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10-06 阅读数:
第39条
向选定局提供副本、译本和缴纳费用
(1)(a) 如果在自优先权日起第19个月届满前已经选定缔约国、第22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该国,申请人应在不迟于自优先权日起30个月届满之日向每个选定局提供国际申请副本(除非已按第20条的规定送达)和译本(按照规定)各一份,并缴纳国家费用(如果需要缴纳)。
(b) 为履行本条(a)所述的行为,任何缔约国的本国法可以另行规定期限比该项所规定的期限届满更迟。
(2) 如果申请人没有在按(1)(a)或(b)适用的期限内履行(1)(a)所述的行为,第11条(3)规定的效力即在选定国终止,其结果和在该选定国撤回国家申请相同。
(3) 即使申请人不遵守(1)(a)或(b)的要求,任何选定局仍可维持第11条(3)所规定的效力。
第40条
国家审查和其他处理程序的推迟
(1) 如果在自优先权日起第19个月届满之前已经选定某个缔约国,第23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该国,该国的国家局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除(2)另有规定外,在第39条适用的期限届满前,对国际申请不应进行审查和其他处理程序。
(2) 尽管有本条(1)的规定,任何一个选定局根据申请人的明确的请求,可以在任何时候对国际申请进行审查和其他处理程序。
第41条
向选定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
(1) 申请人应有机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每一个选定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除经申请人明确同意外,任何选定局,在该项期限届满前,不应授予专利权,也不应拒绝授予专利权。
(2) 修改不应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除非选定国的本国法允许修改超出该范围。
(3) 在本条约和细则所没有规定的一切方面,修改应遵守选定国的本国法。
(4) 如果选定局要求国际申请的译本,修改应使用该译本的语言。
第42条
选定局的国家审查的结果
接到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选定局,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任何其他选定局对同一国际申请的审查有关的任何文件副本或有关其内容的信息。
第Ⅲ章
共同规定
第43条
寻求某些种类的保护
在任何指定国或选定国,按照其法律授予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或增补实用证书的,申请人可以按细则的规定,表示其国际申请就该国而言是请求授予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或实用新型,而不是专利,或者表示请求授予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或增补实用证书,随此产生的效果取决于申请人的选择。为本条和其细则中有关本条的目的,第2条(ii)不应适用。
第44条
寻求两种保护
在任何指定国或选定国,按照其法律允许一项申请要求授予专利或第43条所述的其他各种保护之一的同时,也可以要求授予所述各种保护中另一种保护的,申请人可以按细则的规定,表明他所寻求的两种保护,随此产生的效果取决于申请人的表示。为本条的目的,第2条(ii)不应适用。
第45条
地区专利条约
(1) 任何条约规定授予地区专利(“地区专利条约”),并对按照第9条有权提出国际申请的任何人给予申请此种专利的权利的,可以规定,凡指定或选定既是地区专利条约又是本条约的缔约国的国际申请,可以作为请求此种专利的申请提出。
(2) 上述指定国或选定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在国际申请中对该国的指定或选定,具有表明要求按地区专利条约取得地区专利的效力。
第46条
国际申请的不正确译文
如果由于国际申请的不正确译文,致使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的范围超出了使用原来语言的国际申请的范围,有关缔约国的主管当局可以相应地限制该专利的范围,并且对该专利超出使用原来语言的国际申请范围的部分宣告无效。这种限制和无效宣告有追溯既往的效力。
第47条
期限
(1) 计算本条约所述的期限的细节,由细则规定。
(2)(a) 本第Ⅰ章和第Ⅱ章规定的所有期限,除按第60条规定的修改外,可以按照各缔约国的决定予以修改。
(b) 上述决定应在大会作出,或者经由通讯投票作出,而且必须一致通过。
(c) 程序的细节由细则规定。
第48条
延误某些期限
(1) 如果本条约或细则规定的任何期限由于邮政中断或者由于邮递中不可避免的丢失或延误而未能遵守的,应视为该期限在该情况下已经遵守,但应有细则规定的证明和符合细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2)(a) 任何缔约国,就该国而言,应按照其本国法所许可的理由,对期限的任何延误予以宽恕。
(b) 任何缔约国,就该国而言,可以按照(a)所述理由以外的理由,对期限的任何延误予以宽恕。
第49条
在国际单位执行业务的权利
任何律师、专利代理人或其他人员有权在提出国际申请的国家局执行业务的,应有权就该申请在国际局和主管的国际检索单位以及主管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执行业务。
第Ⅳ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