言的概念,是指使用录音制品的复制件进行广播和机械表演的行为。这种使用超出了“初始使用”所设定的范围,[[1]]因而无法被“初始使用”所涵盖。随着技术的进步和录音制品的广泛应用,一些场所将录音制品的播放作为其主要的消费对象,例如歌厅;一些场所通过机械设备播放音乐而对经营环境进行装饰和美化,例如酒店、咖啡厅等;广播电台和电视业也不可避免地大量使用录音制品。这些新的录音制品的使用方式超越了录音制作者初始销售录音制品时的目的,录音制作者由此提出了新的权利诉求,即对其录音制品的广播与表演等使用方式进行控制。[[2]]1961年缔结的《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罗马公约》”)将这种控制称为二次使用[②],并首次确立了对录音制品二次使用的控制权,即二次使用权。

(二)对录音制品二次使用赋权的正当性

传播技术的发展使著作权的扩张成为必然,本质上,“二次使用权的产生和确立属于著作权[③]的扩张。但是,著作权人利益范围的扩张应当基于正当性的论证,即考虑其是否符合著作权制度体系的内涵,是否有利于达成著作权人与相关权人间的利益平衡,是否能达成与扩张之权利相关涉的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亦即“二次使用权立法应是达成正当性论证后的必然选择,而非利益集团推动的结果。笔者认为,确立“二次使用权的正当性在于:首先,是控制录音制品公开使用的需要。录音制品的二次使用超过了初始使用范围,是将录音制品置于在公共环境下的使用,无论是机械表演还是广播,其受众是不特定多数人,所以二次使用与展览、演绎、表演一样,属于公开使用的范畴,无论是TRIPs协议,还是《伯尔尼公约》都承认公开使用应当属于著作权的控制范围,因此,除非证明展览、演绎、表演比二次使用更具有赋权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著作权法》公平对待所有的公开使用行为当为应有之义。其次,是维持著作权与相关权之间利益平衡的需要。一项作品即使具有再高的艺术性或学术性,如果不通过一定的媒体向公众传播出去,作品的价值就无法实现,就不能产生社会效益或转化为生产力。[[3]]对于传播者因传播作品而产生的正当权益,需要予以确认和保护,才能使作品转播者获得必要的回报,从而更好地传播作品。[[4]]由于作品的创作活动与作品的传播行为同样重要,应予同等保护,那么,既然规定作者可依表演权和广播权控制其作品的表演和广播,理应给予相关权人以二次使用权以实现利益平衡。诚然,二次使用权的设立会在作者到最终的作品使用人之间多形成一道关卡,与作者表演权和广播权的行使产生矛盾,但并不能因此剥夺了相关权人的二次使用权,因为这种矛盾完全可以通过对二次使用权的具体配置来解决,例如将二次使用权限定为获酬权。再次,是维持录音制作者与相关经营者与广播组织之间利益平衡的需要。在不存在二次使用权立法的利益格局里,无论是以录音制品提升收视率、收听率,进而赚取广告费的广播组织,还是以录音制品的播放为直接销售对象的经营者(如KTV),或是为营造特定商业气氛而使用录音制品的经营者(如咖啡厅),皆因录音制品的二次使用收益颇丰,却无须为此支付任何费用。这种利益失衡的格局在网络时代进一步加剧,广播者和相关经营者甚至无须支付费用购买录音制品的物理介质(即CDDVD),即可从互联网上方便地获取。因此,通过赋予录音制作者二次使用权以扭转上述利益失衡即确立“二次使用权正当性之所在。正如有学者所言,任何扩大著作权人利益范围的立法举措,都是对新的作品使用方式给著作权人带来的实质性利益损失的补偿。[[5]]通过补偿实现利益格局的平衡即二次使用权入法的正当性。

二、 “二次使用权立法的国际经验借鉴

“录音制品二次使用”(secondary use of phonograms)并非制定法上的规范表达,这一用语也并未见诸各国的制定法中,其仅仅是对录音制品销售后的广播与向公众传播的一种概括性表达。[[6]]对于二次使用权的保护,无论是国际条约还是各国立法,是通过以下两种模式实现的:其一,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表演权和广播权,其有权许可和禁止他人使用其录音制品,即“专有的二次使用权”(简称专有权);其二,规定录音制作者得就其作品的广播和表演收取报酬,此时,其无权禁止他人使用其录音制品,且他人使用其录音制品无须经许可,只需支付合理的报酬,此即“二次使用获得合理报酬权”(简称获酬权)。

