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10-06 阅读数:
关于供商标注册用的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分类的尼斯协定
(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签订于尼斯,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修订于斯德哥尔摩,一九七七年五月十三日修订于日内瓦)
第一条 〔设立特别同盟;采用国际分类;分类表的说明和文字〕
(一) 参加本协定的国家组成特别同盟,采用共同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以供商标注册之用(以下简称“分类表”)。
(二) 分类表由下列两表组成:
(1)类目表,并视需要附加注释。
(2)依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和服务细目表(以下简称“细目表”),并指出每一商品和服务项目所属的类目。
(三) 分类表包括:
(1)《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于一九七一年公布的分类表。但其中类目表所附注释,在经过第三条所说的专家委员会确认以前,应视为临时性建议。
(2)在现行议定书生效以前,依据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协定第四条第(一)款和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斯德哥尔摩议定书已经生效的修改和增订。
(3)按照本议定书第三条作出并依据本议定书第四条第(一)款生效的任何变动。
(四) 分类表使用英文和法文两种文字,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五) (1)第(三)款第(1)项所指的分类表,和第(三)款第(2)项所指的在本议定书开放签字日期以前已经生效的修改和增订,列载于法文原本,交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以下分别简称“总干事”和“产权组织”)保管。第(三)款第(2)项所指的在本议定书开放签字日期以后生效的修改和增订,其法文原本同样由总干事保管。
(2)前项所称文本的英译本,应由第三条所指的专家委员会,在本议定书生效以后,尽快确认,其原本由总干事保管。
(3)第(三)款第(3)项所指的变动,应将其英文和法文原本交总干事保管。
(六) 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葡萄牙文、俄文、西班牙文及其他经第五条的大会指定的文字的分类表正式文本,应由总干事在有关政府提供的译本的基础上,或者采取不牵涉本特别联盟或产权组织财政预算的其他办法,与有关政府协商制定。
(七) 字母顺序细目表应对每一商品和服务项目编有特别用于该表文种的顺序号,同时:
(1)英文字母顺序细目表的顺序号,应载明在法文字母顺序细目表的同一指定细目上,反之亦同;
(2)依据第(六)款确定的任何文种的顺序号,应载明在英文或法文字母顺序细目表的同一指定细目上。第二条 〔分类的法律效力和使用〕
(一) 按照本协定规定的要求,分类的效力取决于特别同盟的每一个国家。特别是在对任何商标提供保护的范围或对服务商标的认可方面,对特别同盟国家不具有约束力。
(二) 特别同盟各国保留将分类表作为主要体系使用或者作为辅助体系使用的权利。
(三) 特别同盟各国的主管机关,应在其有关商标注册的官方文件和公告中,将商标注册时商品或服务项目所属分类的类别号载明。
(四) 细目表载明的期限不形成任何权利。第三条 〔专家委员会〕
(一) 特别同盟各个国家派代表组成专家委员会。
(二) (1)经专家委员会要求,总干事可以邀请不属于本特别同盟而属于产权组织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家,派观察员参加专家委员会会议。
(2)总干事可以邀请对商标有专门研究的政府间组织,派观察员参加专家委员会会议。该组织至少应有一个成员国属于特别同盟国家。
(3)经专家委员会要求,总干事可以邀请其他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参加与他们有关的讨论。
(三) 专家委员会的职责:
(1)对分类的变动作出决定;
(2)向特别同盟国家提出建议,以利分类的使用并促进使用的一致;
(3)在不牵涉特别同盟和产权组织财政预算的条件下,采取一切措施,为便于发展中国家使用分类作出项献;
(4)有权设立小组委员会和工作组。
(四) 专家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为使第(二)款第(2)项的能为分类的发展作出实际贡献的政府间组织,参加专家委员会的小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会议,提供可能。
(五) 特别同盟国家的有关机关、国际局,依据第二款第(2)项参加专家委员会的政府间组织以及经专家委员会特邀提出建议的国家或组织,可以对分类的变动提出建议。建议应送国际局,并由国际局在研究该建议的专家委员会开会前至少两个月,送交专家委员会成员和观察员。
(六) 特别同盟的每一国家有一票投票权。
