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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条约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10-06  阅读数:


  (e)关于委托书呈交书式和内容的要求,下列情况下任何缔约方不得否认委托书的效力:
  (一)以书面提交的委托书,在不违反第(4)款的前提下,所用书式相当于《实施细则》规定的委托书书式的;
  (二)缔约方允许以传真向商标主管机关传送文函而委托书是如此传送的,在不违反第(4)款的前提下,此种传送产生的纸质副本相当于第(一)目所指的委托书。
  (4)[语文]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委托书以商标主管机关接受的语文填写或以其接受的数种语文之一填写。
  (5)[委托书的提及]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代理人为与商标主管机关办理手续之目的而送交该商标主管机关的任何文函中须提及代理人据以行动的委托书。
  (6)[禁止的其他要求]除了第(3)款至第(5)款所指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规定上述条款所指的事项必须符合其他要求。
  (7)[证据]商标主管机关对第(2)款至第(5)款所指任何文函所载的任何说明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时,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证据。
  第五条 申请日期
  (1)[准许的要求](a)在不违反(b)项和第(2)款的前提下,缔约方应将商标主管机关收到按第三条第(3)款要求的语文书写的下列说明和项目之日作为申请日期:
  (一)商标注册意图的明确或隐含表示;
  (二)能据以确定申请人身份的说明;
  (三)足以通过邮政途径与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如有)联系的说明;
  (四)一份申请注册的足够清晰的商标图样;
  (五)申请注册的商品和/或服务的清单;
  (六)在适用第三条第(1)款(a)项第(十七)目或(b)项的情况下,第三条第(1)款(a)项第(十七)目所指缔约方法律规定的声明或第三条第(1)款(b)项所指缔约方法律规定的声明和证据,在上述法律有要求时,申请人本人须在这些声明上签字,即使申请人有代理人也须如此。
  (b)任何缔约方均可将商标主管机关收到(a)项所指的部分而非全部的说明和项目之日或在收到以不同于第三条第(3)款要求的语文书写的说明和项目之日作为申请日期。
  (2)[准许的附加要求](a)缔约方可规定在规费缴纳之前不得确定申请日期。
  (b)唯有加入本条约时已实施(a)项所指要求的缔约方才可适用这种要求。
  (3)[补正和时限]第(1)款和第(2)款下的补正方式和时限应在《实施细则》中确定。
  (4)[禁止的其他要求]除了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规定申请日期必须符合其他要求。
  第六条 为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或服务提出的单项注册
  属《尼斯分类》中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或服务载于同一份申请的,这种申请应按同一项注册办理。
  第七条 申请和注册的分解
  (1)[申请的分解](a)申报多个商品和/或服务的任何一份申请(以下称原申请)可以,
  (一)至少在商标主管机关对商标的注册作出决定之前,
  (二)在对商标主管机关就该商标注册的决定进行任何异议程序期间,
  (三)在对该商标注册的决定进行任何上诉程序期间,
  由申请人或经其请求分为两份或多份申请(以下称为分申请),分别载列原申请中申请的商品和/或服务。分申请应保留原申请的申请日期并享有优先权(如有)。
  (b)任何缔约方均可在不违反(a)项的前提下对申请分解作出规定,包括规定须缴纳费用。
  (2)[注册的分解]第(1)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也适用于注册分解。这种注册分解
  (一)在第三方就注册效力向商标主管机关提出任何争议的程序期间,
  (二)在对前诉讼期间商标主管机关作出的决定进行任何上诉程序期间,应得到允许,但缔约方法律允许第三方在商标注册之前对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的,缔约方可排除注册分解的可能性。
  第八条 签字
  (1)[书面文函]如发给缔约方商标主管机关的函为书面的前要求有签名,该缔约方
  (一)应在不违反第(三)目的前提下接受手书签名,
  (二)也可允许使用手书签名以外的其他形式的署名,例如印制签名或盖章签名,或使用印章,
  (三)签署文函的自然人是其国民并且其地址在其领土内的,可要求使用印章而不用手书签名,
  (四)使用印章的,可要求盖章须有使用印章的自然人的以字母标示的姓名。
  (2)[传真文函](a)缔约方允许以传真向商标主管机关传送文函的,如传真纸上印出签字或印出印章及第(1)款第(四)项要求的使用印章的自然人以字母标示的姓名,应将文函视为已签名。
  (b)在不违反《实施细则》规定的最短时限的前提下,(a)项所指的缔约方对传真传送的文件可要求在一定时限内将正文送达商标主管机关。
  (3)[以电子手段传送的文函]缔约方允许以电子手段向商标主管机关传送文函的,如文函按缔约方规定注明了以电子手段发送文函的发函者的身份,该文函应视为已签名。
  (4)[禁止要求的证书]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对以上各款所指的任何签字或身份证明的其他方式出具证明、公证、认证、法律认可或其他证书,但缔约方法律规定签字涉及放弃注册的情况除外。
  第九条 商品和/或服务的分类
  (1)[商品和/或服务的名称]商标主管机关准予的每项注册和涉及商品和/或服务的任何一项申请或注册的公告,应注明商品和/或服务的名称,按《尼斯分类》的类别分组并按该分类的类别顺序排列,每组商品或服务之前应标明该组所属的《尼斯分类》的类别编号。
  (2)[属于同一类别或属于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a)商品或服务不一定因商标主管机关在其任何注册或公告中将它们列在《尼斯分类》的同一类别之下而视为类似。
  (b)商品或服务不一定因商标主管机关在任何注册或公告中将它们列在《尼斯分类》的不同类别之下而视为不类似。
  第十条 变更名称或地址
