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10-06 阅读数:
(1)(a) 除本条(3)另有规定外,本条约应在8个国家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后3个月生效,但其中至少应有4国各自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任一条件:
(i)按照国际局公布的最新年度统计,在该国提出的申请已超过4万件;
(ii)按照国际局公布的最新年度统计,该国的国民或居民在某一外国提出的申请至少已达1千件;
(iii)按照国际局公布的最新年度统计,该国的国家局收到外国国民或居民的申请至少已达1万件。
(b) 为本款的目的,“申请”一词不包括实用新型申请。
(2) 除本条(3)另有规定外,在本条约按(1)生效时未成为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3个月后,应受本条约的约束。
(3) 但是,第Ⅱ章的规定和附于本条约的细则的相应规定,只是在有3个国家至少各自符合本条(1)规定的三项条件之一而加入本条约之日,并且没有按第64条(1)声明不愿受第Ⅱ章规定的约束,才能适用。但是,该日期不得先于按(1)最初生效的日期。
第64条
保留4
(1)(a) 任何国家可以声明不受第Ⅱ章规定的约束。
(b)按(a)作出声明的国家,不受第Ⅱ章的规定和细则的相应规定的约束。
(2)(a) 没有按(1)(a)作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声明:
(i) 不受第39条(1)关于提供国际申请副本及其译本(按照规定)各一份的规定的约束;
(ii) 按第40条的规定推迟国家处理程序的义务并不妨碍由国家局或通过国家局公布国
际申请或其译本,但应理解为该国并没有免除第30条和第38条规定的限制。
(b) 作出以上声明的国家应受到相应的约束。
(3)(a) 任何国家可以声明,就该国而言,不要求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
(b) 如果在自优先权日起18个月期满时,国际申请只包含对作出本款(a)项声明的国家的指定,该国际申请不应按第21条(2)的规定予以公布。
(c) 在适用本款(b)项规定时,如遇下列情况,国际申请仍应由国际局公布:
(i) 按细则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请求;
(ii) 当已经按(a)规定作出了声明的任何以国际申请为基础的国家申请或专利已被指定国的国家局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公布,立即在该公布后并在不早于自优先权日起18个月届满前。
(4)(a)当任何本国法规定,其专利的现有技术效力自公布前的某一个日期起计算,但不将为现有技术的目的,把按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要求的优先权日等同于在该国的实际申请日的,该国可以声明,为现有技术的目的,在该国之外提交的指定该国的国际申请不等同于在该国的实际申请日。
(b) 按本款(a)作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在该项规定的范围内,不受第11条(3)规定的约束。
(c) 按本款(a)作出声明的国家,应同时以书面声明指定该国的国际申请的现有技术效力在该国开始生效的日期和条件。该项声明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予以修改。
(5) 每个国家可以声明不受第59条的约束。关于作出这种声明的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之间的任何争议,不适用第59条的规定。
(6)(a) 按本条作出的任何声明均应是书面的声明。它可以在本条约上签字时或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作出,或者除(5)所述的情况外,在以后任何时候以通知总干事的方式作出。在通知总干事的情况下,上述声明应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对于在6个月期满前提出的国际申请没有影响。
(b) 按本条所作的任何声明,均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予以撤回。这种撤回应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在撤回按本条(3)所作声明的情形,撤回对在3个月期满前提出的国际申请没有影响。
(7) 除按本条(1)至(5)提出保留外,不允许对本条约作任何其他保留。
第65条
逐步适用
(1) 如果在与国际检索单位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达成的协议中,对该单位承担处理的国际申请的数量或种类规定临时性的限制,大会应就某些种类的国际申请逐步适用本条约和细则采取必要措施。本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按第15条(5)提出的国际式检索的请求。
(2) 除本条(1)另有规定外,大会应规定可以提出国际申请和可以要求国际初步审查的开始日期。这些日期应分别不迟于本条约按第63条(1)的规定生效后6个月,或按第63条(3)第Ⅱ章适用后6个月。
第66条
退出
(1) 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总干事退出本条约。
(2) 退出应自总干事收到所述通知6个月后生效。如果国际申请是在上述6个月期满以前提出,并且,在宣布退出的国家是选定国的情况下,如果是在上述6个月届满以前选定,退出不影响国际申请在宣布退出国家的效力。
第67条
签字和语言
(1)(a) 本条约在用英语和法语写成的一份原本上签字,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b) 总干事在与有利害关系的各国政府协商后,应制定德语、日语、葡萄牙语、俄语和西班牙语,以及大会可能指定的其他语言的官方文本。
(2) 本条约在
第68条
保管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