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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3-29  阅读数:

湖北省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

(鄂工商商广〔2010〕142号)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商标战略,规范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服务湖北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湖北实际,制定《湖北省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住所在湖北省境内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借款人”)以其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质押,从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取得贷款,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融资活动。

  提供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借款人为出质人,接受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贷款人为质权人。

  第三条 借款人必须是质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所有人。一件商标有两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借款人为该商标的全体共有人。

  借款人必须以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专用权一并质押。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不予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

  (一)借款人不是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所有人的;

  (二)注册商标专用权归属不明确的;

  (三)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已过或贷款期限超过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的;

  (四)商标专用权已折价计入被质押的股权的;

  (五)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五条 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时,应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应提交拟质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借款人主体资格证明等相关材料。

  贷款人应负责拟制并向借款人提供统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格式申请书。

  第六条 贷款人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资料后,应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拟质押商标使用尤其是许可使用情况及《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与有效性、实现质权的可行性等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阅相关资料。

  第七条 贷款人在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时,应预测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可能存在的市场风险,根据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确保贷款安全。

  第八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额度以质押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评估价值为主要参考依据,由贷款人、借款人协商按注册商标专用权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确定,原则上不得超过商标评估价值的50%。

  质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价值可由借款人与贷款人协商评估,也可以由借款人委托银行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第九条 借款人与贷款人就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事宜达成一致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签订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书面合同。

  第十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名称、住所(地址);

  (二)质押的原因和目的;

  (三)质押的商标及期限;

  (四)质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价值(借款人和贷款人协商评估的价值报告或是双方共同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评估机构出具的价值评估报告);

  (五)当事人约定的与该质押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借款人与贷款人应当在订立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书面合同之日起15日内,通过填报《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申请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登记手续,也可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二条 贷款人在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并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和借款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后,方可发放贷款。

  第十三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期间,借款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处置质押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十四条 贷款人在发放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后,应关注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影响质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市场价值因素,持续评估质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价值,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

  第十五条 出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以及因主债权债务转移或者其他原因而发生质押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变更登记、补充登记或者重新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依法行使质权,拍卖或变卖质押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贷款人优先受偿后,有剩余金额的,退交借款人;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不足金额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贷款人在依法处置质押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前,可就处置注册商标专用权可能涉及的问题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咨询。

  第十七条 因主债权消失、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质权消灭的,借款人与贷款人应当及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注销登记。贷款人应同时将该质押的《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明资料交还借款人。

  第十八条 对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和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湖北省著名商标的专用权质押的,各贷款人应当优先予以办理。

  第十九条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借款人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登记手续,并及时将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登记基本情况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期向人民银行武汉分行通报驰名商标、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情况及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登记情况。

  贷款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征询质押商标权利状况等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银行要加强窗口指导,积极引导金融机构加强信贷授权授信管理,切实改进金融服务,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地开展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可根据本《意见》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操作程序,确定相关业务部门及经办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并积极拓展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业务,认真做好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登记申请和质押贷款业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在季后15日内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金额、笔数以及违约等有关情况及时报送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各级人民银行汇总后上报人民银行武汉分行。

  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定期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通报湖北省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信息。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由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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