(七) (1)除下列第(2)项规定外,专家委员会的决议由出席的特别同盟国家的简单多数票通过。
(2)通过分类修正案的决议,应由出席的特别同盟国家以五分之四多数票通过。“修正”指将商品或服务项目从一个类目转为另一个类目,或创立新的类目。
(3)第(四)款所指的议事规则应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分类的修正案应在特定期限的最后通过。特定期限的长短由专家委员会决定。
(八) 弃权不算投票。第四条 〔通知、生效和变更的公布〕
(一) 专家委员会决定的变更和专家委员会的建议,应由国际局通知特别同盟国家的主管机关。修正案应在发出通知后六个月生效。其他变更应在专家委员会通过时指定的日期生效。
(二) 国际局应将已经生效的变更编入分类。变更的通告应在第五条所指的大会指定的期刊上公布。第五条 〔特别同盟大会〕
(一) (1)特别同盟大会由已经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组成。
(2)每个国家可派一名代表参加,并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3)每个代表团的费用由指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二) (1)除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外,大会的职责如下:
1.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特别同盟和执行本协定的所有问题;
2.就有关修订会议的准备工作,对国际局进行指导,对特别同盟中尚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所提意见进行说明;
3.复审和批准产权组织总干事有关特别同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对特别同盟范围内有关问题给以必要的指示;
4.决定特别同盟的计划,通过特别同盟每三年一次的预算,并批准决算;
5.通过特别同盟财务规则;
6.除第三条所说专家委员会外,增设其他对实现特别同盟目标有必要的专家委员和工作组;
7.决定接纳非特别同盟成员国、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大会会议;
8.通过对第五条至第八条的修正案;
9.对促进特别同盟的目标进行其他适当的活动;
10.执行其他按照本协定适当的职责。
(2)对产权组织所属其他同盟也感到关切的问题,大会在听取产权组织执行委员会的建议以后,可以做出自己的决定。
(三) (1)大会的每一个成员国有一票投票权。
(2)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3)如果出席会议的国家少于半数,但达到或超过大会成员国的三分之一时,则尽管前述第(2)项有规定,大会对除其本身程序以外的事项仍可作出决定,但这些决定只能在符合下述条件时才有效:国际局应将上述的决定通知未出席会议的大会成员国,并请他们在转送后三个月以内,以书面表示他们的投票或弃权。期满后,如果表示投票或弃权的国家数达到了会议法定人数所缺少的人数,而同时获得要求的多数时,该决定即可生效。
(4)除依据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外,大会的决定要有三分之二的多数票才能通过。
(5)弃权不算投票。
(6)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投票。
(7)不属大会成员的特别同盟国家,可被接纳作为观察员参加大会会议。
(四) (1)大会每三年由总干事召开例会一次,在没有特殊情况时,则与产权组织大会在同时同地开会。
(2)经大会成员国的四分之一提出要求,总干事应召开大会特别会议。
(3)每次会议的议程由总干事准备。
(五) 大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第六条 〔国际局〕
(一) (1)国际局执行有关特别同盟的行政事务。
(2)特别是,国际局要筹备各种会议,并为大会、专家委员会以及由大会或专家委员会已经设立的其他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提供秘书处。
(3)总干事是特别同盟的行政领导人并代表特别同盟。
(二) 总干事和他指定的工作人员,可以参加大会、专家委员会以及由大会或专家委员会设立的其他专家委员会或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但无投票权。总干事或他指定的工作人员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三) (1)国际局应根据大会的指示,为修订本协定第五条至第八条以外其他条款的会议作出准备。
(2)国际局可以就有关修订工作的会议的筹备工作,同政府间和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磋商。
(3)总干事和他指定的工作人员可以参加修订会议的讨论,但无投票权。
(四) 国际局应承担指派给它的任何其他任务。第七条 〔财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