(一)“获酬权”模式

对录音制品的二次使用的保护始于1961年缔结的《罗马公约》,其中第12条规定了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的广播与向公众传播享有报酬权。[④]1996年订立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以下简称WPPT)进一步完善了上述规定,其第15条第(1)款规定:“对于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此项规定将《罗马公约》规定的获酬权行使范围扩大到了“间接”广播和间接的公众传播。针对《罗马公约》和WPPT的上述规定,《罗马公约指南》作了如下释明:“使用录音制品做广播电视节目必然在同等程度上减少进行现场表演的机会,如果广播电视组织无法依赖于商业唱片,它们就必须聘请更多的交响乐团。”其第22段补充说明道:录音制品用于播放就意味着它们正在被普遍地提供给公众,这就可能对销售产生影响,或是由于已经在广播节目中听过录音,购买这一录音制品的人就会减少。因此,《罗马公约》和WPPT的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抵消录音制品商业性公开使用对录音制品者现有权利产生的不利影响。

“获酬权”模式亦见诸各国的版权立法。例如,1998年修订的《德国著作权法》第86条规定,公共传播录音制品,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获酬权;该法第762)规定,广播录音制品,应付合理报酬。又如,2000年修订的《意大利著作权和邻接权保护法》第73条规定,录音制作者有权就电台、电视台以盈利为目的公开使用其录音制品的行为获得报酬。再如,1970年修订的《日本著作权法》第97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使用商用唱片进行广播或有线广播中必须向与录音制作者支付二次使用费。此外,奥地利(版权法第76.3条)、比利时(版权法和邻接权法第41条、第42条)、芬兰(版权法第46条)等国的版权法亦承认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

(二) “专有权模式

“专有权立法模式见诸许多国家的版权立法。例如,1997年修订的《英国版权、设计和专利法》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广播和在有线节目服务内提供录音制品服务内提供录音制品的专有权。又如,1998年《巴西版权和邻接权法》规定,录音制作者享有公开表演、广播其录音制品的专有权。再如,1995年修订的《土耳其艺术与智力作品法律》规定,录音制作者享有广播和公开展示录音制品的专有权。此外,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213-1条,第L.214-1条)、爱尔兰(版权和相关权利法第37-1条、第38-1条)、葡萄牙(版权与相关权利法第184-2条)、捷克(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知识产权的法律第45条)等国的版权法亦承认录音制作者的二次使用专有权

值得注意的是,相较录音制作者其他的专有权(如复制权、发行权),规定“二次使用专有权”的国家亦存在通过例外规定对二次使用专有权”进行限制的立法例。例如1995年修订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的专有权。但该权利不适用于广播或类似广播的同步或完整的有线传送。在这种情况下,制作者仅享有合理报酬权。又如,2000年颁布的《爱尔兰版权和相关权法》为向公众提供规定了广泛的“提供专有权”,但公开播放和在广播或有线节目服务内提供录音制品例外。上述两个立法例的共同特点在于对录音制品的广播权进行了限制,主要原因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往往会使用大量的录音制品用于节目的制作和播送,为了保证节目的时效性、丰富性和灵活性,无法做到及时申请并获授权,此外,广播电台、电视台承担着向公众传播文化作品的职责,从兼顾充分保护录音制作者权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双重性的角度,在确保投入到市场中进行流通和传播的同时保护录音制作者的经济权利,上述国家在立法上选择将专有权限制为获酬权。

