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暨优秀知识产权裁判文书颁奖会上的讲话--正确实施知识产权法律 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 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11-01 阅读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专利、商标、著作权、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除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可以受理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外,知识产权案件一律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专利纠纷案件、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等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擅自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
(五)正确认识处理知识产权民事审判与行政执法的关系
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件与行政机关依法查处侵权行为,各自行使国家权力的法律基础不同,属于不同的救济方式,法律性质和效果也有区别。追究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与追究侵权行为行政法律责任的结果虽然有所重合,但也存在很大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著作权、商标权等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都规定,当事人向行政执法机关请求查处侵权行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独立的裁决。这就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件中,对已经经过行政机关处理的,仍然要根据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对当事人诉讼请求和所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一般不得直接把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作为法院裁决的依据。对于经审查,与行政机关的认定不同的,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二、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的证据
证据问题在知识产权审判中具有重要地位。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证据往往数量多、种类繁杂、专业技术性强,比一般民事诉讼更为复杂。因此,在知识产权审判中,对证据问题要给予充分的重视。
(一)确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证据
知识产权权利的取得有自动产生、依法授权或者登记和继受取得等多种方式。当事人是否享有知识产权,是能否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并获得胜诉的前提之一。因此,在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应当根据知识产权的不同类别,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当事人是否享有权利进行精心审查和准确认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著作权、邻接权诉讼,所提供的作品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当事人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证据,对方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享有权利。对图书出版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提供合法出版物作为其享有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得以当事人未提供其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证据,直接否定其权利人身份。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通过使用产生的权利。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反不正当竞争诉讼,就其主张的权利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该商品在一定市场上为公众知悉的证据,对方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为知名商品,并对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予以保护。
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企业名称权等是通过法定程序登记或者审查核准而产生的权利。当事人提交有关的权利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等证据,对方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权利已经撤销、无效或转让等证据反驳的,应当确认当事人享有相应的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确认。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各类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独占被许可人、排他被许可人,均可以认定为利害关系人。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许可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自行或者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依法申请采取诉前临时措施。其中,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权利人不起诉、不申请采取诉前临时措施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采取诉前临时措施;权利人不起诉、不申请的情况,包括被许可人有证据证明其已告知权利人或者权利人已经知道侵权行为但仍未起诉或者未提出申请的情形。
(二)举证责任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于去年年底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经自今年4月1日开始实施。这一司法解释在总结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审判方式改革成果,借鉴其他国家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对证据规则作了较为系统、完善的规定。对于在民事诉讼中实现公正与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
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尤其是侵权案件,当事人在有关事实方面的争议往往很大,人民法院需要查明案件事实,保证案件质量,还必须遵守法定的审判期限,提高审判效率,这就需要根据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在举证责任、举证时限、法院调查取证、证据审查、证据认定等各方面特别注意正确适用好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
证据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和第七条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对知识产权案件确定举证责任也是适用的。除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另有明确规定外,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均应当执行这些规定。
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对举证责任也作了一些特殊规定。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行为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
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方法专利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符合专利法的规定。但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完全不承担举证责任。方法专利的专利权人只有在举证证明自己享有方法专利权,对方当事人制造了相同的产品后,举证责任才能倒置,由对方当事人就其使用的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除被控侵权人承认使用了专利方法外,均不能免除其举证责任。
