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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合作条约(PCT)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10-06  阅读数:

专利合作条约

 

1970619签订于华盛顿

1979928修正

1984232001103修改

  

 

缔约各国,期望对科学和技术的进步作出贡献,期望使发明的法律保护臻于完备,期望简化在几个国家取得发明保护的手续,并使之更加经济,期望使公众便于尽快获得记载新发明的文件中的技术信息,期望通过采用提高发展中国家为保护发明而建立的国家或地区法律制度的效率的措施,来促进和加速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其办法是,对适合其特殊需要的技术解决方案提供易于利用的信息,以及对数量日益增长的现代技术提供利用的方便,深信各国之间的合作将大大有助于达到这些目的,缔结本条约。

 


 

 

1

联盟的建立

(1) 参加本条约的国家(下称各缔约国)组成联盟,对保护发明的申请的提出、检索和审查进行合作,并提供特殊的技术服务。本联盟称为国际专利合作联盟。

(2) 本条约的任何规定不应解释为有损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民或居民按照该公约应该享有的权利。

 

2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为本条约和实施细则的目的,

(i) “申请”是指保护发明的申请;述及“申请”应解释为述及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的申请;

(ii) 述及“专利”应解释为述及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

(iii) “国家专利”是指由国家机关授予的专利;

(iv) “地区专利”是指有权授予在一个以上国家发生效力的专利的国家机关或政府间机关所授予的专利;

(v) “地区申请”是指地区专利的申请;

(vi) 述及“国家申请”应解释为述及国家专利和地区专利的申请,但按本条约提出的申请除外;

(vii) “国际申请”是指按本条约提出的申请;

(viii) 述及“申请”应解释为述及国际申请和国家申请;

(ix) 述及“专利”应解释为述及国家专利和地区专利;

(x) 述及“本国法”应解释为述及缔约国的本国法,或者,如果述及地区申请或地区专利,则指述及规定提出地区申请或授予地区专利的条约;

(xi) 为计算期限的目的,“优先权日”是指:

(a) 国际申请中包含按第8条提出的一项优先权要求的,指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的提出日期;

(b) 国际申请中包含按第8条提出的几项优先权要求的,指作为优先权基础的最早申请的提出日期;

(c) 国际申请中不包含按第8条提出的优先权要求的,指该申请的国际申请日;

(xii) “国家局”是指缔约国授权发给专利的政府机关;凡提及“国家局”时,应解释为也是指几个国家授权发给地区专利的政府间机关,但这些国家中至少应有一国是缔约国,而且这些国家已授权该机关承担本条约和细则为各国家局所规定的义务并行使该条约和细则为各国家局所规定的权力;

(xiii) “指定局”是指申请人按本条约第Ⅰ章所指定的国家的国家局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

(xiv) “选定局”是指申请人按本条约第Ⅱ章所选定的国家的国家局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

(xv) “受理局”是指受理国际申请的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

(xvi) “本联盟”是指国际专利合作联盟;

(xvii) “大 会”是指本联盟的大会;

(xviii) “本组织”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xix) “国际局”是指本组织的国际局和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在后者存在期间)

(xx) “总干事”是指本组织的总干事和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在该局存在期间)的局长。

 

 

第Ⅰ章

国际申请和国际检索

 

3

国际申请

(1) 在任何缔约国,保护发明的申请都可以按照本条约作为国际申请提出。

(2) 按照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国际申请应包括请求书、说明书、一项或几项权利要求、一幅或几幅附图(需要时)和摘要。

(3) 摘要仅作为技术信息之用,不能考虑作为任何其他用途,特别是不能用来解释所要求的保护范围。

(4) 国际申请应该:

(i) 使用规定的语言;

(ii) 符合规定的形式要求;

(iii) 符合规定的发明单一性的要求;

(iv) 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4

请求书

(1) 请求书应该包括:

(i) 请求将国际申请按本条约的规定予以处理;

(ii) 指定一个或几个缔约国,要求这些国家在国际申请的基础上对发明给予保护(“指定国”);如果对于任何指定国可以获得地区专利,并且申请人希望获得地区专利而非国家专利的,应在请求书中说明;如果按照地区专利条约的规定,申请人不能将其申请限制在该条约的某些缔约国的,指定这些国家中的一国并说明希望获得地区专利,应认为指定该条约的所有缔约国;如果按照指定国的本国法,对该国的指定具有申请地区专利的效力的,对该国的指定应认为声明希望获得地区专利;

(iii) 申请人和代理人(如果有的话)的姓名和其他规定事项;

(iv) 发明的名称;

(v) 发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规定事项——如果指定国中至少有一国的本 国法规定在提出国家申请时应该提供这些事项。在其他情况下,上述这些事项可以在请求书中提供,也可以在写给每一个指定国的通知中提供,如果该国本国法要求提供这些事项,但是允许提出国家申请以后提供这些事项。

(2) 每一个指定都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规定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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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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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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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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