                    (三)比较和总结

上述研究表明,录音制作者二次使用权的立法在各国和各国际条约间的差别较为明显,即使是在一体化程度较高的欧盟内部,依然存在较大差异。这些差异主要体现在权利的性质、权利的主体、权利的分享模式,以及录音制品的使用方式的限定上。首先,从权利的性质上讲,《罗马公约》和WPPT选择了获酬权的立法模式,虽然WPPT较《罗马公约》扩大了保护范围,但是录音制作者的权利依然仅限于向二次使用者主张报酬请求权,并无许可和禁止他人二次使用其录音制品的专有权利。虽然大部分国家在立法上选择了与《罗马公约》和WPPT相一致的模式,但还有英国、澳大利亚、巴西等国的立法规定了专有权。其次,从权利的主体和权利的分享模式方面讲,《罗马公约》和WPPT皆规定二次使用权的主体为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区别在于,《罗马公约》规定获酬权可由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共享,也可由单个主体独享,而WPPT规定获酬权须共享。各国的立法则差异较大:大部分国家规定获酬权共享的模式,且在共享模式中,有的国家规定应由表演者主张权利,录音制作者参与分配(如德国),有的国家则相反(如英国),有的国家则规定收益由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均分(如法国);还有一些国家采用独享的模式,例如日本,录音制品者和表演者分别享有报酬权。再次,从录音制品的使用方式的限定方面来讲,有的国家规定仅在营利性商业性使用的情形下可享有二次使用权,但是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并未明确规定。

事实上,上述差异较大的制度安排在各国普遍得到了较好的运行,因此,在制度的选择分析中难以武断评判哪一种制度安排更具优越性,我国《著作权法》在攫取他山之石时,应充分考虑现有的《著作权法》制度体系和行业现状,进行理性分析和选择。

三、 《著作权法》应规定“获酬权”还是“专有权”?

2014年公布的《著作权法送审稿》第40条对20127月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正草案第二稿》第39条进行了修改,但其共同之处在于,规定了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录音制品或者转播该录音制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录音制品的播放”和“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的,其录音制作者享有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在“二次使用权”应规定专有权还是报酬权的选择上,笔者赞同《著作权法送审稿》的立法模式,认为“获酬权”更为合理。

首先,“获酬权”可充分实现录音制作者的经济诉求。以录音制作者为代表的相关权人扮演着智力产品传播者的角色,其最终目标就是促进录音制品的广泛传播并从中获取利益[[7]]。录音制品的二次使用,特别是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使用具有海量使用的特点,若每次使用都须经过协商,并获得授权许可,则可能导致交易成本激增,阻碍权利的实现。此与录音制作者通过实现作品的二次使用并从中获得经济利益的诉求相悖。事实上,我国唱片业界争取专有权的努力本质上是出于对获酬权可实现性的担忧:《著作权法送审稿》仅笼统地规定了获酬权,在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规定的情形下,考虑到我国的众多现状因素,唱片业界乃至集体管理组织普遍认为获酬权的实现将面临重重困难,因而希望通过争取禁止权许可权,实现对权利的完整把控——录音制品的二次使用者除非获得唱片公司的许可,便不得使用其录音制品,那么录音制作者实现收费亦可顺理成章。由此可见,现实中录音制作者如此诉求的目的仍在于实现其获酬权,“专有权中的禁止权许可权仅是实现其获取经济回报的手段。因此, 立法选择获酬权符合录音制作者的预期与诉求。关于立法上如何确保实现这一权利的问题将在下文中进行探讨。