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当事人是否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必须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确认。只有对举证责任是否已经承担作出正确的判断,才能保证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这就需要知识产权法官首先要熟练掌握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然后在吃透案情的基础上运用这些规则。
在依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据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确定举证责任,即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确定举证责任。对于审理错综复杂的知识产权案件,适用证据规定第七条的意义非常重要。对一些案件特殊的待证事实,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没有具体规定,就应当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举证能力角度出发,综合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关于“陷阱”取证,我国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也未使用这个概念。有关理论和实践问题,可以进行探讨研究。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述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这一司法解释有利于被侵权人履行举证责任,有利于制止和制裁侵权行为。其他知识产权案件,可以参照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执行。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三部分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的时限,这是充分调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证积极性、提高民事审判工作效率的重要举措,解决了长期以来当事人随意、不受限制地提交证据,延误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裁决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指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人民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同时指定举证期限或者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的协商确定举证期限。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人民法院应当注意:举证期限可以先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希望通过自行协商予以改变的,需要经过人民法院认可;当事人所协商确定的期限,不应当影响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案件。
不少知识产权案件事实复杂,当事人举证能力、举证情况亦有较大差别,因此,对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确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知识产权案件多数属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因此,应当按照证据规定进行庭前证据交换。
庭前交换证据,要达到固定所收集的证据、明确当事人争议焦点、确定当事人诉讼请求,做好开庭质证准备的目的。经过庭前交换证据的,除因当事人提出反驳,需要提供新证据再次交换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开庭审理。
在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案件庭前交换证据过程中,对当事人提交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也应当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组织交换、质证,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不公开审理,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保密义务。对于违反保密义务的,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按照妨害民事诉讼予以处理;对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的法律责任。
(四)涉及专业技术事实证据的采信和鉴定
知识产权案件在查明案件事实过程中,往往遇到大量涉及专业技术的问题和证据,这往往给事实认定增加相当的难度。因此,当事人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称“专家证人”出庭,就有关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说明,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可以允许。专家证人的陈述,有利于法官理解相关证据,了解把握其中的技术问题,有的本身不属于案件的证据,但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专家证人可以向对方聘请的专家证人、对方当事人、鉴定人等进行询问。当事人对专家证人的陈述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允许其询问、提出相反的意见。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采取向专家、专业机构咨询等方式查明专业技术问题,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相关的技术事实进行鉴定。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法官都应当在理解案件技术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裁决,不能将专家的咨询意见作为裁决的直接依据。在对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时,应当首先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查证无误后方可采信。
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当事人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往往因鉴定机构鉴定人没有鉴定资格、资料提交不完整、鉴定对象不明确等原因被否定,因此申请人民法院组织鉴定成为当事人的选择。从以往法院组织进行鉴定的情况看,存在的突出问题是鉴定内容不合理、鉴定程序缺乏透明、鉴定结论经不起检验等,采信这样的鉴定结论作定案依据,会相当程度地影响办案的质量。
为保证人民法院查明案件的专业技术事实,根据证据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对知识产权案件的鉴定问题提出以下参考意见:
1.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要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审查决定是否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对象及其范围,与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无关的,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主动进行鉴定,也不主动超过当事人申请的范围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说明举证要求及其法律后果和预缴鉴定费的责任等,由当事人决定是否申请鉴定和确定申请鉴定的范围。根据案件情况确需鉴定而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经质证后决定是否采信。
2.人民法院同意当事人鉴定申请的,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当事人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为避免鉴定结论因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格、回避等问题不能采信,影响办案效率,人民法院在指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格或者申请回避等问题提出意见。
