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4-02 阅读数:
许昌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许昌市地理标志产品,规范许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许昌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维护许昌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许昌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以“许昌”地名命名,使用或部分使用本地优质原料,因特定自然环境,使用传统或独有加工工艺制作的产品,其质量特征符合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许昌XX》中的规定。
第三条 许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以国家质监总局《关于批准对许昌XX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范围为准。
第四条 许昌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属许昌市人民政府及产品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所有。凡生产、销售许昌地理标志产品和印刷、使用其专用标志的单位与个人,以及对许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实施管理的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负责许昌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负责受理生产、经营者提出的许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
(二)负责许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初审和现场审查;
(三)负责许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
(四)负责许昌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与管理;
(五)负责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许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切实做好此项工作。
第七条 各相关部门在市领导小组统一协调下,依照各自职能开展许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相关行业协会应在保护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三章 专用标志
第八条 许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国家标准规定的专用标志图案及许昌XX名称组成。
第九条 许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生产、经营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式3份):
(一)许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包括原材料)产自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证明;
(三)指定的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四)生产许可证;
(五)企业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
(六)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七)近3年内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无不合格记录的证明材料;
(八)产品包装和标识标签样本;
(九)产品生产经营者和质量管理简介。
第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生产者的申请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查。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发布公告,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后,经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核准,生产者方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一条 获准使用许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有权在其产品的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专用标志,但不得将使用权转给他人。产地保护范围以外的产品不得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二条 许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粘贴在产品包装物上。粘贴用专用标志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实行使用管理制度。使用者应严格管理,按季度报告使用情况。
专用标志的印刷必须符合GB17924《原产地域产品通用技术要求》和有关规定。
第四章 生产和销售
第十三条 获准使用许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应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确保原料产地、生产场所、产品质量符合规定要求,等级标注必须与实物质量一致。
第十四条 许昌地理标志产品的销售者,应建立进货可追溯和验收制度,严禁销售假劣产品。专卖店应明示专用标志证书。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五条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十六条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
第十七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以及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或者生产的产品质量连续2次经法定质检机构检验不合格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报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十八条 许昌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检验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规定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All rights reserved 备ICP证号:京ICP备12039890号-3 公安备案号:京公网安备:11011402010413号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Zip:100088)
技术支持:律师营销网 您是网站第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