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3-30 阅读数:
本组织的国际局应履行与本条约有关的行政工作。
(1) 本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均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2) 如果任何政府间组织声明其对于本条约涵盖的事项具有权限和具有约束其所有成员国的立法,并声明其根据其内部程序被正式授权要求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大会可决定接纳该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3) 欧洲共同体在通过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上做出上款提及的声明后,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除本条约有任何相反的具体规定以外,每一缔约方均应享有本条约规定的一切权利并承担本条约规定的一切义务。
本条约应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开放供本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和欧洲共同体签署。
本条约应于30个国家向本组织总干事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之后生效。
本条约应自下列日期起具有约束力:
(i) 对第29条提到的30个国家,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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