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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合作条约(PCT)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10-06  阅读数:

(5) 本条约和细则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解释为意图限制任何缔约国按其意志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的自由。特别是,本条约和细则关于现有技术的定义的任何规定是专门为国际程序使用的,不构成对申请的形式和内容的要求。因而,各缔约国在确定国际申请中请求保护的发明的专利性时,可以自由适用其本国法关于现有技术及其他专利性条件的标准。

(6) 缔约国的本国法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该法规定的关于专利性的任何实质条件的证据。

(7) 任何受理局或者已开始处理国际申请的指定局,在本国法有关要求申请人指派有权在该局代表其自己的代理人以及(或者)要求申请人在指定国有一地址以便接受通知的范围内,可以适用本国法。

(8) 本条约和细则中,没有一项规定的意图可以解释为限制任何缔约国为维护其国家安全而采用其认为必要的措施,或者为保护该国一般经济利益而限制其居民或国民提出国际申请的权利的自由。

 

28

向指定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

(1) 申请人应有机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每个指定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除经申请人明确同意外,任何指定局,在该项期限届满前,不应授予专利权,也不应拒绝授予专利权。

(2) 修改不应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除非指定国的本国法允许修改超出该范围。

(3) 在本条约和细则所没有规定的一切方面,修改应遵守指定国的本国法。

(4) 如果指定局要求国际申请的译本,修改应使用该译本的语言。

 

29

国际公布的效力

(1) 就申请人在指定国的任何权利的保护而言,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在该国的效力,除(2)(4)另有规定外,应与指定国本国法对未经审查的本国申请所规定的强制国家公布的效力相同。

(2) 如果国际公布所使用的语言和在指定国按本国法公布所使用的语言不同,该本国法

可以规定(1)规定的效力仅从下列时间起才能产生:

(i) 使用后一种语言的译本已经按本国法的规定予以公布;或者

(ii) 使用后一种语言的译本已经按本国法的规定通过公开展示而向公 众提供;或者

(iii) 使用后一种语言的译本已经由申请人送达实际的或未来的未经 授权而使用国际申请中请求保护的发明的人;或者

(iv) 上列(i)(iii)所述的行为,或(ii)(iii)所述的行为已经发生。

(3) 如果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在自优先权日起的18个月期限届满以前国际申请已经予以国际公布,任何指定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本条(1)规定的效力只有自优先权日起18个月期限届满后才能产生。

(4) 任何指定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1)规定的效力,只有自按第21条公布的国际申请的副本已为该国的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收到之日起才能产生。该局应将收到副本的日期尽快在其公报中予以公布。

 

30

国际申请的保密性

(1)(a) (b)另有规定外,国际局和国际检索单位除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或授权外,不得允许任何人或机构在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前接触该申请。

(b) 上列(a)的规定不适用于将国际申请送交主管国际检索单位,不适用于按第13条规定的送交,也不适用于按第20条规定的送达。

(2)(a) 除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或授权外,任何国家局均不得允许第三人在下列各日期中最早的日期之前接触国际申请:

(i) 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日;

(ii) 按第20条送达的国际申请的收到日期;

(iii) 按第22条提供国际申请副本的收到日期。

(b) 上列(a)的规定并不妨碍任何国家局将该局已经被指定的事实告知第三人,也不妨碍其公布上述事实。但这种告知或公布只能包括下列事项:受理局的名称、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国际申请日、国际申请号和发明名称。

(c) 上列(a)的规定并不妨碍任何指定局为供司法当局使用而允许接触国际申请。

(3) 上列(2)(a)的规定除涉及第12(1)规定的送交外,适用于任何受理局。

(4) 为本条的目的,“接触”一词包含第三人可以得知国际申请的任何方法,包括个别传递和普遍公布,但条件是在国际公布前,国家局不得普遍公布国际申请或其译本,或者如果在自优先权日起的20个月期限届满时,还没有进行国际公布,那么在自优先权日起的20个月届满前,国家局也不得普遍公布国际申请或其译本。

 


 

第Ⅱ章

国际初步审查

 

31

要求国际初步审查

(1) 经申请人要求,对国际申请应按下列规定和细则进行国际初步审查。

(2)(a) 凡受第Ⅱ章约束的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按照细则的规定)的申请人,在其国际申请已提交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受理局后,可以要求进行国际初步审查。

(b) 大会可以决定准许有权提出国际申请的人要求国际初步审查,即使他们是没有参加本条约的国家或不受第Ⅱ章约束的国家的居民或国民。

(3) 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应与国际申请分别提出,这种要求应包括规定事项,并使用规定的语言和格式。

(4)(a) 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应说明申请人预定在哪些缔约国使用国际初步审查的结果(“选定国”)。以后还可选定更多的缔约国。选定应只限于按第4条已被指定的缔约国。

(b) 上列(2)(a)所述的申请人可以选定受第Ⅱ章约束的任何缔约国。本条(2)(b)所述的申请人只可以选定已经声明准备接受这些申请人选定的那些受第Ⅱ章约束的缔约国。

(5) 要求国际初步审查,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规定的费用。

(6)(a) 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应向第32条所述的主管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提出。

(b) 任何以后的选定都应向国际局提出。

(7) 每个选定局应接到其被选定的通知。

 

32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1) 国际初步审查应由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进行。

(2) 受理局(指第31(2)(a)所述的要求的情形)和大会(指第31(2)(b)所述的要求的情形)应按照有关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与国际局之间适用的协议,确定一个或几个主管初步审查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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