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10-06 阅读数:
(1) 本条约停止签字后,其原本由总干事保管。
(2) 总干事应将经其证明的本条约及其附件细则两份送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所有缔约国政府,并根据要求送交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
(3) 总干事应将本条约送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4) 总干事应将经其证明的本条约及其细则的任何修改的附本两份,送交所有缔约国政府,并根据要求送交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
第69条
通知
总干事应将下列事项通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所有缔约国政府:
(i) 按第62条的签字;
(ii) 按第62条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
(iii) 本条约的生效日期以及按第63条(3)开始适用第 Ⅱ章的日期;
(iv) 按第64条(1)至(5)所作的声明;
(v) 按第64条(6)(b)所作任何声明的撤 回;
(vi) 按第66条收到的退出声明;
(vii) 按第31条(4)所作的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