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条约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10-06 阅读数:
(六)注册持有人有联系地址的,其联系地址;
(七)新所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八)第四条第(2)款(b)项要求新代理人须有联系地址的,其联系地址。
(g)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向商标主管机关缴纳变更申请的费用。
(h)变更涉及数项注册的,如各项注册的注册持有人是同一人且各项注册的新所有人也是同一人并且申请中注明所有有关注册的注册号,则只提交一份申请即可。
(i)所有权变更不影响注册持有人注册中所列的所有商品和/或服务,而且适用法律允许录入此种变更的,商标主管机关应就所有权变更所涉及的那部分商品和/或服务另设一项注册。
(2)[语文;翻译](a)任何缔约方可要求第(1)款所提变更申请、转让证明或转让文件以商标主管机关接受的语文书写或以其接受的数种语文之一书写。
(b)如第(1)款(b)项第(一)目和第(二)目、(c)项和(e)项所指文件并非以商标主管机关接受的语文或其接受的数种语文之一书写,任何缔约国可要求附送一份以商标主管机关接受的语文或其接受的数种语文之一书写的所需文件的译文或经证明的译文。
(3)[有关申请的所有权的变更]第(1)款和第(2)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涉及一项或数项申请的所有权变更或既涉及一项或数项申请又涉及一项或数项注册的所有权变更,但如果任何有关申请,其申请号尚未公布或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尚不知悉该申请号,变更申请中应另外按《实施细则》的规定明确该申请。
(4)[禁止的其他要求]除第(1)款至第(3)款所指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规定本条所指的变更申请必须符合其他要求。尤其不得提出以下要求:
(一)在不违反第(1)款(c)项的前提下,提供任何商业登记簿的证明或摘录;
(二)示明新所有人正在进行的工商业活动并提供相应证据;
(三)示明新所有人正在进行与所有权变更所影响的商品和/或服务相应的一项活动并提供相应证据;
(四)示明注册持有人已将其企业或与企业有关的信誉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新所有人并提供相应证据。
(5)[证据]商标主管机关对变更申请或本条所指的任何文件所载的任何说明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时,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向其商标主管机关提供证据,或在适用第(1)款(c)项或(e)项时提供进一步证据。
第十二条 更正错误
(1)[更正注册中的错误](a)每一缔约方应同意注册持有人或其代理人以其签字的文函请求更正其传送给商标主管机关的申请或其他请求中的错误以及反映在商标主管机关商标注册簿和/或任何公告中的错误。文函中注明有关的注册号、需更正的错误和需作的更正。关于更正请求的呈交书式,下列情况下任何缔约方不得驳回请求:
(一)以书面提交的更正请求,在不违反(c)项的前提下,所用书式相当于《实施细则》规定的书式的;
(二)缔约方允许以传真向商标主管机关传送文函而请求是如此传送的,在不违反(c)项的前提下,如此传送产生的纸质副本相当于第(一)目所指的请求的。
(b)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在请求中表明:
(一)注册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注册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注册持有人有联系地址的,其联系地址。
(c)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请求以其商标主管机关接受的语文书写,或以其接受的数种语文之一书写。
(d)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向其商标主管机关缴纳更正请求的费用。
(e)更正涉及同一人的数项注册的,如各项注册的错误相同,须作的更正也相同而且请求中注明了所有有关注册的注册号,则只提交一份请求即可。
(2)[更正申请中的错误]第(1)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涉及一项或数项申请中的错误或适用于一项或数项申请及一项或数项注册中的错误,但如果任何有关的申请,其申请号尚未公布或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尚不知悉该申请号,更正请求中应另外按《实施细则》的规定明确该申请。
[续第十二条]
(3)[禁止的其他要求]除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本条所指的请求必须符合其他要求。
(4)[证据]商标主管机关对所称须更正的错误是否确系错误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向其商标主管机关提供证据。
(5)[商标主管机关的错误]缔约方商标主管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改正本机关的错误,或被要求改正其错误时,不收任何费用。
(6)[无法更正的情况]任何缔约方均无义务对其法律无法纠正的错误适用第(1)款、第(2)款和第(5)款。
