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3-29 阅读数:125
“武汉市著名商标”标志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武汉市著名商标”标志使用行为,加强标志管理,增强标志的社会信誉,充分发挥此标志在促进我市商标战略实施中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武汉市著名商标”标志,是指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汉市商标协会设计制作的,由“武汉市著名商标”文字以及文字与图形组合等特有形式形成的专用标志。
第三条 获得认定的“武汉市著名商标”商标所有权人,均可以依据《武汉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规定以及本规定所作的统一格式要求,正当、合理地使用“武汉市著名商标”标志。
第四条 “武汉市著名商标”标志只能在所认定的武汉市著名商标核定类别、品种或者服务上使用。获得认定的“武汉市著名商标”商标所有权人,不得擅自将标志使用在所认定的武汉市著名商标核定类别、品种或者服务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上。
第五条 “武汉市著名商标”标志的使用方式:
(一)在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使用;
(二)在广播、电台、电视、报纸、户外、互联网等各种形式的广告上使用;
(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其他使用方式。
第六条 “武汉市著名商标”标志的使用期限与武汉市著名商标认定有效期相同。使用“武汉市著名商标”标志时,应当同时标注“武汉市著名商标”有效期限。
第七条 “武汉市著名商标”认定有效期满,或者因各种原因被撤销“武汉市著名商标”称号的,自有效期满或者撤销之日起,商标所有人不得继续使用“武汉市著名商标”标志。
第八条 获得认定的“武汉市著名商标”所有权人应当积极、主动使用“武汉市著名商标”标志,并充分利用标志提高自身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商标所示商品的市场占有率。同时,还应当自觉维护“武汉市著名商标”标志的信誉,保证使用标志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市场声誉。
第九条 “武汉市著名商标”标志使用人应当将标志使用情况送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备案。
第十条 未获武汉市著名商标认定的,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武汉市著名商标”标志。
第十一条 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市“武汉市著名商标”标志使用的监督管理。各工商分局应当加强辖区内“武汉市著名商标”标志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不规范的使用行为,制止和依法查处擅自使用“武汉市著名商标”标志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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