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3-30 阅读数:
除第15条第(3)款的规定外,不允许对本条约有任何保留。
(1) 缔约各方应将《伯尔尼公约》第18条的规定比照适用于本条约所规定的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
(2) 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缔约方可将对本条约第5条的适用限制于在本条约对该缔约方生效之后进行的表演。
(1) 缔约各方承诺根据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以确保本条约的适用。
(2) 缔约各方应确保依照其法律可以提供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制止对本条约所涵盖权利的任何侵犯行为的有效行动,包括防止侵权的快速补救和为遏制进一步侵权的补救。
(1) (a) 缔约方应设大会。
(b) 每一缔约方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c) 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指派它的缔约方负担。大会可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为“本组织”)提供财政援助,以便利按照联合国大会既定惯例认为是发展中国家或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的缔约方代表团参加。
(2) (a) 大会应处理涉及维护和发展本条约及适用和实施本条约的事项。
(b) 大会应履行依第26条第(2)款向其指定的关于接纳某些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职能。
(c) 大会应对召开任何修订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作出决定,并给予本组织总干事筹备此种外交会议的必要指示。
(3) (a) 凡属国家的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并应只能以其自己的名义表决。
(b) 凡属政府间组织的缔约方可代替其成员国参加表决,其票数与其属本条约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等。如果此种政府间组织的任何一个成员国行使其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参加表决,反之亦然。
(4) 大会应每两年召开一次例会,由本组织总干事召集。
(5) 大会应制定其本身的议事规则,其中包括特别会议的召集、法定人数的要求及在不违反本条约规定的前提下作出各种决定所需的多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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