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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发布日期:1998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1998年12月3日)废止
商标核转工作若干规定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企业、 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申请办理商标注册、 变更、转让、注销、补证、续展等事项、实行二级核转制度,即申请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申请书件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申请书件向商标局核转。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计划单列城市和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接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的申请书件,并向商标局核转。
商标局发放的《商标注册证》,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商标规费由商标局与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结算。
第二条 申请人所在地省(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对申请书件认真审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受理:
(1) 申请书件和填写项目不齐备,或者字迹不清晰、文字不规范的;
(2) 申请注册的商标的文字不准确的;
(3) 商标图样不符合规格或数量规定的;
(4) 在一份申请中填写两个或两个以上商标的;
(5) 在一份申请中交送两种或两种以上商标图样的;
(6) 申请注册的商标指定颜色的,不交送黑白墨稿或者着色商标图样与黑白墨稿不一致的;
(7) 填报的商品名称不准确的;
(8) 在一份申请书中填报两类或两类以上商品的;
(9) 填报的商品类别明显失准或对某些一时难以确定类别的商品不附加说明的;
(10) 申请人名义与申请书件上的章戳以及《营业执照》核定的名称不一致的;
(11) 填报的《营业执照》号码与《营业执照》不一致的;
(12) 申请人地址或者企业经济性质填报不清楚的;
(13) 申请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转让、注销、续展不缴回《商标注册证》的;
(14) 使用已经商标局驳回并注明驳回字样的申请书件的;
(15) 申请变更注册人名义不交送有关证明的;
(16) 申请补证不注明原因的;
(17) 申请注册药品商标不交送省级卫生厅(局)发给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
(18) 申请注册卷烟、雪茄烟商标不交送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生产卷烟、雪茄烟证明文件的;
(19) 申请注册的商标明显违反《 商标法 》第八条第(1)、 (2)、 (3)、(4)款规定的;
(20) 不缴纳规定费用的。
第三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核转要求的申请书件, 应当签署意见、 注明核转日期、加盖核转印章、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直接收费的并加盖收费专用章,在五日内向省(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
第四条 省(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来的申请书件,除应按第二条规定认真审核外,对申请注册的商标,还应当查询在本省(市)范围内,是否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已经注册或申请在先的商标相同。
第五条 省(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来的不符合核转要求的申请书件,应当附笺说明情况,在七日内退回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退回申请书件后,应当在五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省(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核转要求的申请书件,应当签署意见、注明核转日期、加盖核转印章、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收费的加盖收费专用章,并填写审查卡片、审定回执和核转清单,在七日内向商标局核转。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还应当同时将申请书件的副本和核转清单送交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
第七条 省(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所辖地区商标注册、变更、转让、注销、补证、续展等事项的核转情况,应当每季度汇总一次,并在下季度的前十五日内报告商标局。
第八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商标局发放的《商标注册证》和商标发证清单,应当逐一点验,妥善保管清单,并在十日内将《商标注册证》转发给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有差错或遗误的《商标注册证》,应当在十五日内退回商标局。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商标注册证》后,应当在七日内将《商标注册证》转发给商标注册人。
第九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所辖地区在核转中收取的商标规费,应当每季度结算一次,按商标局开列的商标发证清单计算,将规费的70%汇给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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