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3-30 阅读数:
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对于其表演授权:
(i) 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尚未录制的表演,除非该表演本身已属广播表演;和
(ii) 录制其尚未录制的表演。
表演者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复制的专有权。
(1) 表演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
(2) 对于在已录制的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经表演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之后适用本条第(1)款中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件的自由。
(1) 表演者应按缔约各方国内法中的规定享有授权将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由表演者发行或根据表演者的授权发行。
(2) 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现仍实行表演者出租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复制品获得合理报酬的制度,只要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没有引起对表演者复制专有权的严重损害,即可保留这一制度。
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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