  (1)[变更注册持有人名称或地址](a)注册持有人不变而其名称和/或地址变更的,每一缔约方应同意注册持有人或其代理人以其签字的文函请求商标主管机关在其商标注册簿中登记变更,文函中注明有关注册的注册号和请求变更的内容。关于申请的呈交书式,下列情况下任何缔约方不得驳回申请:
  (一)以书面提交的申请,在不违反(c)项的前提下,所用书式相当于《实施细则》规定的申请书式的;
  (二)缔约方允许以传真向商标主管机关传送文函而申请是如此传送的,在不违反(c)项的前提下,如此传送产生的纸质副本相当于第(一)目所指的申请的。
  (b)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在申请中表明:
  (一)注册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注册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注册持有人有联系地址的,其联系地址。
  (c)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申请必须以商标主管机关接受的语文书写,或以其接受的数种语文之一书写。
  (d)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向商标主管机关缴纳变更申请的费用。
  (e)即使变更涉及多份注册亦仅需一份申请即可,但申请中必须注明所有有关注册的注册号。
  (2)[变更申请人的名称或地址]第(1)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涉及一项或多项申请的变更,或既涉及一项或多项申请又涉及一项或多项注册的变更,但如果任何有关的申请,其申请号尚未公布或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尚不知悉该申请号的,变更申请中应另外按《实施细则》的规定明确该申请。
  (3)[变更代理人的名称或地址或联系地址]第(1)款在细节上作修改后应适用于代理人(如有的话)名称或地址的任何变更和联系地址(如有的话)的任何变更。
  (4)[禁止的其他要求]除第(1)款至第(3)款所指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规定本条所指的申请必须符合其他要求,尤其不得要求提交有关变更的任何证明。
  (5)[证据]商标主管机关对变更申请中所含任何说明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时,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证据。
  第十一条 变更所有权
  (1)[变更注册所有权](a)注册持有人变更的,每一缔约方应同意注册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要求获得所有权的人(下称新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其签字的文函请求商标主管机关在其商标注册簿中登记变更,文函中注明有关注册的注册号和请求登记的变更。关于申请的呈交书式,在下列情况下任何缔约方不得驳回申请:
  (一)以书面提交的申请,在不违反第(2)款(a)项的前提下,所用书式相当于《实施细则》规定的申请书式的;
  (二)缔约方允许以传真向商标主管机关传送文函,而申请是如此传送的,在不违反第(2)款(a)项的前提下,此种传送产生的纸质副本相当于第(一)目所指的请求的。
  (b)所有权变更因合同所致的,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在变更申请中注明此一事实并由申请方选择附送下列各项之一:
  (一)合同副本,可要求由公证部门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门证明副本与原合同相符;
  (二)示明所有权变更的合同摘录,可要求由公证部门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门证明摘录确系合同的真实摘录;
  (三)按《实施细则》规定的书式和内容拟就、由注册持有人和新所有人签署的不加证明的转让证书;
  (四)按《实施细则》规定的书式和内容拟就、由注册持有人和新所有人签署的不加证明的转让文件。
  (c)所有权变更因合并所致的,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在申请中注明此一事实并附送一份由主管部门颁发并证明合并的文件的副本,诸如商业登记簿摘录的副本,并且须由文件颁发部门或公证部门或任何政府主管部门证明副本与原文件相符。
  (d)一个或数个而非所有共同注册持有人变更的,且此种变更为合同或合并所致的,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任何所有权无变更的共同注册持有人在其签署的文件中明确表示同意该所有权的变更。
  (e)所有权变更并非合同或合并所致而系法律实施或法院判决等其他原因所致的,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在变更申请中注明此一事实并附送一份证明变更的文件的副本,并要求由文件颁发部门或公证部门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门证明副本与原文件相符。
  (f)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在变更申请中注明:
  (一)注册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新所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如新所有人为一国国民,该国国名;新所有人如在一国有住所,该国国名;新所有人如在一国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该国国名;
  (四)新所有人为法人的,该法人的法律性质,以及该法人按其法律组成的国家及在该国之内适用的领土区域;
  (五)注册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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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个人简介:(实务)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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