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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合作条约(PCT)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10-06  阅读数:

(3) 16(3)的规定比照适用于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33

国际初步审查

(1) 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是对下述问题提出初步的无约束力的意见,即请求保护的发明看来是否有新颖性,是否有创造性(非显而易见性)和是否有工业实用性。

(2) 为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请求保护的发明如果是细则所规定的现有技术中所没有的,应认为具有新颖性。

(3) 为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如果按细则所规定的现有技术考虑,请求保护的发明在规定的相关日期对本行业的技术人员不是显而易见的,它应被认为具有创造性。

(4) 为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请求保护的发明如果根据其性质可以在任何一种工业中制造或使用(从技术意义来说),应认为具有工业实用性。对“工业”一词应如同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那样作最广义的理解。

(5) 上述标准只供国际初步审查之用。任何缔约国为了决定请求保护的发明在该国是否可以获得专利,可以采用附加的或不同的标准。

(6) 国际初步审查应考虑国际检索报告中引用的所有文件。该审查也可以考虑被认为与特定案件有关的任何附加文件。

 

34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程序

(1)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审查程序,应遵守本条约、细则以及国际局与该单位签订的协议,但该协议不得违反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

(2)(a) 申请人有权以口头和书面与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进行联系。

(b) 在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作出之前,申请人有权依规定的方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这种修改不应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

(c) 除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下列所有条件均已具备外,申请人应从该单位至少得到一份书面意见:

(i) 发明符合第33(1)所规定的标准;

(ii) 经该单位检查,国际申请符合本条约和细则的各项要求;

(iii) 该单位不准备按照第35(2)最后一句提出任何意见。

(d)申请人可以对上述书面意见作出答复。

(3)(a) 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细则所规定的发明单一性要求,可以要求申请人选择对权利要求加以限制,以符合该要求,或缴纳附加费。

(b) 任何选定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如果申请人按(a)规定选择对权利要求加以限制,国际申请中因限制的结果而不再是国际初步审查对象的那些部分,就其在该国的效力而言,应该认为已经撤回,除非申请人向该国的国家局缴纳特别的费用。

(c) 如果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本款(a)所述的要求,国际初步审查应就国际申请中看来是主要发明的那些部分作出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并在该报告中说明有关的事实。任何选定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如果该国的国家局认为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要求是正当的,该国际申请中与主要发明无关的那些部分,就其在该国的效力来说,应认为已经撤回,除非申请人向该局缴纳特别的费用。

(4)(a) 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

(i) 国际申请涉及的主题按照细则的规定并不要求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进行国际初步审查,并且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已决定不对该特定案件进行这种审查;或者

(ii)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附图不清楚、或者权利要求在说明书中没有适当的依据,因而不能对请求保护的发明的新颖性、创造性(非显而易见性)或工业实用性形成有意义的意见;则所述单位将不就第33(1)规定的各项问题进行审查,并应将这种意见及其理由

通知申请人。

(b) 如果认为本款(a)所述的任何一种情况只存在于某些权利要求或只与某些权利要求有关,该项规定只适用于这些权利要求。

 

35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

(1)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按规定的格式写成。

(2)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不应包括关于下列问题的说明,即请求保护的发明按照任何国家的本国法可以或看来可以取得专利或不可以取得专利。除(3)另有规定外,报告应就每项权利要求作出说明,即该权利要求看来是否符合第33(1)(4)为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所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非显而易见性)和工业实用性的标准。说明中应附有据以认为能证明所述结论的引用文件的清单,以及根据案件的情况可能需要作出的解释。说明还应附有细则所规定的其他意见。

(3)(a) 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在作出国际初步审查报告时,认为存在着第34(4)(a)所述的任何一种情况,该报告应说明这一意见及其理由。报告不应包括(2)所规定的任何说明。

(b) 如果发现存在着第34(4)(b)所述的情况,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应对涉及的权利要求作出(a)所规定的说明,而对其他权利要求则应作出本条(2)规定的说明。

 

36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送交、翻译和送达

(1)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连同规定的附件,应送交申请人和国际局。

(2)(a)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及其附件应译成规定的语言。

(b)上述报告的译本应由国际局作出或在其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作出,而上述附件的译本则应由申请人作出。

(3)(a)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连同其译本(按规定)以及其附件(用原来的语言),应由国际局送达每个选定局。

(b) 附件的规定译本应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送交各选定局。

(4) 20(3)的规定比照适用于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中引用而在国际检索报告中未引用的任何文件的副本。

 

37条国际初步审查要求或选定的撤回

(1) 申请人可以撤回任何一个或所有的选定。

(2) 如果对所有选定国的选定都撤回,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应视为撤回。

(3)(a) 任何撤回都应通知国际局。

(b) 国际局应相应通知有关的选定局和有关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4)(a) 除本款(b)另有规定外,撤回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或撤回对某个缔约国的选定,就该国而言,除非该国的本国法另有规定,应视为撤回国际申请。

(b) 如果撤回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或撤回选定是在第22条规定的适用期限届满之前,这种撤回不应该视为撤回国际申请;但是任何缔约国可以在其本国法中规定,只有在其国家局已在该期限内收到国际申请的副本及其译本(按照规定),以及国家费用的情形,本规定才适用。

 

38

国际初步审查的保密性

 

(1)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一经作出,除经申请人请求或授权,国际局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均不得准许除选定局外的任何个人或单位,以第30(4)规定的意义并按其规定的限制,在任何时候接触国际初步审查的档案。

(2) 除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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