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10-05 阅读数:
第十九条 本条约的保存;文本的送交;本条约的登记
(1)本条约签字截止后,其原本应由总干事保存。
(2)总干事应将经其证明的本条约和施行细则文本二份送交第十五条第(1)款所述所有国家的政府,送交可能按照第九条第(1)款(a)项递交声明的政府间组织,并根据请求,送交任何其他国家政府。
(3)总干事应将本条约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4)总干事应将经其证明的对本条约和施行细则的修正条款文本二份送交所有缔约国、所有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并根据请求送交任何其它国家政府和按照第九条第(1)款(a)项递交声明的任何其它政府间组织。
第二十条 通知
总干事应将以下事项通知缔约国、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以及不是本联盟成员国而是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巴黎)联盟成员国的国家:
(i)按照第十八条的签字;
(ii)按照第十五条第(2)款保存的批准书或加入书;
(iii)按照第九条第(1)款(a)项递交的声明以及按照第九条第(2)款或第(3)款撤回声明的通知;
(iv)按照第十六条第(1)款本条约的生效日期;
(v)按照第七条和第八条发出的通知以及按照第八条作出的决议;
(vi)按照第十四条第(3)款接受对本条约的修正;
(vii)对施行细则的任何修正;
(viii)对本条约或施行细则所作修正的生效日期;
(ix)按照第十七条收到的退约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