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10-06 阅读数:
(一) (1)特别同盟应有预算。
(2)特别同盟预算应包括特别同盟本身的收入和支出,与各同盟共同预算支出的付款,以及需要对产权组织会议预算提供的金额。
(3)不属特别同盟专用而用于产权组织所属的一个或更多的其他同盟的支出,应视为各同盟的共同支出。特别同盟在共同支出中承担的份额,按特别同盟在其中所享利益确定比例。
(二) 特别同盟的预算,应按同产权组织所属其他同盟的预算共同协调的要求制订。
(三) 特别同盟预算的经费来源如下:
(1)特别同盟成员国的会费;
(2)国际局关于特别同盟提供服务收取的费用;
(3)国际局有关特别同盟的出版物的售款和版税;
(4)捐款、遗赠和补助金;
(5)租金、利息和其他各种收入。
(四) (1)确定第(三)款第(1)项所说的会费时,特别同盟的每个国家与其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同盟中所列的交款级别相同,并在该同盟为该级别固定的交费单位数目相同的基础上缴纳会费。
(2)特别同盟每个国家所交会费,在所有特别同盟国家交费总额中的数额,与其交费单位在所有交费国家的交费单位总数中的比例相同。
(3)会费应于每年一月一日缴纳。
(4)一个国家拖欠会费,如拖欠数额等于或超过前两年应付数额,则在特别同盟各组织中不能行使投票权。但是,如能证实迟延付款是由于特殊和不可避免的原因造成的,特别同盟各组织可允许该国在该组织继续行使投票权。
(5)如果在新的财务年度开始时,预算未能通过,则按财务规则维持与上一年度相同的预算。
(五) 国际局提供有关特别同盟的服务,其收费数额由总干事制订,并向大会报告。
(六) (1)特别同盟设立工作基金,由特别同盟各个国家一次交足。如果基金不足时,大会可以决定增加。
(2)各国最初支付工作基金或交付增加基金的数额,应按设立或增加基金的当年的会费比例办理。
(3)交款比例和期限,经总干事提出提案并听取知识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建议后,由大会确定。
(七) (1)在产权组织和其总部所在国家达成的总部协定,应规定当工作基金不足时由该国拨款垫付。垫付数额和拨款条件应由该国和产权组织分别签订协议。
(2)以上第(1)项所说的国家和产权组织,都有权以书面通知废除垫付拨款的义务。废除应在通知年份的年底算起三年以后生效。
(八)查帐工作,依财务规则的规定,由特别同盟一个或几个国家或者外部的查帐人员进行。查帐人员由大会征得他们同意后指定。第八条 〔第五条至第八条的修正案〕
(一) 对第五、六、七条和本条的修正提案,可由大会任何成员国家或总干事提议。提案应由总干事在大会进行研究以前至少六个月送交大会成员国。
(二) 对第(一)款列举的条款的修正案,应由大会通过。通过要求达到投票数的四分之三,但修正第五条和本款规定要求达到投票数的五分之四。
(三) 对第(一)款提到的条款的修正案,在总干事收到从通过修正案时大会成员国的四分之三的国家已按各自的法定程序生效的认可通知书后一个月生效。经过认可的上述条款的修正案,对所有大会成员或以后成为大会成员的国家具有约束力。但增加特别同盟国家财务上的负担的修正案,只对已通知认可修正案的国家才有约束力。第九条 〔批准和加入、生效〕
(一) 在本议定书上签字的国家可以批准议定书,未签字的国家可以加入本议定书。
(二) 不属特别同盟但参加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国家,可以加入本议定书,成为特别同盟成员国。
(三) 批准和加入的文件由总干事保管。
(四) (1)本议定书在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三个月以后生效:
1.六个或更多的国家已送交批准和加入的文件;
2.上述国家中至少有三个国家在本议定书开放签字期间是特别同盟国家。
(2)前述第(1)项所说的生效,适用于在生效日期至少三个月以前已将批准或加入文件送交保管的国家。
(3)至于前述第(2)项未包括的国家,除已在其批准或加入文件中指定较后的日期外,本议定书将在总干事就其批准或加入发出通知三个月以后生效。在定有较后的日期的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将在指定的日期生效。
(五) 批准或加入后,当然承认接受本议定书的全部条款,享受本议定书的全部利益。
(六) 本议定书生效后,任何国家都不得再批准或加入本协定较早的议定书。第十条 〔有效期〕
本协定的有效期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相同。第十一条 〔修订〕
(一) 特别同盟国家会议可随时修订本协定。
(二) 修订会议的召开应由大会作出决定。
(三) 对第五条至第八条可以由修订会议修正,也可以按第八条规定修正。第十二条 〔退出〕
(一) 任何国家经向总干事通知均可退出本协定。退出时,同时退出该国前已批准或加入的本协定较早的议定书。退出只影响宣告退出的国家,本协定对其他特别同盟国家仍具有全部效力。
(二) 退出,自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以后生效。
(三) 参加特别同盟不足五年的国家,不能行使本条规定的退出权。第十三条 〔与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的关系〕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一九六七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如果将来修订该条的规定,则其修正案对本协定的适用限于受该修正案约束的特别同盟国家。第十四条 〔签字、文字、保存职责、通知〕
(一) (1)本协定在用英文和法文写成的一种原本上签字,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均由总干事保管。
(2)总干事在本协定签字后两个月内,经与有关政府磋商后,制订俄文、西班牙文的协定正式文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正式文本即系用这两种文字和前述第(1)项所说的文字签订的。
(3)本协定的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以及大会指定文种的正式文本,由总干事与有关政府磋商后制订。
(二) 本协定开放签字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止。
(三) (1)总干事应将经他证明无误、并经签字的本协定的两个副本分送给特别同盟所有国家政府和提出要求的其他任何国家政府。
(2)总干事应将经他证明无误的本协定任何修正案的两个副本分送给特别同盟所有国家政府和提出要求的其他任何国家政府。
(四) 总干事应将本协定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五) 总干事应向参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所有国家通知下列事项:
(1)根据第(一)款的签字;
(2)根据第九条第(三)款的批准或加入文件的保存;
(3)根据第九条第(四)款第(1)项本协定生效的日期;
(4)根据第八条第(三)款对本协定修正案的接受;
(5)该修正案生效的日期;
(6)根据第十二条收到的退出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