第十三条 注册期限及续展
(1)[续展申请所载或所附的说明或项目;收费](a)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注册的续展须以提交申请为前提并且申请中须注明下列某些或全部项目:
(一)要求续展的表示;
(二)注册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有关注册的注册号;
(四)缔约方选定的、有关注册的申请日期或有关注册的注册日期;
(五)注册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六)注册持有人有联系地址的,其联系地址;
(七)缔约方允许对商标注册簿中登记的某些商品和/或服务的注册办理续展而且有些种续展申请提出的,申请续展的记录在案的商品和/或服务的名称或未申请续展的记录在案的商品和/或服务的名称,按《尼斯分类》的类别分组并按该分类的类别顺序排列,每组商品或服务之前应标明该组所属的《尼斯分类》的类别编号;
(八)缔约方允许注册持有人或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对续展提出申请的,该人的姓名和地址;
(九)注册持有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字,适用上述第(八)目规定的,应提交该目所指人员的签字。
(b)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向其商标主管机关缴纳请求续展的费用。一旦首次注册期或任何续展期的注册费用已支付,不得要求就上述期限再支付维持注册的费用。就本项之目的,与提供声明和/或使用证据有关的费用不视为是要求支付维持注册的费用,因而不受本项的影响。
(c)在不违反《实施细则》规定的最短时限的情况下,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在缔约方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续展申请,并交付(b)项所指的相应费用。
(2)[呈交]关于续展申请呈交格式,下列情况下任何缔约方均不得驳回申请:
(一)以书面提交的申请,在不违反第(3)款的前提下,所用格式相当于《实施细则》规定的申请格式的;
(二)缔约方允许以传真向商标主管机关传送文函,而申请亦是如此传送的,在不违反第(3)款的前提下,如此传送产生的纸质副本相当于第(一)目所指的申请的。
(3)[语文]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续展申请以商标主管机关接受的语文书写,或以其接受的数种语文之一书写。
(4)[禁止的其他要求]除第(1)款至第(3)款所指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规定续展申请必须符合其他要求。尤其不得提出以下要求:
(一)提供任何商标图样或其他相当于商标的物品;
(二)提供证据,证明在另一缔约方商标注册簿中该商标已注册或其注册已续展;
(三)提供关于商标使用的声明和/或证据。
(5)[证据]商标主管机关对续展申请所载任何说明或项目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时,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证据。
(6)[禁止实质性审查]任何缔约方不得为实施续展而就注册进行实质审查。
(7)[有效期]首次注册有效期和每期续展的有效期均为10年。
第十四条 拟驳回情况下的意见表达
商标主管机关如未给予申请人或请求方在合理时限内就其拟议驳回发表意见的机会,一律不得完全或部分地驳回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之下的申请或请求。
第十五条 遵守《巴黎公约》的义务
任何缔约方均应遵守《巴黎公约》中有关商标的条款。
第十六条 服务商标
各缔约方应对服务商标进行注册并适用《巴黎公约》中有关商标的各款。
第十七条 实施细则
(1)[内容](a)本条约所附《实施细则》提供与下列各项有关的规则:
(一)本条约明确定为“《实施细则》规定的”事项;
(二)任何有助于实施本条约条款的细节;
(三)任何行政要求、事项或程序。
(b)《实施细则》还包括“国际书式范本”。
(2)[《条约》与《实施细则》的抵触]如本条约条款与《实施细则》条款发生抵触,应以前者为准。
第十八条 修订;议定书
(1)[修订]本条约可由外交会议修订。
(2)[议定书]为进一步协调商标法,可由外交会议通过议定书,但前提是议定书不与本条约的规定相抵触。
第十九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条件
(1)[资格]下列实体可签署本条约并在不违反第(2)款、第(3)款和第二十条第(1)和(3)款的前提下可成为本条约缔约方:
(一)可在其商标主管机关注册商标的任何本组织成员国;
(二)设有商标主管机关、且可在适用政府间组织的现有条约的领土范围内或在所有成员国内或在有关申请中指定的成员国内进行商标有效注册的任何政府间组织,前提是政府间组织的所有成员国也必须是本组织成员;
(三)唯有通过另一指定的本组织成员国商标主管机关方能注册商标的任何本组织成员国;
(四)唯有通过本身为成员的政府间组织所设商标主管机关才能注册商标的任何本组织成员国;
(五)唯有通过本组织一组成员国共设的商标主管机关才能进行商标注册的任何本组织成员国。
(2)[批准或加入]第(1)款所指任何实体均可交存:
(一)批准书,指已签署本条约的,
(二)加入书,指未签署本条约的。
(3)[交存的有效日期](a)在不违反(b)项的前提下,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有效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