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3-30 阅读数:
第32条: 本条约的语文
第33条: 保存人
缔约各方,
出于以尽可能有效和一致的方式发展和维护保护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的愿望,
承认有必要采用新的国际规则,以提供解决由经济、社会、文化和技术发展所提出的问题的适当办法,
承认信息与通信技术的发展和交汇对表演和录音制品的制作与使用的深刻影响,
承认有必要保持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
达成协议 如下:
(1) 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方相互之间依照于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签订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以下称为“《罗马公约》”)已承担的现有义务。
(2) 依本条约授予的保护不得触动或以任何方式影响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版权的保护。因此,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被解释为损害此种保护。
(3) 本条约不得与任何其他条约有任何关联,亦不得损害依任何其他条约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在本条约中:
(a) “表演者”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以及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表现、或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
(b) “录音制品”系指除以电影作品或其他音像作品所含的录制形式之外,对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或声音表现物所进行的录制;
(c) “录制”系指对声音或声音表现物的体现,从中通过某种装置可感觉、复制或传播该声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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