其次,“获酬权”较专有权更有利于维护著作权人、录音制品使用者与录音制作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第一,“专有权制度无疑可以为权利人提供最充分的保护,录音制作者可以完整的控制其录音制品的使用与收益。然而,在录音制品的二次使用上往往存在三个主体[⑤],以音乐作品为例,其一为词曲作者(著作权人),其二为录音制作者,其三为广播电台、电视台、KTV等录音制品使用者。如果录音制品二次使用采用专有权”的立法方式,那么录音制品使用者须经词曲作者的和录音制作者的双重同意方可使用,双重同意的模式理论上存在行使权利中的冲突问题,顺序在后的录音制作者可以利用其“专有权”限制著作权人的表演权和广播权的行使。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理论认为,作品应视为作者人格的延伸和精神的反映,并非普通的财产。[[8]]而录音制作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录音制品的制作活动,虽然也付出了劳动或进行了投资,但录音制品无疑仅为录音制作者的财产,因此,通过获酬权的规定,实现录音制作者在录制过程中付出的成本的补偿和价值增值的回报即可,无需赋予其专有权。相反,若此时再赋予录音制作者以专有权,则无疑将对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形成限制。当然,理论上还存在著作权人拒绝许可的情形,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因此无法实现。实际上,为了防止集体管理组织或著作权人拒绝许可个别使用者,特别是广播组织使用其作品,著作权法规定了法定许可制度。法定许可制度恰好能解决因著作权人行使专有权而致使录音制作者获酬权无法实现的问题。由此,能够实现著作权人和录音制作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第二、现实中,广播组织等使用者因使用录音制品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以广播电台、电视台为例,2013年,广播电视广告实现收入1270.25亿元,同比增长13.12%[⑥]2014年,广播电视广告收入达到了1387.01亿元,同比增长9.19%[⑦]如果按许可费率为2.5%计算,录音制作者在这方面的收入便已相当可观。然而,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其他商家虽海量使用录音制品,却无需为此向录音制作者支付费用,录音制品在商家、广播电台、电视台收入中所贡献的合理的市场价值无从体现。因此,录音制作者通过“获酬权”分享使用者的收益,实现投资回报,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亦在情理之中。[[9]]第三,如果赋予录音制作者以“专有权,可能增加不必要的管理和交易成本。虽然集体管理组织承担了海量音乐制品表演和广播许可和收费职能,然而由于一个音乐作品的使用需要两个集体管理组织,需要双重付费,获得双重许可,还涉及许可费用分配的问题,管理和交易成本更高也是应有之义。

再次,从现状因素方面说,不宜规定“专有权”。从目前我国的广播、电视市场处于绝对垄断的现实来看,即使法律规定了这些权利,广播、电视台也完全有可能凭借其市场地位来瓦解这些权利。[[10]]在我国,广播电台、电视台几乎都是由国家控制,与弱小的录音制作者相比其强势地位凸显,再加之具有公益的性质,如果要求其在播放录音制品之前均需获得权利人许可,实难操作。对于商场、宾馆等盈利性组织而言,情况同样如此。[[11]]因此,就现状而言,宜循序渐进地采取获酬权的立法模式。通过集体管理制度和收入分配模式的完善,以及增设时限的规定,保障录音制作者获得相应的二次使用收益,才是最为现实与根本的。

四、 《著作权法》关于录音制作者“获酬权”规定的完善

(一)“获酬权”是否应限于“营利性商业性使用?

《著作权法送审稿》关于获酬权的规定未提及二次使用的性质问题,即未对广播和机械表演的具体范围、使用方式是否必须是“营利性商业性的作出明确规定。有学者曾指出,获酬权应限于音响制品的公开商业性”播放[[12]]。有观点认为,如果不对录音制品的种类进行限制,会使录音制品的使用者陷入动辄侵权的境地,再加之很多互联网上传播的录音制品往往都是出于个人的兴趣而制作,将获酬权的适用对象仅限于为商业性使用更为妥当。[[13]]

“获酬权”是否应限于“营利性使用这一问题的答案,不妨从美国版权法关于“营利性”的发展历程中找寻。这是一个从要求“直接的”营利性,到承认“间接的”营利性,直到现今《美国版权法》第101条不限定营利性的过程。起初,美国1909年版权法规定,侵犯版权的公开表演应当具有营利性,后续的判决明确了这种营利性应为直接的营利性1917年,在Herbert v. Shanley Company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餐厅的音乐播放并不是免费的,是公众整个付费的一部分,客人在餐厅就餐时间接消费了餐厅的背景音乐。[[14]]这一判决扩大了营利性的概念范围,引入了“间接的”营利性的概念。然而后来的实践证明,营利性的判断十分困难,要划出营利性非营利性的边界是几乎不可能的,于是,美国最终在1976年的立法中删除了营利性要件。现行的《美国版权法》第101条将“公开地”演出或展出一个作品界定为:1)演出或展出作品的地点是向公众开放的地点,或聚集超出一个家庭及其社交关系正常范围的相当数量的人的任何地点。(2)利用任何装置或方法向以上第(1)项规定的一个地点或向公众播送或用其他方式播送作品的演出或展出,不论能够收听收看该演出或展出的公众是否在同一地点收听收看以及是否在同一时间收听收看该作品的演出或展出。”这一规定已经看不到营利性的丝毫痕迹了。事实上,纵观世界各国的版权法,大多数国家也因营利性判定的困难,而并未将录音制品限定为经营性使用。因此,笔者认为,《著作权法送审稿》为未将录音作品限于商业性使用的做法是妥当的。

(二)《著作权法》应如何确保“获酬权”得到实现?

