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10-06 阅读数:
(4) 指定国的本国法要求提供发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规定事项,但允许在提出国家申请以后提供的,请求书中没有提供这些事项在这些指定国不应产生任何后果。指定国的本国法不要求提供这些事项的,没有另行提供这些事项在这些指定国也不应产生任何后果。
第5条
说明书
说明书应对发明作出清楚和完整的说明,足以使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实施该项发明。
第6条
权利要求书
权利要求应确定要求保护的内容。权利要求应清楚和简明,并应以说明书作为充分依据。
第7条
附图
(1) 除本条(2)(ii)另有规定外,对理解发明有必要时,应有附图。
(2) 对理解发明虽无必要,但发明的性质容许用附图说明的:
(i) 申请人在提出国际申请时可以将这些附图包括在内;
(ii) 任何指定局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该局提供这些附图。
第8条
要求优先权
(1) 国际申请可以按细则的规定包含一项声明,要求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提出或对该缔约国有效的一项或几项在先申请的优先权。
(2)(a) 除(b)另有规定外,按(1)提出的优先权要求的条件和效力,应按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4条的规定。
(b) 国际申请要求在一个缔约国提出或对该缔约国有效的一项或几项在先申请的优先权的,可以包含对该国的指定。国际申请要求在一个指定国提出或对该指定国有效的一项或几项国家申请的优先权的,或者要求仅指定一个国家的国际申请的优先权的,在该国要求优先权的条件和效力应按照该国本国法的规定。
第9条
申请人
(1) 缔约国的任何居民或国民均可提出国际申请。
(2) 大会可以决定,允许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但不是本条约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提出国际申请。
(3) 居所和国籍的概念,以及这些概念在有几个申请人或者这些申请人对所有指定国并不相同的情形的适用,由细则规定。
第10条
受理局
国际申请应向规定的受理局提出。该受理局应按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对国际申请进行检查和处理。
第11条
国际申请的申请日和效力
(1) 受理局应以收到国际申请之日作为国际申请日,但以该局在收到申请时认定该申请符合下列要求为限:
(i) 申请人并不因为居所或国籍的原因而明显缺乏向该受理局提出国 际申请的权利;
(ii) 国际申请是用规定的语言撰写;
(iii) 国际申请至少包括下列项目:
(a) 说明是作为国际申请提出的;
(b) 至少指定一个缔约国;
(c) 按规定方式写明的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d) 有一部分表面上看像是说明书;
(e) 有一部分表面上看像是一项或几项权利要求。
(2)(a) 如果受理局在收到国际申请时认定该申请不符合本条(1)列举的要求,该局应按细则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必要的改正。
(b) 如果申请人按细则的规定履行了上述的要求,受理局应以收到必 要的改正之日作为国际申请日。
(3) 除第64条(4)另有规定外,国际申请符合本条(1)(i)至(iii)列举的要求并已被给予国际申请日的,在每个指定国内自国际申请日起具有正规的国家申请的效力。国际申请日应认为是在每个指定国的实际申请日。
(4) 国际申请符合本条(1)(i)至(iii) 列举的要求的,即相当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称的正规国家申请。
第12条
将国际申请送交国际局和国际检索单位
(1) 按照细则的规定,国际申请一份由受理局保存(“受理本”),一份送交国际局(“登记本”),另一份送交第116条所述的主管国际检索单位 (“检索本”)。
(2) 登记本应被视为是国际申请的正本。
(3) 如果国际局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收到登记本,国际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13条
向指定局提供国际申请副本
(1) 任何指定局可以要求国际局在按第20条规定送达之前将一份国际申请副本送交该局,国际局应在从优先权日起一年期满后尽快将一份国际申请副本送交该指定局。
(2)(a) 申请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将其一份国际申请副本送交任一指定局。
(b) 申请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国际局将其一份国际申请副本送交任一指定局。国际局应尽快将该国际申请副本送交该指定局。
(c)任何国家局可以通知国际局,说明不愿接受(b)规定的副本。在这种情况下,该项规定不适用于该局。
第14条
国际申请中的某些缺陷
(1)(a) 受理局应检查国际申请是否有下列缺陷,即:
(i) 国际申请没有按细则的规定签字;
(ii) 国际申请没有按规定载明申请人的情况;
(iii) 国际申请没有发明名称;
(iv) 国际申请没有摘要;
(v) 国际申请不符合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