3.人民法院决定同意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委托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的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决定自行鉴定或者对外委托鉴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前,应当按照前述第2项的要求,通知委托法院确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格情况。在目前独立司法鉴定机构设立数量较少的情况下,地方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组织鉴定。
4.审理案件的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应当要求当事人明确申请进行鉴定的事项,并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完整的资料供鉴定使用。当事人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资料,致使鉴定结论对其不利的,由该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只能就专业技术事实提出委托,不得就是否构成侵权、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等委托鉴定。
5.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当事人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的,该人员可以询问鉴定人。鉴定人申请不出庭的,法庭参照证据规定关于证人申请不出庭的规定进行审查,准许其不出庭而当事人提出质询的,鉴定人应当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
6.鉴定结论有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准许,不得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补充质证等方式处理。
鉴定问题,是影响知识产权案件质量和效率的一个重要因素。正确开展鉴定工作,提高审判工作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妥善处理鉴定事宜,正确发挥鉴定在查明事实过程中的作用,使鉴定工作科学化、规范化。
三、加快知识产权裁判文书改革。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
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是《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确立的人民法院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的基本内容之一。几年来,各地人民法院为贯彻纲要的精神,在深化知识产权审判方式改革的同时,对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的改革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为了总结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的改革经验和巩固改革成果,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的制作水平和质量,促进审判工作的开展,最高人民法院于今年首次开展了优秀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的研评活动,并在本次会议上予以表彰和奖励。这些裁判文书除了符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程序合法的基本要求外,还具备以下共同特点:突出了案件的争议焦点,加强了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既清楚地叙述了案件事实、记录了裁判的过程,又详尽地阐述了判决的理由;在裁判文书的格式上既遵守以往的规定,又能大胆创新,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
通过裁判文书研评,也发现一些裁判文书在质量上还存在值得注意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对有争议的事实没有就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论证,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理由不公开。有的裁判文书对审判过程不作必要记载,有一些则阐述过于冗长,仅仅罗列证据,淹没了对证据的分析和对法律适用的阐释,结构也不尽合理。有的裁判文书对裁决结果不说理或者很少说理,有的论述则离开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不得要领。还有为数不少的判决书校对不严谨,表述错误,个别裁判文书多处出现文字错误,有损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通过这次优秀裁判文书研评活动,有效地推动了全国法院知识产权裁判文书格式的改革,并取得了成果,但是与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的要求还有相当的距离。为切实贯彻落实《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关于加快裁判文书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质量的要求,现就今后搞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改革问题谈几点意见:
1.要高度重视知识产权裁判文书质量问题和改革工作。知识产权裁判文书改革是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着司法改革的成果。同时,裁判文书的改革是我国人世后司法制度透明度的必然要求。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知识产权裁判文书向社会公开,其质量将直接反映我国人民法院司法水平的高低和司法公正的形象。各有关法院领导要高度重视,把裁判文书质量好坏作为考核审判人员业绩和职务晋升的一项重要指标。
2.要充分发扬和引导知识产权审判人员的创新精神和创新热情,进一步探索符合知识产权审判规律和特点的裁判文书模式。依据法律的规定,根据知识产权审判规律和特点,加强对裁判文书改革的指导,保证国家法律文书的严肃性、统一性。
3.知识产权裁判文书,应当具备民事裁判文书的基本要素。要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从裁判文书中了解到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怎样形成的,有何证据支持。要充分公开判决理由,阐明法理和司法原则,使每一项判决主文都有坚实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法理依据。在探索我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模式的同时,可以参考和吸收国外裁判文书的有益经验,但是应当切忌盲目照搬照抄,要符合我国审判实践的需要。在加强裁判文书说理性、确保裁判文书质量的同时,也要注意做到文风朴实、文字简练。
4.要确保裁判文书的严肃性,杜绝带有文字错误的知识产权裁判文书公开于社会。人民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最终结果,其文字质量,直接体现了法院和法官办案的工作作风,影响着人民法院的形象。在裁判文书中出现的文字错误,必然会在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心目中产生法院办案不认真、工作不严谨的印象,进而会怀疑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质量,影响人民法院的公信度。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采取切实措施对裁判文书的文字严格把关,不能以案件多、工作忙为借口,也不能以案件实体判决正确而免除或者减轻裁判文书出现文字错误的责任。对出现裁判文书文字错误的,要及时按照法定的方式纠正,对责任人要进行批评教育;对经常出现文字错误,经批评教育不能改正的,要采取必要的措施。
四、加强调查研究,推进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发展
党的十六大即将召开,科教兴国战略、可持续发展战略和依法治国方略将进一步得到贯彻实施,知识产权制度将随着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在新形势下,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加强调查研究,跟踪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把握时代脉搏,及时发现新情况、新问题,提出新思路,促进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新发展。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 通讯处:(Zip:10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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