如前文所述,唱片公司力推专有权的主要原因在于对“获酬权”可实现性的担忧。应当说,《著作权法送审稿》第40条关于获酬权的规定,只是将一种具有赋权正当性的利益上升为了法定权利。这一规定仅仅表明,录音制作者拥有了纸面上的、宣言式的权利,并不意味着“获酬权”已经成为录音制作者的现实权利。权利的运行实践需要一系列的实现机制,某种程度上,这些机制的构建,甚至比宣言式的权利的设定更为重要。笔者认为,实现获酬权,至少依赖三个要素的协同:其一、集体管理制度的完善;其二、期限保障的合理设定;其三、报酬标准的合理设定。

1、宜将“获酬权进行强制性集体管理

通常,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权限来自于权利人的授权,未经授权,集体管理组织无权向作品的使用者进行许可或收取费用。因此,虽然在《著作权法送审稿》的框架之下,二次使用权行使不涉及许可授权的问题,但依然存在收取报酬授权的问题,即未经权利人的许可,集体管理组织便无权向使用者收取二次使用费。但实践中,若录音制作者仅将其录音制品的一部分(例如,总长为4分钟的歌曲的其中2分钟)授权集体管理组织收费,那么,当录音制品使用者需要使用整个录音制品的时候,就不能不就其中一部分(上例中,已经授权给集体组织收费的2分钟)向集体管理组织付费,另一部分(上例中,剩下2分钟)直接向录音制作者付费。这样不但没有因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置简化授权和收费流程,反而使之变得繁琐,同时,也可能导致使用者对集体管理组织收费权利的合法性产生质疑。

笔者认为,强制性集体管理制度可以作为上述问题的应对之策。所谓“强制性集体管理”,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定的著作权法上的权利只能通过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禁止个别行使的制度。《德国著作权法与邻接权法》第78条、《荷兰邻接权法》第15条第1款便规定录音制品的二次使用权适用强制性集体管理。这种制度不但防止录音制作者部分授权致使使用者多次付费的情形发生,使集体管理制度落到实处,而且因省去了许可手续,使用者只需向集体管理组织支付费用后,便可使用录音制品,大大提高“获酬权的行使效率。此外,集体管理著作权所固有优势亦得以显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版权超市对于减少权利人的交易费用,扩大作品的传播范围以及公众对于作品的选择范围皆大有裨益。

2、宜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为“获酬权”设定期限保障

由于“获酬权”并不是一种绝对的、排他性的专有权,而是一种带有债权性质的权利,其实现只能依赖请求。与普通债权不同的是,二次使用获酬权的产生并非意思表示相一致的结果,这一权利已由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是在录音制品使用人实施特定行为后自动产生的。因此,由于录音制品的权利人(包括作者和相关权人)和使用者事先可能未就付酬问题进行协商,二次使用“获酬权”的实现,在《著作权法送审稿》的框架内,只能依赖使用者的诚实履行。若其拒不履行,录音制作者虽可依《著作权法》的规定,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但在请求支付报酬的问题上却会遇到困难。由于法律并未给二次使用获酬权的履行设定期限,获酬权的实现,只能由录音制品使用者依据诚信原则,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但何为合理期限,却未可知。

与这一权利最相类似的权利系法定许可的获酬权,在法定许可的范围内,相关作品的使用者无需经著作权人同意即可使用作品,但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支付使用费。关于法定期限,《<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2条规定,依“法定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笔者建议,在后续的立法中,不妨类比法定许可的获酬权,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为“获酬权”设定明确、合理的期限保障。

3、录音制品二次使用权的获酬标准

各国对于录音制品二次使用获酬标准的规定各异,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发布的《著作权与相关权的集体管理》(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15]],主要包括以下标准:(1)一揽子授权(blanket license),按使用者的收入的一定比例提成(国际上的普遍标准是10%);(2)按使用者的收入的一定比例提成,但具体费率视内容对使用者的重要程度确定;(3)按使用者的收入的一定比例提成,参照历史或传统费率;(4)按使用者的收入的一定比例提成,参照国际上其他国家的费率标准;(5)以一定的时间跨度为单位,收取固定费用。

