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3-29 阅读数:
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甘肃省著名商标,维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甘肃省著名商标,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和信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应当公开、公正、公平并遵循自愿申请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本省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创立著名商标,积极培育驰名商标,对在创立著名商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推荐、初审、管理和保护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著名商标案件的查处工作。
商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根据下列条件综合评价:
(一)该商标为本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拥有的有效注册商标,且无权属争议;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三年以上;
(三)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公认,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售后服务措施完善,信誉良好,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同行业、同类、同档商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六)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和管理制度,所申请的商标近三年无商标使用违法行为。
第七条 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如实填写《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商标所有人的主体资格、资质证明文件;
(二)商标注册证明文件;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销售区域等证明材料;
(四)使用该商标商品近三年的宣传、促销方式和公益活动等方面情况;
(五)该商标在国内外注册使用管理和受保护记录情况;
(六)能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综合评价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申请人对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有异议,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异议成立的可以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在二个月内审查终结。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发布初审公告。
初审公告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提出异议。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由经济、法律、科技和相关行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参与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专家认定意见作出决定,颁发《甘肃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认定著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五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著名商标有效期满需保留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展。期满之日起,未申请续展的,可以给予三个月的宽展期。逾期未申请的,该著名商标资格失效。每次续展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该著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甘肃省著名商标”字样;
(二)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被许可人要求使用“甘肃省著名商标”字样的,应当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注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著名商标的使用以认定的商品为准,不得任意扩大使用范围;
(二)加强商标使用管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维护著名商标声誉;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其注册人名称、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受下列保护:
(一)未经依法认定或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不得使用“甘肃省著名商标”字样;
(二)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他人不得复制、摹仿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
(三)他人不得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
(四)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不得将著名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非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包装、装潢、店堂宣传使用;
(五)网络域名的主要部分不得复制、摹仿、翻译著名商标,不得暗示该域名的注册人与著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不得削弱该著名商标的显著性,使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六)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他人不得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
(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销售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得伪造、擅自制造他人著名商标标识,不得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著名商标标识;
(八)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更换其著名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
(一)企业名称在著名商标认定前已经获准注册登记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是江河湖泊、山川、名胜古迹及特有地域等名称的;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是动物、植物名称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著名商标并予公告: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著名商标的;
(二)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的;
(三)扩大著名商标核定商品使用范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警告后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条 被撤销的著名商标,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提出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行为时,有关当事人应予协助,不得拒绝。
任何人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缴、销毁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无法剥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对构成著名商标侵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著名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及其参与认定的有关人员在管理、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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