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10-06 阅读数:
(b) 每个缔约国首次向上述基金缴付的数额,或参与增加上述基金的数额,应由大会根据与本条(5)(b)所规定的相似的原则予以决定。
(c) 缴款的条件应由大会按照总干事的建议并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予以规定。
(d) 退还应与每个缔约国原缴纳的数额成比例,并且考虑到缴纳的日期。
(8)(a) 本组织与其总部所在国签订的总部协议中应规定,在工作基金不足时,该国应给予贷款。贷予的数额和条件应按每次的情况由该国和本组织订立单独的协议加以规定。只要该国仍负有给予贷款的义务,该国在大会和执行委员会就应享有当然席位。
(b) 本款(a)中所述的国家和本组织每一方都有权以书面通知废除贷款的义务。废除自通知发出的当年年底起3年后发生效力。
(9) 账目的审核应按财务规则的规定,由一个或一个以上缔约国或外界审计师进行。这些缔约国或审计师应由大会在征得其同意后指定。
第58条
实施细则
(1) 本条约所附的细则规定以下事项的规则:
(i) 关于本条约明文规定应按细则办理的事项,或明文规定由或将由细则规定的事项;
(ii) 关于管理的要求、事项或程序;
(iii) 关于在贯彻本条约的规定中有用的细节。
(2)(a) 大会可以修改细则。
(b) 除本条(3)另有规定外,修改需要有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票。
(3)(a) 细则应规定哪些规则只有按照下列方法才能修改:
(i) 全体一致同意;或者
(ii) 其国家局担任国际检索单位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各缔约国都没有表示异议,而且在这种单位是政府间组织时,经该组织主管机构内其他成员国为此目的授权的该组织的成员国兼缔约国并没有表示异议。
(b) 将来如从应予适用的要求中排除上述任何一项规则,应分别符合(a)(i)或(ii)规定的条件。
(c) 将来如将任何一项规则包括在(a)所述的这一项或那一项要求中,应经全体一致同意。
(4) 细则应规定,总干事应在大会监督下制定行政规程。
(5) 本条约的规定与细则的规定发生抵触时,应以条约规定为准。
第Ⅵ章
争议
第59条
争议
除第64条(5)另有规定外,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有关本条约或细则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议,通过谈判未解决的,如果有关各国不能就其他的解决方法达成协议,有关各国中任何一国可以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将争议提交该法院。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的缔约国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事提请其他缔约国予以注意。
第Ⅶ章
修订和修改
第60条
本条约的修订
(1) 本条约随时可以由缔约国的特别会议加以修订。
(2) 修订会议的召开应由大会决定。
(3) 被指定为国际检索单位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政府间组织,应被接纳为修订会议的观察员。
(4) 第53条(5)、(9)和(11),第54条,第55条(4)至(8),第56条和第57条,可以由修订会议修改,或按照第61条的规定予以修改。
第61条
本条约某些规定的修改
(1)(a) 大会的任何成员国、执行委员会或总干事可以对第53条(5)、(9)和(11),第54条、第55条(4)至(8),第56条以及第57条提出修改建议。
(b) 总干事应将这些建议在大会进行审议前至少6个月通知各缔约国。
(2)(a) 对本条(1)所述各条的任何修改应由大会通过。
(b) 通过需要有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票。
(3)(a) 对(1)所述各条的任何修改,应在总干事从大会通过修改时的四分之三成员国收到按照其各自宪法程序办理的书面接受通知起1个月后开始生效。
(b) 对上述各条的任何修改经这样接受后,对修改生效时是大会成员的所有国家均具有约束力,但增加缔约国财政义务的任何修改只对那些已通知接受该修改的国家具有约束力。
(c) 凡按(a)的规定已经接受的任何修改,在按该项规定生效后,对于以后成为大会成员国的所有国家都具有约束力。
第Ⅷ章
最后条款
第62条
加入本条约
(1) 凡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的成员国,通过以下手续可以加入本条约:
(i) 签字并交存批准书;或
(ii) 交存加入书。
(2) 批准书或加入书应交总干事保存。
(3)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24条应适用于本条约。
(4) 在任何情况下,本条(3)不应理解为意味着一个缔约国承认或默示接受有关另一缔约国根据该款将本条约适用于某领地的事实状况。
第63条
本条约的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