由于二次使用涉及广播电台、电视台,KTV,以及酒店、咖啡厅经营者等多样主体,考虑其显著的差异性,难以形成统一的收费标准,应予区别对待。笔者认为,对于广播主体二次使用录音制品的收费可以参照《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第4567条确定。对于KTV等以录音制品为消费对象的经营场所的二次使用,其收费标准可视其所在地区、经营规模,按其上一年度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后的一定比例提成。对于酒店、咖啡厅等未直接将录音制品作为消费对象,但用机械设备播放音乐对经营环境进行装饰和美化的,可采取以一定的时间跨度为单位,收取固定费用的模式。当然,具体的收费标准应由集体管理组织与录音制品使用者或其行业协会协商确定。

五、 结论

本文论证了对二次使用赋权作为一种著作权的扩张具有其正当性。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加入“二次使用权”的规定不但可以顺畅地与现有的著作权制度体系相融合,而且利于纠正因新技术发展导致达成录音制作者与著作权人、录音使用者间的利益失衡。国外立法对二次使用赋权的时间比较早,在比较和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本文认为《著作权法送审稿》采用获酬权的立法模式具有妥当性。应当认识到,一项权利的实现机制与规定一项权利同等重要。二次使用权作为一项涉及海量权利人、海量使用者的权利,采用集体管理是该权利得以实现的必备要件,为了使集体管理制度落到实处,宜将“获酬权”进行强制性集体管理。此外,为二次使用“获酬权”设定期限保障,确定录音制品二次使用权的获酬标准也是将宣言式的二次使用获酬权转化为录音制作者的现实权利的必要步骤。



[]作者简介:陈丽苹(1962),女,湖南桃源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

吴方朔(1990),男,浙江绍兴人,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 《罗马公约》第12条:如果某种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唱片或此类唱片的复制直接用于广播或任何向公众的传播,使用者则应当付一笔总的合理的报酬给表演者,或唱片制作者,或给二者。如有关各方之间没有协议,国内法律可以提出分享这些报酬的条件。



[]指广义的、包含相关权在内的著作权。



[]参见脚注3



[] 理论上还须包括表演者,但为了简化问题,此处不讨论表演者的问题。



[] 数据来源:《中国广播电影电视发展报告(2013)》,搜狐网,http://media.sohu.com/20130705/n380832509.shtml



[] 数据来源:《中国广播电影电视发展报告(2014)》,搜狐网,http://tv.sohu.com/20140709/n402007288.shtml







[[1]] Stephen M. Stewart, ed.,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and Neighboring Rights (2nd ed.), London: Butterworths, 1989, p.238.



[[2]] 刘铁光:《录音制品二次使用的法律问题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4页。



[[3]] 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版,第119页。



[[4]] 冯晓青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版,第140页。



[[5]] 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二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6页。



[[6]] 刘铁光:《录音制品二次使用的法律问题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页。



[[7]] 姚泓冰:《录音制品“二次使用”与录音制作者权的完善》,载《福建法学》2013年第1期。



[[8]]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0页。



[[9]] 张今:《试论录音制品二次使用报酬权》,载《中国知识产权》,2011年第6期。



[[10]] 张伟君:《维权还是扩权这是个问题——再论录音制作者的广播权和表演权》,载《电子知识产权》,2008年第1期。



[[11]] 姚泓冰:《录音制品“二次使用”与录音制作者权的完善》,载《福建法学》,2013年第1期。



[[12]] 刘晓海:《完善我国邻接权制度的若干思考》,载《中国新闻出版报》,20081113日。



[[13]] 王超政:《论录音制品二次使用中的合理报酬权》,载法学杂志,2003年第1期。



[[14]] See Herbert v. Shanley Company 242 U.S.591, 594~595 (1917). US.



[[15]] See WIPO, 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http://www.wipo.int/edocs/pubdocs/en/copyright/855/wipo_pub_855.pdf, 20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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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个人简介:(实务)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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