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3-29 阅读数:
吉林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2004年7月22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保护吉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知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认定的注册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商标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知名商标认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实行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高商品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争创知名商标。
从吉林市知名商标中优先推荐“吉林省著名商标”。
对获得吉林市知名商标、吉林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七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知名商标的评审工作。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不少于30人的法律、经济、科技及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者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并授权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本条例所称商品合服务,下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本市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稳定;
(三)商标所标示的商品近两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等具有一定规模,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四)该商标在本市或域内外市场上具有较高信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五)商标所有人、使用人注重对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第九条 知名商标的申请和认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吉林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标明出处。
(二)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推荐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考察,并组织相关公众进行评价,形成审核意见。
(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成员中确定不少于15人组成知名商标评审组。知名商标评审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对申请认定的商标进行评审,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获知名商标评审组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形成评审意见。
(五)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知名商标评审组的评审意见对知名商标进行认定。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吉林市知名商标证书》和牌匾,并公告;未予认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推荐单位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知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工作每年至少组织两次。
第十条 知名商标的价值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中介组织评估认定。
第十一条 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保持知名商标称号的,应提前3个月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二条 知名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所有人可申请注销其知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吉林市知名商标”的字样和标记。
非知名商标所有人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吉林市知名商标”或与其近似的字样或标记。
第十四条 将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已核准登记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
第十五条 将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或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该知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已经或可能对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处理。
第十六条 互联网络域名或域名的主要部分构成对知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暗示该域名的注册人与知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已经或可能使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申请保护。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丑化、贬低知名商标。
第十八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吉林市知名商标”名称或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知名商标时所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范围;
(二)必须使用“吉林市知名商标”全称或完整标志,同时标明该知名商标的认定年份;
(三)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保护措施,提高商品质量,维护知名商标的信誉;
(四)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应当依法办理手续,并同时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使用或变相使用知名商标或与其近似的字样、标志或者扩大知名商标使用范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丑化、贬低知名商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经营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认定知名商标的;
(二)商品质量下降,已不具备认定条件的;
(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四)未使用吉林市知名商标全称或完整标记,或未标明该知名商标认定年份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影响知名商标信誉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撤销该知名商标的建议或投诉。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认定和保护知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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