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10-06 阅读数:
(1) 国际局应公布国际申请。
(2)(a) 除本款(b)和第64条(3)规定的例外以外,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应在自该申请的优先权日起满18个月后迅速予以办理。
(b) 申请人可以要求国际局在本款(a)所述的期限届满之前的任何时候公布其国际申请。国际局应按照细则的规定予以办理。
(3) 国际检索报告或第17条(2)(a)所述的宣布应按细则的规定予以公布。
(4) 国际公布所用的语言和格式以及其他细节,应按照细则的规定。
(5) 如果国际申请在其公布的技术准备完成以前被撤回或被视为撤回,即不进行国际公布。
(6) 如果国际局认为国际申请含有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的词句或附图,或者国际局认为国际申请含有细则所规定的贬低性陈述,国际局在公布时可以删去这些词句、附图和陈述,同时指出删去的文字或附图的位置和字数或号数。根据请求,国际局提供删去部分的副本。
第22条
向指定局提供副本、译本和缴纳费用
(1) 申请人应在不迟于自优先权日起301个月届满之日,向每个指定局提供国际申请的副本(除非已按第20条的规定送达)及其译本(按照规定)各一份,并缴纳国家费用(如果有这种费用的话)。如果指定国的本国法要求写明发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规定的事项,但准许在提出国家申请之后提供这些说明的,除请求书中已包括这些说明外,申请人应在不迟于自优先权日起的301个月届满之日2,向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提供上述说明。
(2) 如果国际检索单位按照第17条(2)(a)的规定,宣布不作出国际检索报告,则完成(1)所述各项行为的期限与(1)所规定的期限相同。
(3) 为完成本条(1)或(2)所述的行为,任何缔约国的本国法可以另行规定期限,该期限可以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之后届满。
第23条
国家程序的推迟
(1) 在按照第22条适用的期限届满以前,任何指定局不应处理或审查国际申请。
(2) 尽管有本条(1)的规定,指定局根据申请人的明确的请求,可以在任何时候处理或审查国际申请。
第24条
在指定国的效力可能丧失
(1)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在下列(ii)的情况下第25条另有规定外,第11条(3)规定的国际申请的效力,在任何指定国家中应即终止,其后果和该国的任何国家申请的撤回相同:
(i) 如果申请人撤回其国际申请或撤回对该国的指定;
(ii) 如果根据第12条(3)、第14条(1)(b)、第14条(3)(a)或第14条(4),国际申请被视为撤回,或者如果根据第14条(3)(b),对该国的指定被视为撤回;
(iii) 如果申请人没有在适用的期限内履行第22条所述的行为。
(2) 尽管有本条(1)的规定,任何指定局仍可以保持第11条(3)所规定的效力,甚至这种效力根据第25条(2)并不需要保持也一样 。
第25条
指定局的复查
(1)(a) 如果受理局拒绝给予国际申请日,或者宣布国际申请已被视为撤回,或者如果国际局已经按第12条(3)作出认定,国际局应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立即将档案中任何文件的副本送交申请人指明的任何指定局。
(b) 如果受理局宣布对某一国家的指定已被视为撤回,国际局应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立即将档案中任何文件的副本送交该国的国家局。
(c) 按照(a)或(b)的请求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2)(a) 除(b)另有规定外,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国家费用已经缴纳(如需缴费),并且适当的译文(按规定)已经提交,每个指定局应按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决定(1)所述的拒绝、宣布或认定是否正当;如果指定局认为拒绝或宣布是由于受理局的错误或疏忽所造成,或者认定是由于国际局的错误或疏忽所造成,就国际申请在指定局所在国的效力而言,该局应和未发生这种错误或疏忽一样对待该国际申请。
(b) 如果由于申请人的错误或疏忽,登记本到达国际局是在第12条 (3)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后,本款(a)的规定只有第48条(2)所述的情况下才应适用。
第26条
向指定局提出改正的机会
任何指定局在按照本国法所规定的对国家申请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允许改正的范围和程序,给予申请人以改正国际申请的机会之前,不得以不符合本条约和细则的要求为理由驳回国际申请。
第27条
国家的要求
(1) 任何缔约国的本国法不得就国际申请的形式或内容提出与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不同的或其他额外的要求。
(2) 指定局一旦开始处理国际申请后,(1)的规定既不影响第7条(2)规定的适用,也不妨碍任何缔约国的本国法要求提供下列各项:
(i) 申请人是法人时,有权代表该法人的职员的姓名;
(ii) 并非国际申请的一部分,但构成该申请中提出的主张或声明的证 明的文件,包括该国际申请提出时是由申请人的代表或代理人签署,申请人以签字表示对该申请认可的文件。
(3) 就指定国而言,如果申请人依该国本国法因为不是发明人而没有资格提出国家申请,指定局可以驳回国际申请。
(4) 如果从申请人的观点看,本国法对国家申请的形式或内容的要求比本条约和细则对国际申请所规定的要求更为有利,除申请人坚持对其国际申请适用本条约和细则规定的要求外,指定国或代表该指定国的国家局、法院和任何其他主管机关可以对该国际申请适用前一种要求以代替后一种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